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21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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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則


張淑真



張淑儀


張淑幸


上列被告四人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安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張淑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徒刑參年陸月。

三、張淑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張淑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未扣案之犯罪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4至7、編號10所示之土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張陳寶玉、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各自所得部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安則與張陳寶玉為夫妻配偶關係,而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依序為渠等二人直系卑親屬之大女兒、二女兒、三女兒,因張安則前曾受雇於曾煥明之父曾文博(已歿)所經營之博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疆公司),並具有自耕農身分,而曾文博乃於民國66年11月10日許起至75年11月4日之期間內,陸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土地計30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以雇主曾文博與受雇人張安則之信賴基礎持有關係,由曾文博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張安則名義為登記,而借名登記在張安則名下。

詎張安則、張陳寶玉、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5人明知系爭土地有上開信賴基礎持有關係之借名登記情事,且其借名登記內部關係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曾文博所有,迨於76年8月16日曾文博過世後,系爭土地應由曾文博之子女曾煥疆、曾煥強、曾煥明、曾煥盛、曾煥道等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其五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安則、張淑真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均保存在曾煥明處,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5年10月31日、98年11月23日、109年7月9日、110年2月8日,共同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謊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4至7、編號10(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至14、16、如附表二編號3、4,及如附表三編號1、2、4、6、7、10,爰予更正)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因而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曾煥明等人及該管地政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張安則、張陳寶玉、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等5人均明知張安則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非實質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土地僅有管理之權利、義務,並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渠等在取得系爭土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竟違背誠信義務之信賴基礎關係,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未經曾文博之上開應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於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之土地,以贈與名義分別辨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張陳寶玉(業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4人名下,致生損害於曾煥明等繼承人。

㈢又張安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開庭,承審法官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命證人張安則具結,之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訊問證人張安則,詎證人張安則虛偽證稱:「{法官問:被告曾煥明、被告曾煥道、被告曾煥強、被告曾煥疆、曾文博有無把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沒有」、「{你自己也有土地公嶺小段的土地嗎?}有,我自己的土地跟他們沒有關係」、「{曾文博及他的子女有無土地是借你名義登記?}都沒有」、「{你移轉給張淑真的土地原本就是你自己的,與曾文博及其子女無關?}是」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不實之證述,足生損害法官審理上開案件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煥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

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查,辯護人抗辯如下:㈠辯護人固主張:①告訴人曾焕明109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

②告訴人110年5月3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及附件;

③110年5月7日偵訊時,告訴代理人庭呈「張淑真與曾煥疆(曾煥明大哥)的所有1ine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110年5月26日刑事補正狀及附件;

⑤告訴人111年3月24日刑事陳報狀;

⑥告訴人111年5月9日刑事補告訴理由狀;

⑦告訴人111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

⑧告訴人112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

⑨告訴人112年3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112年2月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⑩告訴人112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等非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更無證據證明力云云。

本院查:⒈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

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告訴人所提之歷次書狀,均係為證明被告張安則等人行為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一事而為本案犯罪之待證事實之用,而各該書狀所檢附之文書,不論係被告親自繕寫(如切結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法院筆錄、各機關函文、開立驗證之授權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該等書證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是於無證據證明何者為偽之情況下,應均認為真正,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洵堪認定。

⒉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

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

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

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

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

再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卷附之張淑真與曾煥疆(曾煥明大哥)的所有1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訊息之翻拍照片及截圖(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該對話紀錄雖係透過網路通訊對話軟體傳達訊息,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然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等本案有無犯罪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各該使用者名稱係何人所使用等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或檢視被告等或證人等供述證據之憑信性。

準此,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均非屬供述證據,而屬書證之證據甚明,其有無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證相同,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此外,告訴人提供的對話截圖,並無明顯刪除、偽造或變造的跡象,稽此,上開對話紀錄既然無證據可認經偽造或變造,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堪認定。

㈡至於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慧如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明力,惟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院自得對上開證據進行取捨,並就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裁量及判斷,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二第280至29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固不否認有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與共同被告張淑儀、張淑幸均矢口否認有侵占、背信之犯行;

又被告張安則就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並為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陳述內容,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且辯稱:是曾煥疆跟我說如果問我,我就回答土地是我的就好了,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

