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9時30許許」,更正為「9時30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
-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7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犯意各別
- (三)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手腳
- (五)沒收
-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中華
- 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身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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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9時30許許」,更正為「9時30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補充「(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1張及台北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證、汽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駕照各1張、汽車保險證2張,業經邱振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7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與「李四」共同偽造「邱振哲」署名之文書,復交付以行使,其共同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被告等人偽造門號代辦委託書之私文書後,復持向電信公司人員行使,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四」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⑸、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竊盜)、5月、6月(偽造文書)、6月、7月(詐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前開⑴至⑺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述⑺所宣示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9年11月28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概為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類型之犯罪,與本案各罪類型相同、罪質相近、侵害法益相似,且被告一犯再犯、前已有多次科刑執行之紀錄,出入監獄頻繁、入監執行多年,仍未能警惕、悔改,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甚為薄弱,再犯性極高,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亦即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手腳健全、身體健康,竟不思付出勞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且本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損害無從獲得彌補,原應嚴懲;
惟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所得,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及被告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自陳職業(工)及家境(勉持)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1、因犯罪所生之物(義務沒收之物)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邱振哲」署押1枚,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交付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得之利得,即為等同車資1,05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就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悠遊卡1張(內有300元之儲值金)及現金2,700元;
就附表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詐領取得之現金150,000元,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之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台北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證、汽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汽車保險證2張等財物,均已尋獲並實際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件、中華郵政存摺、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行照ETC卡、木頭印章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皮包等物,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身分證件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
皮包、木頭印章、行照ETC卡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又上開提款卡片、SIM卡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並得掛失補辦,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定璿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犯罪所得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悠遊卡一張(約有新臺幣參佰元之儲值金),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定璿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定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邱振哲」署押一枚,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未攜帶現金,且攜帶之悠遊卡亦無餘額,若無親友願意出面協助,將無力清償車資,猶不違反其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月6日9時30許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某處,招攔搭乘由邱振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隱瞞無資力付款之事實,而指示邱振哲開車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使邱振哲誤信為真而依約自攔停點載往基隆市,行駛途中,劉定璿佯裝欲向其母親拿取車資而要求邱振哲改於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路邊停靠,且於下車前給予邱振哲一張未記名之悠遊卡,佯稱:該悠遊卡內有新臺幣(下同) 1,300多元等語,使邱振哲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
嗣後,劉定璿承上開詐欺犯意,續向邱振哲訛稱:行駛至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和一路與平三路交岔路口附近讓其下車,可向伊友人拿取車資等語,邱振哲依約搭載劉定璿至上開指定地點,然待劉定璿於同日10時34分下車約10幾分鐘後,邱振哲見劉定璿遲遲未歸始生疑義,即持上開劉定璿佯交付之悠遊卡前往不詳便利商店查詢該悠遊卡之餘額,始悉餘額不足,劉定璿因此詐得邱振哲駕駛計程車勞務付出價值共計1,050元之利益;
㈡劉定璿復於同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 000號前,趁本案車輛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邱振哲所有置放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黑色皮包(內含有邱振哲之身分證、邱振哲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載有密碼存摺【帳號詳卷】及提款卡、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台北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證1張、汽車保險證2張、汽車行車執照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行照ETC卡、木頭印章、悠遊卡【內有300多元之儲值金】各1張及現金2,700元)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
㈢劉定璿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月6日12時19分許、25分許、26分許及2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精一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下稱全家精一店)及基隆光二路郵局(址設基隆市○○路0號,下稱光二路郵局),將上開邱振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插入上開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其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而以此方式分別盜領2萬元、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共計15萬元款項得逞;
㈣劉定璿又於111年1月22日20時15許,前往基隆市中山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某不詳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四」之成年男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李四」之人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一欄偽簽「邱振哲」姓名,再由劉定璿以受託人身分,將邱振哲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行使之,而取得補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將該SIM卡交付與上開暱稱「李四」之人,足生損害於邱振哲與遠傳電信對於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振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璿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未支付計程車車資與告訴人邱振哲,且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迭向其佯稱:伊母親及朋友得替伊負擔車資,且伊提供之悠遊卡內含足夠數額負擔車資等語,卻未依約履行;
且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其所有之黑色皮包及其內容物;
復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時、地,提領現金共15萬元;
又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時、地,偽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補發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6日10時34分許,搭乘本案車輛在基隆市和一路與平三路口旁下車,並未依其所述尋其友人替其負擔計程車車資,反而於同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自本案車輛拿取黑色皮包及其內容物;
再分於同日12時19分許、26分許,在全家精一店、光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4 ㈠告訴人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存簿交易明細1份 ㈡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6日12時19分許、25分許、26分許及28分許,在全家精一店及光二路郵局,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插入上開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其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而以此方式分別盜領2萬元、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共計15萬元款項得手。
5 遠傳服務異動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2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遠傳電信不詳門市,持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偽以告訴人,受託其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名義,換補卡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竊取告訴人之台北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證1張、汽車保險證2張、汽車行車執照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台北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證1張、汽車保險證2張、汽車行車執照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已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與「李四」就此部分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求刑與沒收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及詐得之上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遠傳行
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其上「邱振哲」之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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