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事實
-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均有施用毒
- 六、八及十「數量(含袋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重
- (二)甲○○於民國111年間,因與乙○○同居於乙○○向尤秀美
-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
- 七、九「行為(聯絡)時間」、「行為地點」、「犯罪事
- 二、查獲經過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罪數
- (三)被告乙○○構成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 (四)被告二人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 (五)幫助犯減輕
- (六)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
-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⑵、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8次,
- (八)科刑
- (九)沒收
-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 ⑵、本件被告乙○○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及十之8次販毒
- 六、八及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⑴、其餘扣案物,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乙○○
-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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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游淑凌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第7044號、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均有施用毒 品之癮習,亦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詎乙○○為求以販毒之利潤供其生活及吸毒花費,乃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並以1包含袋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每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250元價差之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及十「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行為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
六、八及十「數量(含袋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重量,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一至六、八及十「行為對象」欄所示之尤秀美、陳鋐謚、陳文正、葉冠宏等人交易(詳見後列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及十)。
(二)甲○○於民國111年間,因與乙○○同居於乙○○向尤秀美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知悉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事;
尤秀美因乙○○向伊表示,如有需要「硬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可以找其購買,而知曉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情;
尤秀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親至上述乙○○萬里租屋處,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乙○○甫將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外出,屋內已無多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供販賣給尤秀美,甲○○知悉後,乃基於促成此筆毒品交易之動機,而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以其名下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另支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將尤秀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被乙○○攜帶外出,而無可販賣一情,轉告乙○○,乙○○因甲○○上開聯繫之助力,而得於同日(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過後不久,返回萬里租屋處,出售含袋重約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尤秀美,尤秀美將購毒價金4,000元置放於桌上,由乙○○收取而完成此筆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賣交易(見後列附表壹編號一)。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
詎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
七、九「行為(聯絡)時間」、「行為地點」、「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方式,無償提供如「數量」欄所示約吸食2至4口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冠宏施用(詳見後列附表壹編號七、九)。
二、查獲經過 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追查甲○○販毒案時,得悉乙○○為甲○○毒品來源,乃聲請對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5月1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及5樓附屬連通處所)住處實施搜索,及拘提乙○○到案,並當場查獲與販毒有關之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等物及被告乙○○供自己吸食用之毒品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不明粉末2包(均無毒品成分)等施用工具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如扣案手機、分裝袋、磅秤等物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書、偵查報告等書證),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查及該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附表壹)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尤秀美、陳鋐謚、陳文正、葉冠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照片等書證在卷,及扣案手機、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證可佐。
足見被告乙○○、甲○○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又被告乙○○坦承每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其可獲取250元之價差(利潤)(詳見本院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85頁),其自白營利之事實,賺取之價差,甚堪認定。
足見被告乙○○有營利之意圖與利得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先後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及97年8 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
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
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被告二人既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且接觸時間不短,又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為無主觀犯意之認識。
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實務向以「轉讓禁藥罪」論科;
毒品條例修正公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故而優先適用重法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
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因其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日再度修正公布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實務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構成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第3729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及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壹編號七、九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乙○○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乙○○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轉讓,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甲○○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乙○○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之10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構成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構成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其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1、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及十之8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附表壹編號一之1次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2、至被告乙○○所為附表壹編號七、九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我國以往實務見解,以「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法理,認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規競合原理,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嗣最高法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從「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規範體系」、「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觀點,認為:⑴、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因此情形所評價的對象是構成要件行為,以避免對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進行重複評價。
而毒品犯罪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若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之規範體系;
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以未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論處,即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亦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反而得獲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造成相同之自白事實而異其得否減輕之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罰」,其責罰顯然不相當,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符,並存有法律適用上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數量不同,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造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既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不同規範之必要性,復衍生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顯然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⑶、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而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可言。
