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298,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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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傑


指定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打火機1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明傑明知其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即3樓,下稱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如在空間狹窄擁擠且堆放雜物處所,將物品添加助燃劑放置於地面直接燃燒,極有可能造成延燒而致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住處前陽台,將其前女友之衣物直接放置在地板上並澆淋少許沙拉油,以扣案之打火機1個點燃焚燒,該火勢即擴大延燒引發火災,幸因樓上4樓鄰居冷蓮莉嗅聞煙味目擊上情,報請基隆市消防局人員到場並撲滅上開火勢,上開住宅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燒燬,惟仍造成該住處前陽台鐵窗塑膠板有斜線燒熔,外牆燻黑,圍牆水泥受燒剝落,地面堆放大量雜物受燒碳化,客廳天花板即靠近前陽台牆壁上半部燻黑,鋁門變形之受燒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許明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放置衣物於住處前陽台地面,倒取約2瓶蓋之沙拉油澆淋其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而引發火災之客觀事實。

惟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

辯稱:我當時想要燒掉我前女友的衣物,沒有燒掉房子的意思,本來也想找水管滅火,但是水管放在陽台走不過去,本身有多發性神經病變,不大能走,又被濃煙嗆到意識不清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所為不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被告前女友已經表明放棄衣物所有權,要求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僅係犯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等語。

㈡被告上開坦承之部分(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111至119頁),核與證人冷蓮莉、余家祥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99至101頁、第167至16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住處現場照片、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63至71頁、第75至143頁),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放火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所為: ①證人冷蓮莉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案發當時我正要倒垃圾,因為聞到臭煙味我就去樓梯間往3樓看,發現被告正在陽台燒衣服,我喊他他沒有理我,被告在陽台喃喃自語,一直走來走去,然後往屋裡客廳走進去,我跑去敲他的門,他都不回應,我很緊張跑回我家打119,打完電話又跑去樓梯間就看到火已經延燒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1頁、第167至169頁)。

②證人余嘉祥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案發時我發現我家斜對面也就是被告住處陽台有火光,我先打119通知消防隊,然後我進入起火地點上樓查看,看到鄰居用水在澆被告的鐵門,因為我是做裝潢,知道怎麼將五金變形,所以我就把被告住處大門踹開,門後面已經起火,當時被告坐在客廳,我把他拉出來他還掙扎又跑回去,我又進去把他拉出來,後來消防隊趕到就和我一起把被告拖出來,但我也嗆傷昏倒,醒來就在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67至169頁)。

③證人楊福麒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8時我去被告家聊天,當時被告就在喝酒,一直到下午4點我才離開,被告告訴我他最近很難過,因為和女友分手,而且媽媽過世,有憂鬱症,常常有幻聽的情形,被告持續在喝酒,一直說下面有人在叫他,我感覺他幻聽很嚴重就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④觀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到達現場搶救時在前陽台大門口發現屋主情緒躁動,被鄰居與消防員救出火場(屋主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見偵卷第91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鑑定書記載,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應係飲酒後情緒低落,兼以精神狀況不穩定,萌生自戕念頭,故以沙拉油助燃復以打火機點燃焚燒衣物,且看到火勢延燒,卻不理會鄰居警示,且拒絕為積極撲滅之動作,甚而於證人余嘉祥入內搶救時更有抗拒復入火場之情,被告辯稱僅係焚燒前女友衣物不慎延燒而無法撲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全不足採。

⑥參以被告學歷雖為國中畢業,然其職業在餐廳工作,擔任服務生、洗碗,有時會幫忙廚師工作,相當熟悉用火,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生活經驗,在空間狹窄擁擠且堆放雜物處所,將物品添加助燃劑放置於地面直接燃燒,極有可能造成延燒,釀生火災,火勢一旦蔓延將難以控制,恐致所在之集合式住宅發生燒燬之結果,觀之被告案發現場之前陽台,即係一狹長空間,其內擺放鞋櫃、脫水機、洗衣機等物,且遺留現場之地面堆放大量雜物受燒碳化等節,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明知上情,猶執意為本案犯行,即便發生火災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主觀上至少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此項犯意之判斷,並不因被告當時係藉以達成傷害自己之目的,而有何影響。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之結果致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要結構已燃燒毀損而喪失原有效用;

若僅該住宅內之傢俱、物件或裝潢燒燬,房屋主要結構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查本案被告著手放火後,造成住宅前陽台鐵窗塑膠板有斜線燒熔,外牆燻黑,圍牆水泥受燒剝落,客廳天花板即靠近前陽台牆壁上半部燻黑,鋁門變形,其餘部分並未受損,亦未損及其住處暨所在集合式住宅之樑、柱或支撐壁等房屋主要結構,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考,而足認其住處暨所在集合式住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之一切物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自己或他人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

本案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住處前陽台堆放之雜物及前女友衣物等,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撲滅火勢,住處及所在集合式住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查被告本案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情緒不穩,且多年罹患憂鬱症,因一時情緒不穩而欲放火傷害自己所致,非無可資憫之處,且事後亦與受延燒之鄰戶即證人冷蓮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87頁),佐以被告本案放火行為,最終實際造成之上開損害亦非嚴重。

因認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被告雖罹患憂鬱症,且有前述案發時之情緒不穩情形,惟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覆以:被告罹患憂鬱症、酒精成癮及酒精引發之輕度神經認知障礙,但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其心智缺陷有所缺損或顯著降低一情,有該院112 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第83至93頁),本院亦為相同之判斷,認被告於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家住宅前陽台地面放置衣物並澆灌沙拉油,嗣以打火機放火點燃之行為,可能產生火勢延燒之重大財產甚至生命損害之結果,其行為對個人乃至於社會之法益風險甚高,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嚴重災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前揭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與受害鄰居已達成和解如前述,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資源回收為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無子、雙親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衡之被告於本案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深切自省,且衡酌證人冷蓮莉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餘年前在我家還有頂樓樓梯放火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觀諸被告過往之精神科病史,可知其時常陷入情緒不穩定之狀態,且被告雙親已過世,據其兄長許明禹於警詢時陳稱:我結婚就搬出去住了,原本大哥許明堯與被告同住於案發地點,但因兩人個性不合,大哥就自己搬出去住,該地點只有被告1人居住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105頁),足徵被告家庭約束能力薄弱,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暴力犯行之虞,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㈧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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