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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第62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05號、第7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志賢、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被告乙○部分,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訊問被告乙○並審酌卷證資料後,於隔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8日)。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訊問聽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固陳稱:希望不要限制出境出海,因為我要到柬埔寨收尾公司事務,且現在工作有出國考察需求等語,惟被告乙○否認部分犯行,而其所涉罪名眾多、刑度非輕,所涉犯罪事實更包含使人出境之情節,足認其具有逃亡國外之能力與動機,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其存有出境(海)滯外不歸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仍有對被告乙○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乙○自112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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