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四人辯稱:公司並非農地所有權人,被告張安則等人對於告訴人等及告訴人之父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安則,曾文博及其子女自始自終均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在前揭民事案件中,承審法官曾訊問張安則,曾文博是否將土地登記在張安則名下、曾文博及其子女有無土地是借用張安則的名義為登記,張安則均回答沒有,事實上也確實沒有該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是此部分並無偽證罪的問題,張安則移轉予張淑真之土地,原本即張安則所有,與曾文博及其子女無關,是就該時間點而言,縱使借名登記契約原本為有效,也早已罹於時效,因此當然與曾文博及其子女無關,故認被告張安則並非為虛偽之陳述,退萬步言之,縱令該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效,則借名人在該時間點,並未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被告為如此陳述,並不會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亦即,無論被告作何陳述,均不會影響案件內容及結果,更何況該案業經撤回起訴,亦無判決之效力可言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就系爭土地為本件告訴人父親曾文博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安則名下乙節之事實,均不爭執,為所是認,被告張安則等四人亦不否認渠等人有將原登記在被告張安則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土地,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接續移轉至自己名下等情,此觀諸被告張安則於偵查中供稱:該9筆土地(新北市貢寮區雞母嶺段土地公嶺小段35、43、45、48、49、49-1、60、64、69地號)是曾文博出資購買,並以我的名字登記的,是借名登記沒有錯,我是曾文博公司的員工,購買時,我沒有出任何資金,大約3、4年前,我以贈與的名義移轉登記到子女名下,因為前開土地登記我名很多筆,所以才會在95年先將9筆土地過戶到我配偶及女兒共計4人名下,之後於102年才申請下來可以領榮民月退金每月14700元,所以才會過戶,109年及110年也有將土地過戶予張淑儀及張淑幸,現在仍登記在配偶及女兒共有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9年度他字第175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共二卷,卷一第61頁、第203至204頁、第211頁;

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共二卷,卷一第224頁】,核與被告張淑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父親把土地過戶給我,因為系爭土地系借名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是父親老了,故主動過戶到我們子女名下,父親張安則有說土地不是他的,如果對方有人來要要還給人家,我知道張安則與曾文博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於95年以前僅知悉是借名登記,但詳細情節不清楚,我只知道土地是公司的,有借名登記,但其餘情節都是收到開庭傳票才第一次知道相關情節,我們只知道是張安則借名登記的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二第48頁;

偵卷二第28頁;

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與被張淑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父親把土地過戶給我,因為系爭土地系借名登記 在我父親名下,是父親老了,故主動過戶到我們子女名下,父親張安則有說土地不是他的,如果對方有人來要要還給人家,所過給我的土地都是曾家的,我們有五個兄弟,有過四個,但因為有卡債問題才過回,現在土地只剩下3個人即張淑真、張淑幸、張淑儀,我知道張安則與曾文博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於95年以前僅知悉是借名登記,但詳細情節不清楚,我們知道不是張安則的土地,但是為了要辦理榮民退撫金,所以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他字卷二第49至50頁;

偵卷二第28頁;

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與被告張淑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如張安則及其他姊妹所言,過戶到我名下土地都是張安則提出的,我知道曾家的土地以父親張安則的名字借名登記,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於95年以前僅知悉是借名登記,但詳細情節不清楚,張安則叫我去登記我就去登記了,當時張安則要辦理榮民退撫金,我知道移轉的土地都是登記張安則的名義。

我當時要辦理榮民退撫金的時候,我打電話到承辦人處,承辦人說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我就依照張安則名義的土地去辦理移轉登記了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一第29頁;

偵卷二第84頁;

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並有被告張安則親自書寫之切結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25至293頁、第297至30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85頁;

本院卷一第373頁、第443至444頁】,核與證人曾煥疆於本院112年9月19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供辯護人逐一查核無誤並予以發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06072708號函及附件:95年9月11日瑞登字第29560、29570號贈與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他字卷一第65至197頁】,本院112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84頁】。

