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自,7,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勁宏

告訴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蔡育真


            陳紹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郭勁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育真、陳紹賓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19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72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方裕元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而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原為112年11月26日,惟適逢週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1月27日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人誹謗罪、幫助誹謗罪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刑事告訴、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指被告2人犯誹謗罪、幫助誹謗罪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本院並補充如下:㈠聲請人雖認被告蔡育真指摘被告假學歷事件,乃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之表達,且其事前查證程序未充分且不合理,班親會並非提及聲請人碩士學位證書真偽之必要或適當場合,且時效上並無急迫性;

被告陳紹賓就本案所為之陳述、裁示或行為確有促使被告蔡育真侵害聲請人名譽權之幫助行為,檢察官未考量上情,逕自採納上開二人之陳述作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依據,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云云。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前開說明可知,無罪判決之理由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同理可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既未認定任何「犯罪事實」,則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僅須與卷證相符,及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可。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經查:⒈被告蔡育真部分:⑴被告蔡育真任職三和國小5年1班之班級導師,亦為聲請人應聘時之教評委員,而於111年度上學期應聘為同校科任教師,而聲請人身為國小之科任教師,從事傳道授業之教職工作,若涉及有文憑真偽之爭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蔡育真主張係因其所任之5年1班學生經常在聲請人授課時發生聲請人無法掌握上課秩序、線上課程連不上、自然課沒有做實驗、學生受傷等情況,需由被告蔡育真聯繫家長處理善後,甚至聲請人於期中考前尚未完成應授課之教學進度,而損及學生權益,為此學校欲讓被告蔡育真與聲請人共同承擔,向學生家長說明,是以上種種,致被告蔡育真懷疑聲請人之教學能力,遂持聲請人應聘時之報名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聲請人畢業證書上所載之UTA查證。

而被告蔡育真查證之過程如下:①被告蔡育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2分經由UTA協助平台詢問「我們(三和國小)聘請了一位自稱是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的退休大學教授的老師,但是,據我觀察,他在課堂上無法控制學生,缺乏教學技巧。

我在美國待過一段時間,據我所知,只有優秀的碩士生才能當教授 ,尤其是UTA是一所嚴謹的學術大學,請幫忙查一下這些資訊,是否他是不是退休教授?」等語(因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2號案件均未對被告蔡育真翻譯之中譯本內容表示有不同意見,故直接引用中譯本內容,而不再贅引英文以供參照),未獲任何回覆。

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0分致函UTA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hong.ji0000000.edu、0000000.edu、da0000000.edu〉詢問「致有關人士 我叫潔西卡,是臺灣的一名小學老師。

最近,我們聘請了一位自稱是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的退休大學教授的老師。

但是,據我觀察,他在課堂上無法控制學生,缺乏教學技巧。

我在美國待過一段時間,據我所知,只有優秀的碩士生才能當教授,尤其是UTA是一所嚴謹的學術大學,請幫忙查一下這些資訊,是否他是不是退休教授。

謝謝您。」

等語,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Hong.Jiang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8分回復「寄件者:Jiang Hong〈hong.ji0000000.edu〉親愛的潔西卡,感謝您與我們聯繫,很遺憾聽到您與此人的困擾。

首先,此人擁有電機工程碩士學位,而不是任何CSE學位課程的學位。

第二,作為一個幾年前才在UTA獲得碩士學位的人,不可能被UTA聘為教授,更不可能從這樣的職位上退休!謝謝您。」

等語。

③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4分回復「寄件者:Levine David〈da0000000.edu〉親愛的潔西卡,很遺憾聽到你的問題。

此人對UTA產生不好的影響,更甚,這張文憑看起來是假的。

文憑閱讀起來有點費勁,但在『文憑』上的那一年,被稱為院長的人並不是院長。

如果這個人在錄用時給予許可,您可以詢問UTA紀錄組或電機工程系更多詳細資訊。

再次,很遺憾聽到這個消息,我們非常感謝您對UTA的讚美。」

等語。

④被告蔡育真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27分致函UTA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詢問「您能給我能回答這些相關問題的人的電子郵件嗎?我的學校和學生需要真相,謝謝您的幫助。」



