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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竹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科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科竹係杏佳醫療器材行(現已停業,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而告訴人鄭詩穎曾受僱為該店之店員,詎賴科竹因故知悉鄭詩穎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有保險單可以質借,且斯時鄭詩穎正飽受家暴案件所苦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賴科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之前某日,向鄭詩穎佯稱:可協助購買一間基隆市套房供你居住,但需先將錢交付給我,如果資金不夠,可以透過保單質借的方式籌錢等語,致鄭詩穎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2月2日,由賴科竹開車搭載鄭詩穎前往中國人壽公司,鄭詩穎即將其所有之4張保險單各質借新臺幣(下同)39萬元(轉帳)、27萬元(現金)、73萬元(現金)、7萬元(轉帳),合計146萬元,上開100萬元現金由賴科竹當場領取,嗣於翌日(3)日,鄭詩穎再給付46萬元現金予賴科竹;
復於108年12月3日,賴科竹接續向鄭詩穎佯稱:購買基隆市套房之資金不夠,要看一下妳郵局帳戶內還有多少錢,並且需再跟妳拿取現金11萬元等語,致鄭詩穎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將現金11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交付予賴科竹;
嗣後鄭詩穎曾向賴科竹要求現場看房,賴科竹均一再推託,而於鄭詩穎離職時,因其遲未看到賴科竹所稱之套房,遂要求賴科竹歸還上開給付之款項,賴科竹則以開立本票之方式佯稱擔保其曾自鄭詩穎處取得款項,而簽立發票日為109年2月21日,到期日為109年12月6日,面額140萬元之商業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1張交予鄭詩穎。
㈡嗣賴科竹為將不詳客戶所開立之面額11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9年7月25日,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辦理託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鄭詩穎之印章,復於109年2月27日,持本案支票,至基隆仁二路郵局辦理票據託收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嗣賴科竹經不詳客戶告知上開支票目前無法兌現後,於109年3月17日至上開郵局,未經鄭詩穎同意,擅在郵局儲金託收票據存款單(下稱系爭存款單)上填具「自願領回,鄭詩穎領回C221XXX590」(國民身分證字號部分遮掩)等字樣,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持以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員收執複印存卷而行使之,而將前揭已託收之支票申請撤回託收並領回,足生損害於鄭詩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票據託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賴科竹上開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理由如下述,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科竹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賴科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詩穎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保單借款說明書、保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B版】各4份、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0年7月26日基營字第1100000430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儲金託收票據存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1月12日基營字第1121800010號函、告訴人鄭詩穎提供之郵政儲金託收票據存款單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月17日板營字第1120000047號號函暨所附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1月12日基營字第1121800010號函暨所附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各1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告訴人鄭詩穎提供之傷勢照片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62號、第3536號、第2267號、第2900號、第5928號、第5929號、第5935號、第5936號、108年度偵字第2543號、第2544號、第2544號、111年度偵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科竹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存款單上填具「自願領回,鄭詩穎領回C221XXX590」(國民身分證字號部分遮掩)等字樣,並蓋用「鄭詩穎」印文後,將已託收之支票申請撤回託收並領回乙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