因而統一法律爭議裁定: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乙○○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自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幫助犯減輕被告甲○○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六)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 被告乙○○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尤秀美之犯行,係因員警追查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時,因被告甲○○主動供出此部分事實,員警再進一步詢問尤秀美後,始確認被告乙○○此部分(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此有員警杜崇勳於112年7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憑(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912號偵卷】第5頁)。
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得減至3分之2)。
被告甲○○同時有偵審自白、幫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1、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第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各人販毒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8次,然販售對象僅有尤秀美、陳鋐謚、陳文正、葉冠宏4人,且被告在此之前,僅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未曾有販賣犯行,尚非罪大惡極之徒,或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
是依被告乙○○本件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顯見其就本件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主觀惡性及危害社會程度尚非重大。
因認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因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後,最重可達有期徒刑15年,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認縱科以依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就被告乙○○所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認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2、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就被告乙○○2次轉讓禁藥部分(附表壹編號七、九),其轉讓次數雖僅2 次,且轉讓數量亦不大,對象亦僅葉冠宏1人,然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或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乙○○所犯附表壹編號七、九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甲○○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本院認被告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共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兼以幫助犯減輕規定之適用,而予以遞減其刑(甚至可減至3分之2),其法定最輕本刑甚至不到1年,刑度甚輕,已無「法重」之處。
故就被告甲○○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認已無「法重情輕」而足以引人同情之處。
故就此次犯行,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八)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二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乙○○轉讓禁藥予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被告二人均有吸毒惡習,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
惟衡量被告乙○○販賣及轉讓次數不多,被告甲○○僅有1次幫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二人行為,尚屬吸毒者間小額之毒品交易,又二人犯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二人素行(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乙○○小學畢業、甲○○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二人均勉持)及職業(乙○○臨時工、甲○○清潔工)、均無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二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惡習,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本件販賣對象不多、均為相識友人,所得利潤非鉅,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情,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別定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1、犯罪所得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另「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乙○○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及十之8 次販毒所得共23,000 元,均由被告乙○○自己收取,業據被告乙○○、甲○○二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尤秀美、陳鋐謚、陳文正、葉冠宏證述屬實(詳參證據欄);
又各該販毒所得現金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善意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乙○○所有;
另各該次販毒所得,核無「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均為供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壹編號一至
六、八及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冠宏聯絡之用,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被告所犯,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是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
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附表壹編號七、九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3、不予沒收之物
⑴、其餘扣案物,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乙○○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均經地檢署銷毀—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7頁),為被告乙○○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與本件販賣及轉讓無關;
至淡黃色及白色不明粉末共2包(經地檢署銷毀—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7頁),經送驗結果,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沒字第2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聲請書、本院112年度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第123至125頁),亦均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
檢察官不察,將業經銷毀不存、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及非毒品之粉末,一併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當。
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部分扣案物(施用工具、粉末)又已銷毀不存,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
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
具體言之,在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沒收之餘地。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
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所涉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其中2包係從證人陳文正住處搜索扣押而來(詳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偵卷一第295至299頁),為被告乙○○販賣給證人陳文正之毒品,已交付給買方陳文正,屬於買受人陳文正所有,依上所述,應在陳文正所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將買受人陳文正所購買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併納入被告乙○○犯行下,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按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被 告行為對象 行為態樣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備 註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行為(聯
絡或交
易)時間
數 量
(含袋重)
行為地點金 額
(新臺幣)
一
乙○○
甲○○
尤秀美
販賣
乙○○向尤秀美承租
新北市○○區○○路
00號之房屋,與甲○
○同居於該處;乙○
○曾向房東尤秀美表
示,如有需要「硬
的」(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找其購買
等語;尤秀美乃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
許,親至前述(左
列)乙○○租屋處,
一、被告乙○○供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第7045號偵卷第17頁至
第18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
(第7045號偵卷第9頁至第
10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4頁
)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一)及附表
一編號8
2.此處被告乙
○○販賣給
尤秀美一
節,係由被
告甲○○主
動供出共
(正)犯而
查悉
乙○○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貳
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000年0月
00日下午
1 時52 分
許
甲基安非他
命(約5公
克)
乙○○位
於新北市
○○區○
○路00號
之租屋處
4,000元
欲向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惟乙○○
甫將所有甲基安非他
命攜帶外出,屋內已
無多餘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可供販賣給尤秀
美,甲○○乃基於幫
助乙○○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時52分許,以
其名下所有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乙○○持用之0000
000000 門號行動電
話,告以尤秀美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情,乙○○因甲○○
上開聯繫之幫助,而
得以於左列時、地,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將左列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
租屋處桌上,尤秀美
並交付左列金額給乙
○○,而完成此次交
易。
2.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二第48頁)
(三)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
頁)
二、被告游淑玲自白
(一)警詢
1.112年2月20日警詢筆錄
(第1485號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
(第7044號偵卷第83頁至
第85頁)
(二)偵訊
1.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
(第284號偵卷第365頁)
(三)本院訊
1.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31至第35頁)
2.11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1
頁)
三、證人尤秀美證述
1.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第7045號偵卷第37頁至
第38頁)
四、通訊監察譯文
(第7044號偵卷第88頁)
五、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
至第84頁)
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7月3日偵查報告
(他912號偵卷第5頁)
七、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磅秤1台、
分裝袋1批(附表貳)
二
乙○○ 陳鋐謚
販賣
陳鋐謚欲向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乃
於111年11月3日晚間
11時13分許,以其持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致電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詢問:「你那
邊有沒有要錢買的?
