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簡再,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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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志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53號、第7953號、第79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續按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林志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情節,於111年5月23日確定,並有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判決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書狀內並未附具原審法院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繕本,亦未檢附證據,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之必要,且亦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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