是事實,我是跟告訴人借錢,不是騙她,我跟告訴人借140萬元,在108年12月跟告訴人借,當時開了140萬元的本票,約定1年償還,後來有換票,我有支付她利息,付到她離職二月份共三次,一個月付一次,我給她2萬塊,1萬塊替她付律師費,1萬塊給她,這三次每次都是付2萬元,利息是民間說的1分半,1百萬的話就是1萬5千元,這是指一個月,前面我講太快了,應該是2萬1千元,沒有還本金,我跟她約定先借1年,這2萬1千元都是利息,1萬1千元付現金給告訴人,1萬匯款是給她的沈律師,是告訴人告她前夫家暴的案件,總共費用10萬元,她說她沒有錢,用保單借我,她賺利息可以去付律師費,我在108年12月2日拿到的,100萬保險公司給付現金,其他的是匯到他的郵局戶頭,告訴人再領給我40萬元,這樣我總共拿到140萬元,約定一年都讓我付利息,因為我沒有能力付本金,看一年到了再約定是否付本金,一年的起點是12月6日,拿到全部40萬元後,所以是從108年12月6日,之後利息只支付三次,第一次是108年12月,第二次是109年1月,再來是109年2月6日,因為告訴人109年2月他就離職了,之後就請黑道來跟我要錢,不要讓我分期了,原本我每個月要付2萬1千元的利息,迄今我後來就沒有付給告訴人了,她那時候就離開了,我一直在LINE裡面請她出面,我要她不要一直要人來要錢,我跟她借錢沒有還錢是我錯了,也是我對不起她的地方,我4月分因為疫情店裡就結束了,告訴人一直叫人來店裡要,我說如果你兩三個月就要跟我要,我就不會跟你借這筆錢,我不知道告訴人地址在哪裡,在店裡面我都沒有叫她簽利息的收據,我跟她在店裡面,關係其實都不錯,我沒有騙他,我沒有說那個錢拿去買房子,因為1百多萬不可能買房子,11萬支票一張是我拿去存的,拿支票寫上帳號名字我就可以存入了,因為他存摺印章借我用,我拿告訴人存摺印章填他名字存到他戶頭裡面,應該是二月存進去的,她來店裡的時候,印鑑章跟存摺就放在店裡面交給我,我沒有還給她,現在那些東西我也不知道在哪裡,我後來店裡整個收掉了,我也不知道在哪裡,因為存票的時候會有一張收據,存票是我存的,收據在我手上,郵局要領票、提票回來的時候,就是要帶原印鑑跟那張收據,不用本人,就可以提回的,那因為那時候我存好的時候我有LINE給告訴人,他問我什麼意思,我跟他說我收到一張票存在你的戶頭裡面,那個不是你的,那個是我的貨款的,他後來說你都欠我錢了,存在那邊你要還我,我就說好吧,後來他說7月25號太久了我不要,我要現金,我說廠商付給我的是這樣日期的票據,我就跟他說我看看可不可以拿回來換其他日期的票,所以我去提回票的時候就是拿個原先存票的收據跟原來交給我的那張印鑑,去把那張票取回,郵局的人說我不是本人,他就說你就幫他簽一下,說你自願領回的,我說這樣寫沒關係嗎,他說這有什麼關係,你就寫他的名字阿,我們最主要是要看印鑑章,是不是原來的印鑑章這樣子,所以我才去簽那個名,而且我去提那個票的時候也是經過他同意的,因為他不要那張票那麼久的時間,是告訴人先後悔的,我要她出來寫協議書,她也不要,我跟他借140萬元,我本金迄今都還沒還到,我真的還不起,所以才跟她約定一年,我是有約定要履行,是她不給我這個機會,那時候12月份爆發疫情的時候,很多人要來買口罩醫療器材等物,我沒有現金沒辦法進,告訴人就問我為何不進口罩等來賣,我說要現金,她主動說要借錢給我去買口罩等醫療器材,我借款的140萬元就是進貨,器材、有些口罩也是用現金買的,所以我才有辦法支付她利息等語置辯。
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及其母在LINE中已經寫清楚是借款,不是購買套房,並無檢察官所稱詐欺之情事。
有關偽造文書部分,告訴人自稱其郵局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使用,託收票據時間為2月27日,也剛好是告訴人離職日,為了確保這張票據會是被告所使用,所以有傳這張託收支票據給告訴人,這張票據匯兌後金額會是被告享有,但告訴人認為離職後沒有保障,希望可以提前還款,但是因為支票是7月25日才能兌現,告訴人認為太久,所以被告說我們抽回這張票並跟廠商說可不可以換早一點的票或者現金來清償告訴人,所以才在3月17日將該票收回,偵查檢察官詢問被害人房子、總價、貸款金額為何?被害人完全講不出來,不符經驗法則,要買房子應該會知道坐落地點在哪裡,哪個行政區,價位多少,不足額、貸款利息多少?被害人完全提不出來,這點就與經驗不符,再參酌卷證資料可看出他自己寫的LINE就寫說你去年跟我借的140萬,再參告訴人提出的資料前後矛盾,告訴人說他沒有委任律師,但可以看出告訴人確實有委任律師,而且確實有兩筆款項,一個一萬塊是要給告訴人的,一個是要給律師的,費用多少看不出來,但確實有這樣的記載,告訴人所言本來就是矛盾的,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本案檢察官說沒有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的藥局在被黑道人士現場恫嚇威脅後,無法經營收起來而無能力履約,而不是一開始就要騙,這是完全不同的,店有經營到三月,但因為有人鬧事所以四月就收起來,這是客觀事實,不是我們一開始就有心要騙人,買房子一定要利息、貸款額,但房子坐落於何處,告訴人不知道,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且依照告訴人媽媽雖說有這件事情,但媽媽也不知道房子要買在哪裡,總價多少,就算是高中生也不會有這樣的事情,此也不符合經驗法則,依照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這一開始就是借款,從來不是買房子,被告有支付三期的利息,被告有支付利息,雖然只有三期,但被告確實有支付,卷證資料裡頭,告訴人自己提出來的,本票不是一張,是有兩張,本來時間是更久的,後來才改短一點,如果雙方沒有協議好,怎麼會去改本票、換本票,帳戶裡頭的錢是被告的,怎麼會讓告訴人去領取,當時因為這個情形,告訴人要求提早還錢,再來的對話裡,他們只要求還錢,沒有要求利息,因為想要本金拿回來就安全了,所以我們當時也想辦法跟廠商調度,可不可以開近一點票期,這件事情告訴人也知悉,告訴人說五月太晚了,也就是告訴人當時要的已經不是利息,是要全部的本金,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拿不出利息,還不出本金,所以要提前拿回本金就好了,所以本件是單純債務不履行,而無所謂詐欺,也沒有偽造文書,因為當時我們抽回這張票是應告訴人要求提前還他錢,把票改期,這部分是被害人完全知悉的,而非不知道,可看卷證資料,前後矛盾,對告訴人不利的都是事實,對告訴人有利的都是假的,我們認為本件很明顯是借款行為,他不是一個詐欺去買房子,因為不可能買房子不知道坐落地點、總價、貸款利息,告訴人因為希望一次清償完畢,不需要利息,所以被告才去把票抽回來,本案並無偽造文書,告訴人均知悉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㈠告訴人鄭詩穎固就上開公訴意旨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各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8頁、第35至36頁;