我拿錢跟人家買一
下」,向乙○○詢問
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
可以購買,乙○○隨
即答覆:「有啦,你
人在哪?」,二人通
話後不久,乙○○於
一、被告乙○○供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14頁
至第15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1頁
)
(三)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87頁)
二、證人陳鋐謚證述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一)及附表
一編號1
乙○○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貳所
示之物,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11 年11
月4 日上
午7 時50
分許
甲基安非他
命(約1 公
克)
乙○○當
時位於基
隆市仁愛
區愛一路
(海產
街)附近
之租屋處
2,000元
(續上頁)
左列時、地,以左列
金額,販賣左列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鋐謚並取得價金而完
成交易。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第1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43頁
至第49頁)
2.112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51頁
至第53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40頁
)
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62
號通訊監察書(第7045
號偵卷第39頁至40頁)
暨通訊監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59
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
至第84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磅秤1台、
分裝袋1批(附表貳)
三
乙○○ 陳文正
販賣
陳文正欲向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乃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
5時22分許、5時47分
許,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給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洽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乙○○嗣
於左列時、地,以左
列金額,販賣左列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文正並收取價金而
完成交易。
一、被告乙○○供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17頁
至18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3頁
)
(三)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87頁)
二、證人陳文正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63頁6
8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07頁
)
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62
號通訊監察書(第7045
號偵卷第39 頁至第40
頁)暨通訊監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73
至74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一)及附表
一編號6
2.起訴書附表
交易(聯
絡)開始時
間,誤繕為
111年11月6
日「17時47
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貳所
示之物,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000 年00
月0 日下
午5 時22
分許至翌
日
(
日)下午
8時8分許
甲基安非他
命(約1公
克)
乙○○當
時位於基
隆市安樂
區麥金路
「橘郡社
區」(麥
金路127
巷8號1樓
果菜市場
附近)之
租屋處
2,000元
(續上頁)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
至第84頁、第157頁至
第162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磅秤1台、
分裝袋1批(附表貳)
四
乙○○
陳鋐謚
販賣
陳鋐謚欲向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乃
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7分許,以同上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支援一
下、今晚有嗎、幫我
問一下,2張」等語
詢問乙○○,暗示欲
以2,000元向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乙○○隨即回以:
「今晚有啦,我也是
要找人拿,不然你就
等一下」,二人通話
後不久,乙○○於左
列時、地,以左列金
額,販賣左列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鋐
謚,並取得價金而完
成交易。
一、被告乙○○供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6日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15頁
至16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1
頁)
(三)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87頁)
二、證人陳鋐謚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53頁
至54頁)
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62
號通訊監察書(第7045
號偵卷第39 頁至第40
頁)暨通訊監察通訊監
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59
頁至第60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
至第84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磅秤1台、
分裝袋1批(附表貳)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一)及附表
一編號2
乙○○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貳所
示之物,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000 年00
月00日下
午6 時25
分許
甲基安非他
命(1 公
克)
乙○○當
時位於基
隆市仁愛
區愛一路
(海產
街)附近
之租屋處
2,000元
五
乙○○ 葉冠宏
販賣
葉冠宏欲向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
2時53分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暗語
「相找如果肚子餓的
話,有嗎?」代表欲
向乙○○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乙○○回以
「來再說啦」等語,
隨後葉冠宏前往左列
地點,由乙○○於左
一、被告乙○○供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16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2頁
)
(三)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
頁)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一)及附表
一編號3
乙○○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貳
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
5日12時5
3分許
甲基安非他
命(約1.5
公克)
乙○○當
時位於基
隆市仁愛
區愛一路
(海產
街)附近
之租屋處
3,000元
(續上頁)
列時間,以左列金
額、數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葉冠宏並
收取價金,而完成交
易。
二、證人葉冠宏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第1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5頁
)
2.112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0至
31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78頁
)
三、通訊監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41
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
至第84頁、第139頁至
第145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磅秤1台、
分裝袋1批(附表貳)
六
乙○○ 葉冠宏
販賣
葉冠宏於112年3月2
日上午7時20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我是要看
『排骨便當』那邊還
有嗎?」之暗語,表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乙○○回以「你
要再說啊」,葉冠宏
即表示:「沒啦,我
是要給小孩吃的,要
整顆,要整盒」等暗
語,乙○○嗣於左列
