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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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蒲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64號、111年度偵字第7390、8564、85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以暱稱「蒲蒲」或「Huang PU」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廣告後,明知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丙○○、戊○○、甲○○、乙○○佯稱有如網頁所載之商品可供販售云云,因而致丙○○、戊○○、甲○○、乙○○瀏覽上開訊息後,信其所言並陷於錯誤,同意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格即匯款金額向其購買各該商品,繼而又向不知情友人即少年黃○雅、許○鈞(均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張篤睿(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73、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帳戶,供丙○○、戊○○、甲○○、乙○○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丙○○、戊○○、甲○○、乙○○遲未收到商品,各別聯繫丁○○後,均遭其佯稱貨品已出請被害人等候或已退款至被害人帳戶云云,予以搪塞,各因而發覺受騙,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此觀諸被告丁○○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時自白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被告使用他人帳戶收款,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我全部都認罪,我願意賠償被害人,我會匯款再行陳報匯款資料,或另定調解期日,請通知被害人或告訴人到庭討論調解或和解事宜,請給我自新的機會,我上次開完庭出所之後有匯款給乙○○新臺幣(下同)6,000元、丙○○6,000元,本件當時真的有在網路賣東西,但因為商品價格廠商出的太高的關係跟廠商吵架,我跟廠商配合很久了,應該有一年了,他突然把價格拉高,我聽了就有點不開心,廠商不給我貨,被害人給我的錢我也都花掉了,所以我沒有貨可以給被害人,我有跟被害人說我什麼時候會退,可是他們就去報警了,我們有約定時間交貨,但我沒有按期交貨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第245頁、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乙○○、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下稱少連偵31號卷,第21至23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號卷,第21至22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下稱偵7390號卷,第63至65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下稱偵4173號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49至50頁】,併參酌證人黃○雅、許○鈞、張篤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內容亦大致符合【見少連偵31號卷第9至12頁;

少連偵64號卷第9至13頁;

偵4173號卷第9至12頁、第69至71頁;

偵7390號卷第35至38頁、第49至52頁】,並有被告丁○○與黃○雅聯繫轉帳對話擷圖、黃○雅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丙○○轉帳擷圖、存摺封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31號卷第13至19頁、第25至41頁、第63至69頁】;

告訴人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帳擷圖、被告人戊○○所報詐欺案照片、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2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214號函及附件:證人許○鈞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號卷第23至28頁、第29頁、第31至38頁、第45至47頁】;

全家超商基隆鑫仁二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張篤睿提領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轉帳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697號函及附件:證人黃○雅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10134691號函及附件:證人張篤睿帳戶資料、【見偵7390號卷第43頁、第61頁、第67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6頁、第87至96頁】;

證人張篤睿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新臺幣轉帳擷圖、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臉書「HuangPU」擷圖【見偵4173號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第43至50頁】;

證人張篤睿帳戶資料、本案相關書類:111年度偵字第4173、418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篤睿)等在卷可稽【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下稱偵4186號卷,第15至19頁、第55至57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茲分述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態樣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利。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據。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關聯性之各次交易過程觀之,縱被告於締約之初,並未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然其於告訴人等依約匯款後,始終不依約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且藉詞拖延返還上開告訴人丙○○、戊○○、乙○○、甲○○已匯入之上揭款項,足徵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核屬不純正履約詐欺,洵堪認定。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帳戶,供買受人即告訴人丙○○、戊○○、乙○○、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致告訴人丙○○、戊○○、乙○○、甲○○受被告詐欺後,各將上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內,旋由被告領取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本件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173頁】,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74頁、第326頁】,已給予被告訴訟程序防禦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僅犯罪對象即告訴人丙○○、戊○○、乙○○、甲○○之不同,且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各自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依上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透過上開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虛假交易訊息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年僅18歲,思慮不周,且相較於其他詐欺所得金額龐大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言,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告訴人丙○○、乙○○遭詐騙之款項,已全部返還,有被告112年8月15日庭呈匯款資料2紙附卷可憑所示:賠償乙○○、丙○○各6,000元、本院112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告訴人乙○○有收到被告匯款之6,000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第285頁】;