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第93至99頁、第215至220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76頁、第251至264頁、第280至322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等在卷可稽,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及辯護人猶以上詞置辯,本案應予審究調查釐清者,係:①被告是否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②被告有無偽刻告訴人「鄭詩穎」之印章?③被告在系爭存款單上填具「自願領回,鄭詩穎領回C221XXX590」(國民身分證字號部分遮掩)等字樣並蓋用「鄭詩穎」印文,將已託收之支票申請撤回託收並領回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準此,本案審究調查釐清,理由分述如下: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審究調查釐清,理由分述如下: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又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⒉被告否認有編造不實之購屋理由及情境,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就於108年間向告訴人借款乙節,並曾簽發面額14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且迄今均未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之事實,迭經被告於歷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綦詳【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偵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第63至76頁、第113至128頁、第251至264頁、第280至322頁】,亦有被告簽發面額為140萬元之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84號支付命令(債權人鄭詩穎、債務人:賴科竹)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1頁;
本院卷第77頁】。
復酌卷附之中國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B版】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分別為39萬、27萬、73萬、7萬元,共計146萬元【見他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3頁】,再互核比對與告訴人未就被告所稱之140萬元借款提出任何異議部分,亦證徵諸被告(即:A)與告訴人(即:B)之對話內容:「B:你去年12月不是有跟我借款140萬元嗎?」、「A:妳借我的140萬,本是約定好一年,也經妳同意,現妳又叫人來要,基於我們倆人是僱主關係,我也不讓為難,我將每個月的15號匯還妳5萬,妳將帳號賴(LINE)给我,直接匯妳本人帳號,妳也不用再叫他人來店了」、「B:(告訴人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這個月開始匯款給我嗎?」、「B:我沒有時間去找你簽協議書,只要按照每個月5號匯5萬元給我就好」、「A:好的,妳借給我的140萬元,我在每個月15日滙還妳5萬元,從109年3月15日開始到111年6月15日共28個月付清140萬元之後,我交給妳的CH0000000號本票金額即獲清償同時妳要歸還該本票且日後不得主張上述票號的本票債權。
妳同意〜我就從這個月開始每月15日還妳5萬至140萬還清之後就不欠妳錢,每月15日還妳5萬,就從這個月開始,好嗎?」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
本院卷第37頁】,再互核與告訴人母親林秋芬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她不是說把貸款的錢借給妳嗎?」等語情節亦大 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9頁】,實難遽認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係屬無據,洵堪認定。
另查,就被告以幫忙購屋為手段,詐欺財物乙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任何客觀事證之證據足以佐證,況就購屋之房屋總價、地點、貸款金額等資訊,業據告訴人亦表示對此,一無所知等語明確,此部分,明顯與民間一般買賣房屋之經驗法則相悖,非但與常情不合,尚且觀諸告訴人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有諸多語焉不詳、前後齟齬或與事實不符、與常理相悖之處,並非全無瑕疵可指,亦難確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至於證人林秋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要幫詩穎買房子,不然詩穎沒有保障,保險太少錢,沒有保障,要買房子,我說我們沒有錢買房子,我也不知道錢是被告拿走的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19頁】,然證人林秋芬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其等親屬間具有相當情誼,自不待言,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