益徵系爭土地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證人曾煥疆保存無訛,並未遺失,從而,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曾文博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被告張安則所是認,並有被告張安則陳述書乙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51至69頁】,而被告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均坦認知悉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已如上述,並由上開卷附之3份切結書所載內容,足徵被告張安則對於系爭土地繼續以其名義「借名登記」乙節,並無異議,復衡諸證人曾煥疆於本院112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曾文博是我父親,父親於西元1987年過世,父親過世後,繼承人為我們兄弟四個、一個妹妹、媽媽,共有六個人,只有妹妹居住臺灣陪媽媽,其餘兄弟均居住國外,後來妹妹也移居加拿大,那時候媽媽就自己一個人在台灣,我知道曾煥明有委任律師在109年12月10日提出本案之刑事告訴,因為在曾煥明名下的土地比較多,想說為了方便,我們兄弟就全部委託曾煥明委任楊律師出面聯絡張家,我認識被告張安則,認識很久了,應該是1970年代,我只有跟被告張淑真在LINE上有聯絡,大約兩年前,當時希望可以好好談這件事情,其他人沒有見過面,從1970年代到西元2000年都有聯絡,西元2000年時,我是到公司打電話給他,後面比較沒有,那時候要照顧媽媽,妹妹也去加拿大了,當時主要是去看看那個地方而已,雖然後來有失去聯絡,但因為我在這邊有朋友認識他們,知道一些他的狀況,那時候因為被告張安則常常到公司,然後我會去雙溪看山坡地,所以我就會跟我媽媽、張安則一起去看地,我沒有在台灣居住,我是常常回來看住在台灣的媽媽,在台灣的期間會跟被告張安則常常碰面,是被告張淑真主動與我聯繫,(提示他字卷一第347至357頁110年5月7日告訴人提出之張淑真與曾煥疆LINE之對話紀錄,並告以要旨)這是我與張淑真之對話,LarryChan是我的暱稱,這份資料是我提供給律師,再由律師提交法院的(證人當庭提出上開LINE對話,並供本院、檢辯雙方閱覽確認),本件起訴土地為農地,我們沒有身份,所以放在被告張安則名下,總共30筆的土地,我們還有其他土地也在那個地方附近,不是農地的土地,都是我爸爸曾文博購買的,我那時是學生,我到台灣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就已經是在被告張安則名下了,原本我爸爸(曾文博)要購買土地建高爾夫球場,但後來因為旁邊的價格炒起來變得很貴,爸爸就沒辦法買了,暫時就擱在那邊,我不知道借名登記有沒有約定報酬,也從沒聽說過,我只知道書面上寫「需要的時候,無條件給我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都在我們這邊,剛開始由媽媽保管,媽媽過世之後,全部權狀都交給我保管至今,我今天有帶(證人曾煥疆當庭提出貢寮鄉雞母嶺土地公嶺小段第35、45、43、48、49、49-1、60、64-1、69、75、76、53、112、148、149、150-3地號計16筆及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地號計4筆;