另告訴人戊○○、甲○○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業已返還部分款項,有本院113年3月20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所示:告訴人戊○○表示被告有匯入6,000元,尚餘2,500元未賠償【見本院卷第339頁】;

本院112年10月17日、113年3月20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所示:告訴人甲○○表示被告有匯入6,000元,尚餘4,030元未賠償【見本院卷第277頁、第341頁】,因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許,謀生不易,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且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填補,職是,本件被告犯行,倘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後,竟無履約真意,致告訴人丙○○、戊○○、甲○○、乙○○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就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已賠償完畢,有被告112年8月15日庭呈匯款資料2紙(賠償乙○○、丙○○各6,000元)、本院112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告訴人乙○○有收到被告匯款之6,000元)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第285頁、第339頁】,就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戊○○、甲○○所受之財產損害,業已各賠償6,000元,各尚餘2,500元、4,030元未賠償(被告供稱業已完全賠償予告訴人甲○○,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此有本院113年3月20日電話紀錄表1紙(告訴人戊○○表示被告有匯入6,000元)、本院112年10月17日、113年3月20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甲○○表示被告有匯入6,000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第341頁】,足徵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我跟祖母同住,經濟小康、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㈨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

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查,被告所為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帳戶,供丙○○、戊○○、甲○○、乙○○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各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併酌其犯後積極主動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丙○○、戊○○、甲○○、乙○○,並減輕四位告訴人損害程度之真誠悔過心,與其要入獄服刑,可能無法工作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近報在身,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詐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詐欺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詐欺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切勿虛誣詐偽、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學一技之長,永遠不要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三、本件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固向告訴人丙○○、戊○○、甲○○、乙○○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惟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丙○○、乙○○遭被告詐騙部分,被告均已全部賠償返還予2人無訛(6,000元+6,000元=12,000元)。

另被告向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戊○○、甲○○詐得之款項,業已各返還6,0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詳如上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30,530元,經扣除上開已返還(1,2000元)及部分賠償(6,000元+6,000元=12,000元)後,被告犯罪所得僅剩餘總計應為6,53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6,530元,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上開告訴人戊○○、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各自向管轄機關之檢察官聲請依法發還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戊○○尚餘2,500元未受賠償、告訴人甲○○尚餘4,030元未受賠償,而權利是否行使由告訴人戊○○、告訴人甲○○自行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丙○○ 111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 被告以暱稱「蒲蒲」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Nike運動鞋之訊息,俟丙○○於左揭時間瀏覽到該訊息,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協議,丙○○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惟始終未收到本案商品,才知受騙,所匯款項業遭被告花用殆盡。
111年2月12日23時37分許 6,000元 少年黃○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111年1月16日某時許 被告以暱稱「蒲蒲」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訊息,俟戊○○於左揭時間瀏覽到該訊息,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協議,戊○○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惟始終未收到本案商品,才知受騙,所匯款項業遭被告花用殆盡。
111年1月16日19時14分許 8,500元 少年許○鈞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111年2月7日19時許 被告以暱稱「蒲蒲」之名義,在臉書「Apple蘋果二手.全新手機交流中心」社團刊登販賣IPHONE11手機之訊息,俟甲○○於左揭時間瀏覽到該訊息,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連繫,雙方達成買賣協議,甲○○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惟始終未收到本案商品,才知受騙,所匯款項業遭被告花用殆盡。
111年2月7日21時18分許 2,000元 張篤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7日23時50分許 8,030元 少年黃○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乙○○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被告以暱稱「Huang PU」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Nike運動鞋之訊息,俟乙○○於左揭時間瀏覽到該訊息,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連繫,雙方達成買賣協議,乙○○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惟始終未收到本案商品,才知受騙,所匯款項業遭被告花用殆盡。
111年2月7日19時59分許 5,000元 張篤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0時7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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