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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至勝與告訴人林孟謙素不相識。緣被告、告訴人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應友人張雨潔邀約,至張雨潔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一同喝酒,嗣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吳至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再至上址廚房拿刀後,往告訴人左上臂揮砍一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及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於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前」之情形,告訴人向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官)以言詞或書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又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
例如撤回告訴人不具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或撤回告訴人有被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始例外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6月12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已於111年6月13日與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簽署和解書(見偵卷第7頁),並於111年9月11日,向該派出所警員表明:事後我與被告在朋友的協調下和解,所以來所要撤銷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
本案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3日(收文日期)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2年5月31日(收文日期)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㈡、是以,本案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向司法警察機關表示撤回告訴之際,即生撤回告訴之效果。
告訴人事後固改稱不願意撤告,惟考量其於上開撤回告訴當下,業經警方向其數次確認其真意,並詢問其有無受強暴、脅迫,仍稱:沒有,經雙方冷靜後協議和解的,我要撤銷並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
再參以告訴人事後陳稱:跟被告談和解的時候,被告有找長輩半威脅的請我撤銷告訴,並給了我1萬元並請我吃飯,吃完後我女朋友就騎機車載我去派出所做撤銷告訴的筆錄,警察當時有請我聯絡被告跟他的長輩,但是他們沒有接電話,所以我不知道做筆錄時他們在哪裡,我現在不願意撤告了,希望被告能得到教訓,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5-78頁),足認其於本案移送檢察機關之前,確已向原警察機關陳明撤回告訴之意,且其撤回告訴當時之意思自由,尚無證據足認有何瑕疵,亦未達遭強暴、脅迫等方式嚴重壓抑之例外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因告訴人嗣後更易想法,而影響先前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從而,告訴人於本案移送檢察機關之前,即已向原警察機關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此仍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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