新北市貢寮區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第272、277、282、283、283-1、287、288、289、289-1、296地號計1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供法院確認,審判長諭知請辯護人當庭確認其真正)上開30筆土地中土地公嶺小段34、35地號的原本,是我到台北,我媽媽交給我的,不太記得是何時,約2000年以後,上面是被告張安則的名字,媽媽有說過是被告張安則拿給他的,父親過世後,當時沒有想法要怎麼處理,所以就先放著,爸爸過世的時候,當時公司有位白經理,他建議我要跟被告張安則簽切結書,所以我就代表兄弟姐妹,與被告張安則簽切結書,(提示他字卷一第21頁切結書二)這份切結書是我要求張安則簽的,內容是公司當時的白經理(全名白治安,已歿)寫的,簽名是被告張安則,白經理、我、被告張安則,當時公司還在的時候,在博將(音譯)公司簽的,切結書原本在我這,但今天沒帶,當時因為爸爸去世了,所有土地在我們需要的時候,要無條件轉給我們,第一張是給我爸爸、第二張是給我,第三張是給我兄弟,第三張是後來才找被告張安則簽的,(提示他字卷一第23頁切結書三)這是第三張切結書,切結書都還在,第二份切結書(76年)與第三張切結書(83年)的內容差別在原本繼承人只有寫到我,之後寫要還給全部繼承人,是白經理建議再多簽一張,所以83年才又來台灣,也是在公司簽的,我的公司是兩個博將(音譯)公司和一個華園(音譯)公司,那時候華園(音譯)還是存在,我們是好幾個公司在同一個辦公室,地址在台北市○○○路000號7樓,同時有我們家經營的三家公司,當時在台的經營人是我媽媽跟白經理,我沒有要求被告張安則要保密,不可對外透露,也沒有要求別人詢問土地是誰的,張安則必須回答是他的,我們有默許他可以使用那些土地,可以耕種,因為在土地登記在被告張安則名下之後,就一直給他在使用,83年簽完切結書後至今,被告張安則或其親人都沒有跟我或其他繼承人聯絡說要歸還土地,是這兩年我們才訴訟要求返還土地,我們兄弟姐妹因疫情,所以用zoom視訊開會,當時他們不能到台灣來,所以全部的繼承手續都是我在辦理,他們授權我處理遺產稅,因為我是大哥,其他繼承人中文不好,只有我讀到中學畢業,而且我比較喜歡中國的文化,所以我比較懂得看中文字,當時是由白經理幫我辦理繼承手續,我帶稅單往返拿給他們看,本案對張安則提出告訴時,我知道,我們兄弟有開會決定,最後一次看到張安則是加被告張淑真LINE視訊的時候,(經證人曾煥疆確認手機後回答)就是LINE上的時間2021年4月7日,但被告張安則聽不見,加LINE之前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張安則是到雙溪看土地,約西元2000年左右,西元2000年至2021年加被告張淑真LINE之間,都沒有與被告張安則見過面,被告張安則知道我們從小都住在國外,公司大樓有很多本來的資源,被告張安則認識我們以前的經理「陳隆吉」(音譯),他們互相認識,或是透過共同朋友,本案我們知道這件事,是因為牧師到菲律賓找我們,我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法院遺產分割的時候,朋友有通知我,(提示他字卷一第17頁109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看內容可以很清楚看到被告張淑真有提到為何要提告,幫他爸說明他們的立場,可以推知是已經提告,被告張淑真才來跟我聯絡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核與證人曾煥明於本院112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爸爸是曾文博,爸爸過世後,我是繼承人,被告4人我只認識被告張安則,從1969年左右認識至今,當時我來臺北讀書,我跟我爸爸媽媽來,張安則曾經跟我一起坐計程車去看土地,1970年左右,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張安則是爸爸叫他到公司辦公室,陪我去看農地,一年看過一、兩遍,總共三、四次而已,是我請律師寫狀提出本案告訴,(提示109年12月10日證人曾煥明之告訴狀)上面曾煥明是我的名字,是我授權給律師用印的,因為我們五個兄弟、一個妹妹一起開會,授權律師提告,提出告訴之前一、二年,我們有用電腦視訊討論過才以我做為代表提告,系爭土地是爸爸買的,華僑投資,據我所知那時華僑不能登記,要找一個農民幫忙登記,所以才找到被告張安則,土地所有權狀以前是媽媽保管,後來媽媽過世後,由我哥哥曾煥疆保管,我本人沒有因系爭土地與被告張安則聯絡過,被告張安則也沒有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9頁】,並對照被告張安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之供述:我跟他爸爸簽2張,最後一張是他媽媽、白經理到我家簽,我跟曾煥明見面是6、70年前,當時見面是因為他是老闆兒子,他來看農場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告訴人曾煥明109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含張安則親簽3紙切結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案件108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張安則簽署之證人結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案件土地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110 年5月7日偵訊時告訴代理人庭呈「張淑真與曾煥疆(曾煥明大哥)的所有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至43頁、第321至345頁、第347至357頁】。

綜上勾稽以觀,足徵被告張安則於訴外人曾文博死亡後,同意繼續延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曾煥疆、曾煥明等人曾辦理民事上之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等事由,應堪認其2人為訴外人曾文博之合法應繼承人,渠等委由告訴人代理人向被告等人主張權利,於法有據,洵堪認定。

因此,辯護人以證人曾煥疆、曾煥明僅為同名同姓,並非案外人曾文博之合法繼續人云云置辯,應屬於法無據,實無可信。

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

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

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故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3487號判決意旨可據。

