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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連家欣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家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偵查中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交保,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卷可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依法拘提後,亦無所獲,且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8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54626號函及拘票、報告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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