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114,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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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盧建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4.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事項:
  7. 一、證人楊子明、同案被告盧建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甲
  8.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9. 三、被告甲○○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楊子明到庭作證,惟本院於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證人楊子明
  12. 二、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13.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14. 四、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15.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甲○○
  16.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17.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18.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盧建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19.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20.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為營利而與同案
  21.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
  22. 一、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3. 二、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2000元,屬其犯罪所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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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菁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盧建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陳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由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楊子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盧建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給甲○○,由甲○○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B1之愛買基隆店停車場,交付上開毒品予楊子明,並當場向楊子明收取販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證人楊子明、同案被告盧建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楊子明到庭作證,惟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審判期日依法傳喚證人楊子明,證人楊子明未到庭,112年7月18日再次傳喚證人楊子明亦未到庭,拘提亦未果,該證據有不能調查之情事存在;

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楊子明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楊子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217至223頁),且其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詳後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傳喚證人楊子明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裁定駁回被告甲○○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證人楊子明以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B1之愛買基隆店停車場見面,嗣後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二人在上開地點見面,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楊子明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找我當時的男友盧建勲,因為盧建勲沒有接他電話,我知道楊子明與盧建勲要幹什麼,因為他們都有一起購買毒品,所以我知道楊子明要找盧建勲就是要跟他拿毒品,我就跟他說好,我就跟楊子明約在愛買見面,但是是我要跟楊子明借錢,但我在電話中沒有跟他講要跟他借錢,因為如果我跟他講事實他就不會出現,我當時是騙楊子明說我有辦法幫他找到毒品,當時我的車子停在愛買裡面,我騎機車去愛買與楊子明見面,我就問楊子明錢呢,他說要看到毒品錢才會給我,但我沒有毒品給他,我就向他說能不能把身上的錢借我,我要繳停車費,他說新年就跟他借錢他不要,他說會倒楣一年,他就騎車走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74頁)。

經查:被告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盧建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子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經查:㈠證人楊子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找盧建勲都是用Line,找甲○○是用電話,我跟他們聯絡都是為了要購買安非他命,平常不會聯絡」、「我跟甲○○之前是同事,我問甲○○有沒有東西,就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她說她有辦法幫我用到東西,透過甲○○才認識盧建勲的」、「(【提示111年1月26日13:01:29到13:13:22共兩則監聽譯文】這是否為你跟甲○○的對話?談論內容為何?)是,當天我先用Line跟盧建勲聯繫,我要跟盧建勲購買安非他命,但聯繫不到盧建勲,因為他們兩位是男女朋友,當天下午1時許我就打電話給甲○○,甲○○說她在家,我就知道可以過去她家跟她買毒品」、「(【提示111年1月29日09:40:24到13:09:38共四則監聽譯文】該次譯文,是否為你跟甲○○的對話?)是,當天我先用Line跟盧建勲聯繫,我要跟盧建勲購買安非他命,但聯繫不到盧建勲,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我跟甲○○說中午過去找她,就是指要過去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提示111年2月6日08:38:34到09:31:55共二十七則監聽譯文及簡訊內容】這幾次譯文是否為你跟甲○○的對話?)是,當天我一樣先用Line跟盧建勲聯繫,我要跟盧建勲購買安非他命,但聯繫不到盧建勲,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後來甲○○傳簡訊跟我約在愛買,指要在愛買跟我交易毒品,我跟甲○○說『我要拿二』,就是指要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說『要粗不要細』,就是指要外觀要粗一點的安非他命,後來甲○○說『沒有二只能一,給你二我划不來』,我說『我三千五』,就是指要以三千五百元跟甲○○購買兩公克的安非他命,甲○○說不行,所以我後來跟甲○○講好,要用兩千元跟他購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早上9時許,我跟甲○○先是在愛買上面看到彼此,就一起騎機車下去愛買停車場,在該處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給甲○○2000元,甲○○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大概1公克重,這次有完成交易,回去我就有施用安非他命,確實是安非他命」(見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217至220頁)。

綜觀證人楊子明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甲○○聯繫後購買毒品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所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一致,若非確有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應無法憑空捏造上開證詞;