而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如何,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違反契約說、處理事務說、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為立法者所採,認本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82號判決亦指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違背任務之行為,除「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交易安全之本旨。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稽諸被告張安則歷次書寫之切結書之內容記載:(第1份切結書)「查座落在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雙溪鄉三叉港段三叉港段土地公嶺小段45、47、48、41、272、277、282、283、283-1、289、289-1、287、288、296地號等16筆及貢寮鄉雞母嶺段土地公嶺小段149、93、76、112、60、43、35、69、75、148、150-3、45、64-1、48、49、49-1等16筆合計為30筆係台端向簡松裕買受而借用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木人,在名義借用期間內,其所有權仍屬於台端,本人絕無異議,將來一經台端本所有權人身份有所請求,包括所有權之移轉返還台端,本人絕對無條照辦,絕無異議…」、(第2份切結書)「…等卅筆土地係令先尊曾文博先生買下而借用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現曾文博仙逝,上述土地自屬於台端繼承,本人絕無異議,將來一經台端本所有人身分有所請求,包括所有權之移轉返還台端,本人絕對無條件照辦,絕無異議…」、(第3份切結書)「…合計為卅筆土地係令先尊曾文博先生於○○○年間買受,而借用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在名義借用期間內,其所有權仍屬曾文博先生家屬所有,絕無異議…」等文詞語句之內容觀之【見他字卷一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應認訴外人曾文博於66年11月10日起至75年11月4日之期間,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安則名下,之後,被告張安則就系爭土地均僅有使用管理之權利、義務,並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縱被告張安則稱係為辦理榮民就養金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土地辦理過戶予其配偶張陳寶玉及同案被告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等人乙節為真,被告張安則仍應受上開切結書內容之拘束,不容以任何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而共同被告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等人均明知系爭土地係上開「借名登記」之情況下,仍協同辦配合辦理上開系爭土地過戶手續,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背原始「借名登記」內部協議之約定內容,渠等人自不能就此主張解免責任,應堪認定。

⒊又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土地既遭被告張安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時間,接續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等人,告訴人繼承其父即曾文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或回復所有權能之權利,必然已經受到侵害,自難以援引民事上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以登記為準,即謂本件並無繼承人之所有權能遭侵害之情形,洵堪認定。

再者,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並無不願意返還土地等語明確,惟查,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所述亦無法合理解釋告訴人向渠等所提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迄今何以仍在進行之客觀情事,此徵諸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等人明知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迄今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目前土地尚在被告等人名下,就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事件尚在第一審法院訴訟中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顯係為謀求一己之私,進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土地侵占入己無訛。

職是,被告張安則等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渠等顯係犯後卸責之飾詞,應堪認定。

㈣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乙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張安則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述前具結在案,並為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陳述內容,亦有該民事案件108年7月10日言詞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5至31頁、第33頁】。

又依該民事判決書中之記載:『據呂長盛查詢所悉,上開土地之所以登記於張安則名下,係因屬農地,因而借用張安則名義登記。

且被告張淑真所有的土地都是張安則所贈與等情,並提出土地資料影本為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呂長盛、潘美連所述借名登記之事,且張安則於本院證稱:「(被告曾煥明、被告曾煥道、被告曾煥強、被告曾煥疆、曾文博有無把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沒有」、「(你自己也有土地公嶺小段的土地嗎?)有,我自己的土地跟他們沒有關係」、「(曾文博及他的子女有無土地是借你的名義登記?)都沒有」、「(你移轉給張淑真的土地原本就是你自己的,與曾文博及其子女無關?)是」…,此外,呂長盛、潘美連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9筆土地係曾文博借名登記於張安則名下,其此項主張無從採認…』等詞語明確綦詳,應認被告張安則於該民事事件中之證述,關於該民事事件所涉爭議事項具有重要關鍵之影響,職是,被告張安則明知系爭土地係由曾文博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仍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證言,再稽諸證人曾煥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未要求被告張安則保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訴訟事件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張安則證人結文影本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

足徵被告張安則確有偽證之犯意無訛,縱使該民事判決已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民事前案卷宗查核無訛,依據上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張安則辯稱:是曾煥疆跟我說如果問我,我就回答土地是我的就好了,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上開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安則等人侵占之接續行為,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一部行為在上開條文修正前,一部行為在修正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處斷。

⒉又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張安則、張淑真犯行之部分: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

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

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法第214條規定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

⒉查,被告張安則、張淑真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均係存放在證人曾煥疆之處由其保管,仍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進而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謊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並申請補發,因而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張安則、張淑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上開事實欄一、㈡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之犯行部分: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借名登記行為之出名人在法律上雖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外部關係而言;

若就借名登記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出名人與借名者之間,仍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出名人當然不得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借名者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台上字90年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又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張安則明知其係受訴外人曾文博委任,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竟違背借名登記之內部協議約定,並以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明知借名登記情事之自己妻子張陳寶玉、女兒即被告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詎被告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非但明知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實,尚且同意被告張安則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足徵渠等四人之主觀上對該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利益意圖,侵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權能(包含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或得回復所有權能之財產上權益無訛。