尚無積極證據、亦未發現其他相當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洵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債務關係之還款往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供述:我於108年12月跟告訴人借,那時候12月份爆發疫情的時候,很多人要來買口罩醫療器材等物,我沒有現金沒辦法進,告訴人就問我為何不進口罩等來賣,我說要現金,他主動說要借錢給我去買口罩等醫療器材,我借款的140萬元就是進貨,器材、有些口罩也是用現金買的,所以我才有辦法支付他利息,當時開了140萬元的本票,約定1年償還,後來有換票,我有支付她利息,付到她離職二月份三次,一個月付一次,我給她2萬塊,1萬塊替她付律師費,1萬塊給她,這三次每次都是付2萬元,利息是民間說的1分半,1百萬的話就是1萬5千元,這是指一個月,前面我講太快了,應該是2萬1千元,沒有還本金,我跟她約定先借1年,這2萬1千元都是利息,1萬1千元付現金給告訴人,1萬匯款是給她的沈律師,約定一年都讓我付利息,因為我沒有能力付本金,看一年到了再約定是否付本金,一年的起點是12月6日拿到全部40萬元後,所以是從108年12月6日,告訴人109年2月就離職了,原本我每個月要付2萬1千元的利息,迄今我後來就沒有付給告訴人了,我4月分因為疫情店裡就結束了,我真的還不起,所以才跟他約定一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頁、第353至361頁】,再互核比對彼時告訴人業已離職,老闆即被告對其並無任何給付薪資之義務,及依卷附被告(即:A)與沈律師(即:C)、告訴人(即:B)之對話內容:「C:今天鄭小姐應該匯款1萬元,你會幫她處理嗎?快三點半」、「B:老闆娘,沈律師的錢哪時候匯給律師?」、「A:6號」、「B:今天麻煩記得匯款」、「A:妳有委託別人來收款了,請妳與他聯絡」、「B:什麼意思」、「B:老闆娘,你有拿錢給他嗎?沈律師的本來就是今天要匯款,還有我的一萬元,跟那件事情沒有關係啊!」、「A:妳自己問他」、「A:怎麼沒關係,就是同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7頁】,且上開對話中所顯示之日期,分別為告訴人離職後之3月4日、6日無訛【見本院卷第347頁】。
綜上勾稽比對被告供述、告訴人已離職,老闆即被告對其並無任何給付薪資義務、卷附被告(即:A)與沈律師(即:C)、告訴人(即:B)之對話內容以觀,益證明告訴人上開指證述,非但與一般經驗法則違背,尚且告訴人所為上開購屋指訴究否屬實,亦有斟酌餘地,因此,被告辯稱確有給付利息予告訴人,並非詐騙告訴人此節,與事實並無不符,應堪採信。
⒋承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
若雙方爭執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查,告訴人指摘被告佯稱購屋等情,已有上開諸多疑慮,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對話裡面那張是110年12月31日,我這張是109年12月6日,我跟被告反應過日期太久了,才改開109年12月6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再互核與卷附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09年12月6日、110年12月31日,二者到期日之前後日期雖不相同,但金額均為140萬元,均相同數額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第85頁】,綜上勾稽比對以觀,被告曾依告訴人之請求換票乙事,與事實相符,應屬實情真相,洵堪認定。
職是,本件尚未發現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相當證據,且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不利於被告事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逕以被告有上述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旋遽認以回推被告行為時之主觀上即無還款意願,而有詐欺之犯意,逕予推測或擬制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審究調查釐清,理由分述如下: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除行為人須具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外,尚須其行為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始足該當。
如行為人縱有所示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各該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惟其所為既均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自無從逕認其該當於各罪之構成要件。
再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不否認有於系爭存款單上蓋用「鄭詩穎」之印文,惟否認有偽刻「鄭詩穎」之印章,且依告訴人指述:伊並不知悉本案支票託收乙節,此部分固足以令人質疑被告持用之印鑑章是否為其自行偽刻,應有詳查究明必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工作期間,賴科竹曾經有向我拿取身分證正本及刻我的印章,我有換過兩次印鑑章,108年12月3日換印鑑章的理由,是我找不到原來的印鑑章,又要提領保單質借的款給被告,109年3月6日我忘記我的印鑑章到底是哪一顆,我拿給郵局分辨,郵局說都不是,我找不到原本的那一顆,所以我又去辦,被告是騙我說要買房貸款,才跟我拿印章和存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第218頁】,再互核比對與本院檢視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顯示告訴人於被告經營之醫療器材行任職前後,曾有多次更換印鑑之紀錄事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