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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品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品鳳(下稱被告。被告本人簽收),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
法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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