⒉是核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安則等4人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而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張安則等人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安則等4人及辯護人上開罪名及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0頁】,尚無礙被告張安則等4人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接續於上開時間之期間內,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14、16,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1、2、4、6、7、10所示土地,移轉予張陳寶玉、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雖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職是,本件被告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雖非出名之借名登記人,亦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既與被告張安則以上開方式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查,被告張安則明知系爭土地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竟於民事訴訴事件之擔任證人之證述前具結在案,並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審理中虛偽證述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內容,是核被告張安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

㈤被告張安則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張淑真所犯上開2罪間,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安則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其於95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期間內,分別接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時,其部分行為之時點既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張安則、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為父女關係,明知被告張安則受託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竟未能依誠實信用原則之履行借名登記內部契約精神,渠等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4、5、6、7、10所示之土地,以贈與名義分別辨理過戶登記,渠等行為誠屬可議,況被告張安則、張淑真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張淑儀、張淑幸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渠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甚至於告訴人主張權利後,仍與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事件之防禦纏訟,進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時間精神之勞費、身心受鉅創,且被告張安則之偽證行為致使審判機關發生嚴重錯誤之被誤導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張安則自述國小畢業,現在做工,經濟狀況不佳,目前與張淑儀同住等語;

被告張淑真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與配偶、二個小孩同住等語;

被告張淑儀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與配偶、一個小孩及張安則同住等語;

被告張淑幸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與配偶、一個小孩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及自案發迄今之被告等並無誠信履約之意願,與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安則、張淑真所犯各罪之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且酌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上開主文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安則、張淑真所犯之罪,再依法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之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如下: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㈢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查: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乃被告張安則與張陳寶玉共同犯本件侵占、背信罪,由被告張安則分配予張陳寶玉的犯罪所得,雖犯罪行為人即張陳寶玉業已死亡,致事實上無從追訴張陳寶玉之犯罪,然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對於張陳寶玉之犯罪所得,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⒉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4至7、編號10所示之土地,經被告張安則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而被告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4至7、編號10所示之土地,係同案被告張安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未支付任何對價的情況下,以違法手段辦理移轉登記,均無償取得,自為渠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被告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各自所得部分,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取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法律更未賦予承辦刑事案件之法院,得逕自認定犯罪所得是否原屬被害人所有,而諭知發還被害人,僅得諭知沒收與追徵其價額。

然依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4至7、編號10所示之土地,確為告訴人之父親出資購買,雖經本院諭知沒收,但仍不影響告訴人對諭知沒收標的之權利,告訴人自得於裁判確定日起1年內,就各該土地,逕向執行管轄機關之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北市貢寮區雞母嶺段土地公嶺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原因 取得時間 現所有權人 1 35 3256 1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2 43 1629 1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3 45 17049 1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4 48 12618 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5 49 854 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6 49-1 1009 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7 60 2798 1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8 64-1 94l 1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9 69 15630 15/36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10 75 6406 1/1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11 76 883 1/1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12 93 417 1/1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13 112 17405 1/1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14 148 44l 4/5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15 149 23850 2/5 1/5 1/5 贈與 98年9月22日 95年10月31日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張淑幸 張淑儀 16 150-3 3002 4/5 贈與 95年10月31日 張淑真
附表二:新北市貢寮區三叉港段土地公嶺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原因 取得時間 現所有權人 1 41 2347 1/2 1/2 贈與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8日 張淑儀 張淑幸 2 45 4146 1/2 1/2 贈與 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張淑儀 張淑幸 3 47 223 1/1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淑真 4 48 136 1/1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淑真
附表三:新北市貢寮區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原因 取得時間 現所有權人 1 272 834 1/1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陳寶玉 2 277 698 1/1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陳寶玉 3 282 538 1/1 75年11月4日 張安則 4 283 683 1/1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淑真 5 283-1 179 1/2 1/2 贈與 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張淑儀 張淑幸 6 287 126l 1/2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淑真 7 288 446 1/2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淑真 8 289 364 1/1 75年11月4日 張安則 9 289-1 28l 1/1 75年11月4日 張安則 10 296 82 1/2 贈與 98年11月23日 張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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