時、地,以左列金
額,販賣左列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冠
宏並收取價金而完成
交易。
一、被告乙○○供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16至
7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2頁
)
(三)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
頁)
二、證人葉冠宏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1頁
至第32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78頁
)
三、通訊監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41
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一)及附表
一編號4
乙○○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貳
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
2日上午7
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
命(約1.5
公克)
乙○○當
時位於基
隆市仁愛
區愛一路
(海產
街)附近
之租屋處
3,000元
(續上頁)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
至第84頁、第139頁至
第145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磅秤1台、
分裝袋1批(附表貳)
七
乙○○ 葉冠宏
轉讓
葉冠宏於112年3月4
日凌晨2時12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打給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詢問「家裡
『米』還有嗎?」,
而以「米」暗語代表
甲基安非他命,乙○
○回以「要跟人家開
口」,葉冠宏即表示
「喔,這樣怎辦,我
過去...」後,即於
左列時間、前往乙○
○左列地點之租屋
處,因葉冠宏身上沒
錢足以購買毒品,乙
○○遂無償提供左列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葉冠宏施用。
一、被告乙○○供述
(一)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2頁
)
(二)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
頁)
二、證人葉冠宏證述
1.112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2頁
至第33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41至
42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
至第84頁、第139頁至
第145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磅秤1台、
分裝袋1批(附表貳)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二)及附表
二編號1
乙○○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貳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收之。
112年3月
4日凌晨2
時47分許
約吸食4口
甲基安非他
命的量
乙○○當
時位於基
隆市仁愛
區愛一路
(海產
街)附近
之租屋處
0元(無償)
八
乙○○ 葉冠宏
販賣
葉冠宏於112年3月7
日上午7時30分許、3
6分許,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詢問
「啊有方便嗎?排骨
湯」,以「排骨湯」
暗諭「甲基安非他
命」,欲向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乙
○○回以「我聽不懂
你在說甚麼,你在看
病喔」,葉冠宏即表
示:「嘿嘿,我在西
藥房啦,阿兄,你看
哪裡有方便,我過
去」等語;嗣於左列
時、地,乙○○以左
列金額,販賣左列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葉冠宏並收取價金而
完成交易。
一、被告乙○○供述
(一)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2頁
至第233頁)
(二)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
頁)
二、證人葉冠宏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3頁
至第34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79頁
)
三、通訊監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42頁
)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一)及附表
一編號5
乙○○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貳
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
7日7時36
分許
甲基安非他
命(約1.5
公克)
乙○○當
時位於基
隆市仁愛
區愛一路
(海產
街)附近
之租屋處
3,000元
(續上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
至第84頁、第139頁至第
145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磅秤1台、
分裝袋1批(附表貳)
九
乙○○ 葉冠宏
轉讓
葉冠宏原欲向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乃於112年3月29日凌
晨2時8分許至同日2
時48分許,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乙○○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乙○○詢問:「有
方便過去嗎」,乙○
○隨即表示:「很方
便啊」,嗣葉冠宏於
左列時間,抵達乙○
○左列住處後,因乙
○○與女友甲○○發
生激烈爭吵,所以葉
冠宏當時未購買毒
品,乙○○因對葉冠
宏感到抱歉,乃將左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吸食器內,
無償提供葉冠宏施
用。
一、被告乙○○供述
(一)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3頁
)
(二)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
頁)
二、證人葉冠宏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4頁
至第35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79頁
)
三、通訊監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42
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
至第84頁、第139頁至
第145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磅秤1台、
分裝袋1批(附表貳)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二)及附表
二編號2
乙○○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貳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收之。
112年3月
29日凌晨
2 時48 分
許
吸食2至3口
甲基安非他
命的量
乙○○位
於基隆市
○○區○
○街00巷
0 ○0 號
(南榮新
村)之住
處
0元(無償)
十
乙○○ 陳文正
販賣
陳文正欲向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乃
約定好於左列時、
地,以左列金額,向
乙○○購得左列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
成交易。
一、被告乙○○供述
(一)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3頁
)
(二)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
頁)
二、證人陳文正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第1次警詢
1.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二)及附表
一編號7
乙○○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貳
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
初某日晚
間
甲基安非他
命(約2公
克)
陳文正位
於基隆市
○○區○
○○路00
0○00號5
樓(凱薩
大帝社
區)住處
旁之7-11
統一超商
外
4,000元
(續上頁)
附表貳(扣案之應沒收物)
筆錄
(第7044號偵卷第72頁至
第73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訊問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06頁
至第307頁)
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
至第84頁、第157頁至
第162頁)
四、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磅秤1台、
分裝袋1批(附表貳)
編號 應 沒 收 物 一
SAMSUNG廠牌(IMEI序號:○○○○○○○○○○○○○○○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門號SIM卡一枚)
二 電子磅秤一台
三
分裝袋一批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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