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43分致函與聲請人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相同之UTA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diana.huffa0000000.edu、jbre0000000.edu、j0000000.edu〉詢問「致有關人士  我叫潔西卡,是臺灣的一名小學老師。

最近,我們聘請了一位自稱是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的退休大學教授的老師。

但是,據我觀察,他在課堂上無法控制學生,缺乏教學技巧。

我在美國待過一段時間,據我所知,只有優秀的碩士生才能當教授,尤其是UTA是一所嚴謹的學術大學,請幫忙查一下這些資訊,是否他是不是退休教授。

謝謝您。」

等語,均未再獲任何回覆。

⑤被告蔡育真復於111年11月3日上午4時20分致函UTA檔案組〈reco0000000.edu〉「致有關人士 我叫潔西卡,是臺灣的一名小學老師。

最近,我們聘請了一位自稱是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的退休大學教授的老師。

但是,據我觀察,他在課堂上無法控制學生,缺乏教學技巧。

我在美國待過一段時間,據我所知,只有優秀的碩士生才能當教授,尤其是UTA是一所嚴謹的學術大學,請幫忙查一下這些資訊,是否他是不是退休教授。

謝謝您。」

等語,UTA檔案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58分回復「寄件者:檔案組〈reco0000000.edu〉您好,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已授權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提供入學和學位驗證。

有關如何申請學位驗證的信息,請查詢信息交換所網站。

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聯繫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通過網站:www.degreeverify.org 通過郵寄:National Student Clearinghouse,2300 Dulles Station Boulevard,Suite 300,Herndon,VA 20171 每次驗證都會收取服務費。

如果您是需要信息的雇主或背景調查公司,請訪問www.degreeverify.org。

請隨時提供以下信息:學生姓名。

學生證號碼。

註冊日期。

有問題的學位。

每月向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報告學位狀態變化,並在下週三向消費者提供變化資訊。」

等語。

⑥被告蔡育真於111年11月4日上午零時47分再致函UTA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收件者:David Levine〈da0000000.edu〉親愛的大衛,你能告訴我真正院長的人名嗎?我天真無邪的學生們真的需要一位好老師,而不是騙子。

謝謝您。」

等語,仍未獲回覆。

⑦被告蔡育真嗣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時16分在UTA網站上查得1992年院長名單「0000-0000 UTA ENGINEERING SIXTY Deans of Engineering Wendell Nedderman 0000-00 AndrewSalis 1969-81  John Rouse 0000-00 John McElroy 1987-96(並附有人像照片)。」

⑵由被告蔡育真提出之上開查證資料可知,被告蔡育真首先係向UTA協助平台詢問聲請人是否為UTA退休教授,但未獲UTA協助平台回復,被告蔡育真乃轉向UTA「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查詢聲請人是否為UTA退休教授及碩士學位能否當到教授退休,UTA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Hong.Jiang回復此人(指聲請人)擁有電機工程學位而不是任何CSE學位課程的學位,UTA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則回復這張文憑(指聲請人之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看起來是假的,文憑上的那一年,被稱為院長的人並不是院長,建議可以詢問UTA記錄組或電機工程系更多詳細資訊。

被告蔡育真另向UTA「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詢問相關問題,對方均無回復,被告蔡育真乃向UTA檔案組查詢聲請人是否為UTA退休教授,UTA檔案組則回復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

是被告蔡育真於上開查證過程中對聲請人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正產生質疑並非無據,且被告蔡育真實已於確認聲請人學位證書真偽乙事盡其查證義務且目的在透過該次會議促請校方重視學生之受教權,此由三和國小校長當場表明會將學歷真偽乙事交由該校人事主任處理,亦可證被告蔡育真確係透過其查證過程產生之質疑促使校方正視,畢竟學歷真偽除涉及教師操守、能力之適格與否,亦攸關學生之受教權。