且證人楊子明自稱與被告甲○○、同案被告盧建勲平常不會聯絡,聯絡都是為了購買毒品,可見與被告甲○○、同案被告盧建勲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糾紛,衡情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甲○○之情理,其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同案被告盧建勲於偵查中稱:「我曾經在警詢中稱,我請甲○○幫我拿東西給楊子明」、「因為我跟甲○○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他(即證人楊子明)可以透過甲○○找到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235頁),此與證人楊子明上開證稱:欲找同案被告盧建勲購買毒品,若無法聯繫同案被告盧建勲則聯繫被告甲○○所述相符(除本次毒品交易外,111年1月26日、29日之交易模式亦相同,即證人楊子明透過被告甲○○聯繫同案被告盧建勲購買毒品,詳如楊子明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而同案被告盧建勲自陳「請甲○○幫我拿東西給楊子明」部分,則可證明本件毒品交易係由同案被告盧建勲提供毒品,交由被告甲○○送去指定地點與證人楊子明進行交易,此與證人楊子明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相符,是同案被告盧建勲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可做為證人楊子明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同案被告盧建勲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改口稱不清楚、於警詢中所述是基於保護被告甲○○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82、161頁),然此不僅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與證人楊子明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過程不符,且同案被告盧建勲若欲保護被告甲○○,理當供述不知情或被告甲○○沒有參與,又怎麼會供述當天有請被告甲○○於拿早餐時順便拿給證人楊子明?故被告盧建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甲○○而不屬實,自難以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其於111年6月24日警詢中稱:「當天因為我打電話去位於基隆市愛買商場對面的早餐店購買早餐,我只是懶得外出拿,所以想叫楊子明拿早餐帶來基隆市山海觀的社區給我,但是沒想到楊子明動作這麼快,他到愛買的時候早餐還沒做好,後來我有叫他等早餐做好了帶來山海觀給我,但是楊子明不願意,我還是自己等早餐做好了自己跑去拿」(見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30頁),觀諸被告甲○○上開供述,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完全不符,也完全沒有提到欲向證人楊子明借款、騙證人楊子明身上有毒品等情節,更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過程完全不同,被告甲○○先後陳述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屬可疑,尚難以此先後不一致之供述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又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稱:「盧建勲是我前男友,在110年12月我們吵架吵得很兇,我們就從110年12月開始沒有住在一起」、「當時我的車子停在愛買停車場,我有碰到楊子明,我帶楊子明下去地下室,我要跟他借錢,因為我的車子停在那邊很久了,停車費大約3200元,楊子明聽到我要跟他借錢,他就跑掉了,我是用騙的把楊子明騙出來,我知道楊子明有在吃安非他命,我就騙他說我這邊有安非他命,楊子明就到現場跟我見面」、「(為何你認為把楊子明騙出來,他就會借錢給你?)我覺得楊子明有借錢沒借我錢都好,我是希望藉此讓盧建勲知道我的車停在愛買,這樣盧建勲才會拿錢來讓我牽車」、「(你剛才說你跟盧建勲吵架很兇,為何盧建勲還會願意拿錢來給你?)因為車子都是盧建勲在使用」、「(既然是你自己把子車停在愛買,為何跟盧建勲有關?)車子是我用騙的把它騙過來的,車子是在我兒子陳廷軒名下,但是車子是盧建勲出錢買的」(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48、49頁),此雖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似,但仍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

且被告甲○○上開偵查中供述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例如被告甲○○自稱已與同案被告盧建勲吵架,又如何能期待被告盧建勲會為其支付停車費?被告甲○○若僅僅是要把證人楊子明騙出來借錢,為何二人間的通訊監察譯文中詳細談到毒品交易之種類(證人楊子明稱「要粗不要細」)、數量(證人楊子明稱「我要拿二」,被告甲○○回覆「沒有二耶,只能一,給你二我划不來」,證人楊子明再回覆「沒辦法拿二嗎」)、價格(證人楊子明稱「我三仟伍」)、地點(雙方約定在愛買進行交易)、時間(被告甲○○問「大概多久到,我好拿捏時間」,證人楊子明回覆「30分」)?故由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見被告甲○○當日確實有與證人楊子明進行毒品交易,其所辯除與自己警詢中所述不符外,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甲○○本件所為,係代同案被告盧建勲交付毒品予證人楊子明並收取價金,被告甲○○既參與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行為,則應屬正犯無誤。

四、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

本件被告甲○○與證人楊子明並非至親好友,必是有利可圖,被告甲○○才會鋌而走險,足見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甲○○所為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盧建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甲○○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楊子明一人,販賣次數一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所得均不高,是以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本院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與被告甲○○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 年,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為營利而與同案被告盧建勲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所販毒品之價格,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無悔意態度不佳,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與兒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

一、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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