基營字第1120000483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鄭詩穎帳戶資料(戶名鄭詩穎、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230頁】,二者綜上勾稽比對以觀,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續再互核與本院依職權將系爭存款單原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及108年12月3日郵政存薄/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見本院卷第93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用以比對系爭存款單上之「鄭詩穎」印文是否確係偽造,經該局函覆:「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內容,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1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併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9月14日基營字第1121800154號函說明三:『依本公司作業規定,儲戶金融卡遺失或被竊時,得先憑國民身分證至任一郵局填寫申請書,以簽名方式辦理掛失補副手續,但領取新卡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儲金薄及原留印鑑辦理;
查鄭君(即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及109年3月11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時,皆係即時製發卡片予鄭君簽收,「存簿原印鑑」欄位所蓋印之印文確為當時該帳戶之有效印鑑印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7頁】亦大致相符,綜上勾稽比對以觀,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且依現有證據,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本案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雖有在系爭存款單上填具「自願領回,鄭詩穎領回C221XXX590」(國民身分證字號部分遮掩)等字樣之事實,惟依被告於審訊時供述:我跟她說我收到一張票存在妳的戶頭裡面,那個是我的貨款的,她後來說妳都欠我錢了,存在那邊妳要還我,我就說好吧,後來她說7月25號太久了不要,她要現金,我說廠商付給我的是這樣日期的票據,我就跟她說我看看可不可以拿回來換其他日期的票,所以我去提回票的時候就是拿個原先存票的收據跟原來交給我的那張印鑑,去把那張票取回,郵局的人說我不是本人,郵局的人就說你就幫她簽一下,說你自願領回的,我說這樣寫沒關係嗎,郵局的人說這有什麼關係,妳就寫他的名字阿,我們最主要是要看印鑑章,是不是原來的印鑑章這樣子,所以我才去簽那個名,而且我去提那個票的時候也是經過她同意的,因為她不要那張票那麼久的時間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60頁】,再互核比對與卷附被告(A)與告訴人(B)之對話內容:「B:我現在都沒有錢了,我現在急需用錢」、「B:我現在自己一個人在外面租房子,錢都拿去付房租了」、「B:我現在急需用錢,無法等到五月」等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系爭存款單照片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
復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基營字第1120000420號函說明:「案關託收票據收據之正本,本轄基隆仁二路郵局已於109年3月17日向儲戶收回並留存歸檔」等情節【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之綜上勾稽以觀,益證被告上開辯稱:伊係因告訴人要求早日還款,才持告訴人存摺、印章前往辦理,取回已託收之本案支票,用以與發票人商討更改到期日等語情節,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票據原為其所託收,在告訴人已表示急需用錢,且未有任何異議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認己有權撤回本案支票,於理有據,並非無憑,洵堪認定。
⒋再者,自被告之立場角度觀察,被告去提回該票的時候就是拿個原先存票的收據跟告訴人原來交給被告的那顆印鑑,去把那張票取回,且被告乃係依郵局人員指示才書寫「自願領回,鄭詩穎領回C221XXX590」等字樣,才在系爭存款單簽署「鄭詩穎」姓名,並非其主動或冒用告訴人身分偽簽後,將系爭存款單交付郵局人員收執,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舉,即便於被告誤信或深信告訴人並無異議,其實並未同意之假設狀態下,本案仍乏充分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有所主觀之認識,本件實難逕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應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
七、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舉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而未依約履行債務還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且依現有證據,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本案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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