⑶綜上所述,聲請人雖非典型之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藝人、運動員等名人),然聲請人於小學擔任代理老師,從事教職、指導、教育學生,對於其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學歷,足以勝任傳道授業之角色,乃一般人對於教師之期待,且足以影響學生之受教權,本案被告蔡育真對於聲請人學歷真偽之質疑,而非針對聲請人之私德領域加以攻擊、批判,縱被告於家長會之措辭,使聲請人感到不愉快,然基於聲請人身為小學代課老師,對於其學歷是否為真,是否足以勝任教職等,本當具有被批判或質疑之空間,是被告蔡育真所發表之上述言論,自難認被告蔡育真發表時確有欲損害聲請人名譽之意圖。

⑷末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欲證明被告蔡育真無法證明其所指聲請人假學歷事件為真實,且依其查證過程,難認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更遑論已盡善良管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難認無重大輕率之情形云云。

然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於獨立之刑事偵查或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仍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法條之構成要件為認定。

又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需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損害金額等等一一舉證,以實其說,是行為人之可責性包含「故意」及「過失」,然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故是否成立毀謗罪與是否需負擔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本屬二事,更遑論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認被告蔡育真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乃「被告蔡育真既無法證明其所指聲請人假學歷事件為真實,且依其查證過程,難認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更遑論已盡善良管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難認無重大輕率之情形,縱就被告蔡育真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予以相當程度之減輕,仍屬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被告蔡育真抗辯其已盡查證義務,為不可採」,實為就被告蔡育真主觀上有無誹謗之故意加以著墨,是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紹賓部分:⑴被告陳紹賓則係三和國小校長,亦為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之主持人,先予敘明。

⑵觀諸111年11月4日班親會會議譯文,其內記載(詳見偵卷第109-115頁):被告蔡育真:對你個人的誠信打了一個問號,我上個禮拜在全聯的時候,我忘記我遇到那一位家長,他問我說,他小孩說郭老師(指聲請人)是美國大學教授退休,我忘記是那一位家長問的?是你是不是?我沒有講錯齁,對,那我記得我那時候看過郭老師的資料,你是用UTA的碩士學位對不對?聲請人:我請問一下育真老師,我什麼時候這樣跟你說過?被告蔡育真:沒有,我是聽那個學生,回去跟家長說,那所以我就是有點疑問?聲請人:那你為什麼對我的誠信有懷疑呢?被告蔡育真:因為我一直覺得……。

聲請人:育真老師,你這個又為兩件事情做不正當連結。

被告蔡育真:沒有。

聲請人:這個這個話說不通。

被告蔡育真:我等一下後面會給各位一個答案。

聲請人:你這個話說不通的。

被告陳紹賓:……秩序,一個一個講。

聲請人:你聽別人講,然後對我的誠信有懷疑這是不正當連結,這是不正當的指控……。

被告蔡育真:好,我等一下再給你一個答案……如果我沒有……如果我真的有過失,我會跟你道歉。

被告陳紹賓:勁宏老師,勁宏老師,你先坐下,你先坐下,你先讓育真老師說完,啊你記一下,如果等一下育真老師再論述的話,你再論述,好不好?我們就先讓育真老師講完、一個一個來,好不好?被告蔡育真:……所以我透過這人脈,我去問說有沒有可能一個碩士學位的人,可以到大學當教授?這個人他是麻省理工的博士,他移民美國十年,他是臺灣人,然後他跟我說,除非他非常優秀,他才可以去當教授,那所以呢,我就寫了電子郵件回到他(指聲請人)的母校去問,這幾天晚上我都在處理這些事情……〈聲請人在被告蔡育真發言時不斷陳述,不應該讓她(指被告蔡育真)繼續,因為完全基於一個錯誤的基礎〉。

被告陳紹賓:沒有關係,我想說,如果說牽涉到個人名譽的部分,是不是就憑相關的東西。

聲請人:妳在公共場合這樣子做的話是有誹謗的嫌疑喔。

被告蔡育真:我寄信到美國,那美國給我答案讓我發毛,我禮拜四整夜睡不著,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郭老師?聲請人:請問你有證明嗎?被告蔡育真:有,他判斷你文憑假的原因,是因為他說你證書上面的院長的人名不對,那你的證書上面是畢業於1992年,那所以我去查1992年院長的名字,不是那英文名,這是美國這邊給我的答案,校長你有需要一份我問到的資料嗎?(並將資料交給被告陳紹賓)。

被告陳紹賓:我先跟各位講一下,剛剛我收的那個,育真老師的資料,我會交給人事主任,去負責……那如果說……校方這邊首先要確保……學歷……的正確性,那麼既然育真老師……這件事情,我覺得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我也希望說,那個郭勁宏老師(即聲請人)可以理解我們學校的立場,這個部分我在禮拜一會進行告訴人事主任,跟會長,跟各位家長做這樣的承諾……。

聲請人:那樣背景的聲音,怎麼會聽得清楚呢?還有,校長,這個你儘管去查,你待會如果英文夠好,你看一下,你都不用交人事,你看一下這份你就知道了(放被告蔡育真提供資料於座位前桌面),你只要看這份文件就夠了。

被告蔡育真:我不知道,因為這是美國給我的回覆,那我沒有指責你怎樣,我只是說美……可是……美國。

聲請人:我是擔心說,育真老師現在這種不實的指控,帶給家長不實的那種感覺,因為有時候你聽了一些不實的東西,你會對某個人有一個負面的影像,其實,英文夠好的來看這,育真老師的文件就夠了,因為這個文件是錯的,校長,您願不願意看一下?被告陳紹賓:沒關係,這個東西齁,我覺得還是交給人事,人事這個系統去處理。

綜合上開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之會議譯文可知,被告蔡育真一開始針對聲請人是否曾擔任美國大學教授一節發言,聲請人隨即就其上開言論表示意見,且兩人彼此針鋒相對,被告陳紹賓乃就被告蔡育真提及聲請人是否曾擔任美國大學教授之質疑,要求聲請人待被告蔡育真發言完畢後再表示意見,後被告蔡育真提及聲請人假學歷事件,聲請人就此亦有所回應,因被告陳紹賓一時間無法立即分辨證書之真偽,乃表示:『剛剛收到的那個(即被告蔡育真提供之資料),我會交給人事主任去負責,學校要確保學歷的正確性,那麼既然育真老師提出這件事情,我覺得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我也希望說那個郭勁宏老師可以理解我們學校的立場,這個部分我在禮拜一會告訴人事主任』等語,後被告蔡育真與聲請人就聲請人學歷之真正再次發生爭執,被告陳紹賓就此最後裁示『交給人事系統處理』等語,是被告陳紹賓上開陳述並未見未有何偏袒,且以其校長及主席之身分實不能將被告蔡育真指控且涉及三和國小學生受教權之爭議置之不理,是其裁示交由人事系統循行政管道查明,實屬正辨,故被告陳紹賓於會中所稱之「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並非被告陳紹賓偏聽被告蔡育真片面之詞而信其有,否則何需再交由人事系統為進一步查證,而係強調既「有」老師提出檢舉,不能吃案令檢舉消失於「無」形,但對此一檢舉則循人事系統加以釐清處理,況且倘聲請人對於被告陳紹賓之發言、裁示,有任何意見,亦可舉手取得被告陳紹賓同意後繼續表示意見,實難認被告陳紹賓之陳述、裁示或行為有任何促使被告蔡育真侵害聲請人名譽權之幫助行為,故難認被告陳紹賓有幫助毀謗之主觀意圖。

㈢準此,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蔡育真有聲請人指訴之誹謗犯行及被告陳紹賓有聲請人指述之幫助誹謗犯行,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不足。

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0號認被告蔡育真所為之發言應屬「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符合阻卻違法事由,自不該當誹謗罪及被告陳紹賓並無幫助誹謗之主觀意圖,亦不成立幫助幫助誹謗罪責,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同上認定而駁回再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誹謗及幫助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卷內偵查所得之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