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阮文東於民國112年2月初,因有將新臺幣匯兌為越南盾回越
- 二、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及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李晢
- 三、嗣李晢鳴果未能誘使阮文東交出欲匯兌之40萬元,且蔡宇琳
- 四、嗣阮文東、竇春重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扣得蔡宇琳遺
- 五、案經阮文東、竇春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祐庭與蔡宇琳等人、A男共同基於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祐庭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
- 肆、本院之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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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琳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被 告 郭建輝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宸宇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祐庭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垂立
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0號、第6008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50號、第6416號、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把(含彈匣壹只)沒收。
李晢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郭建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吳宸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國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邱垂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許祐庭無罪。
事 實
一、阮文東於民國112年2月初,因有將新臺幣匯兌為越南盾回越南之需求,輾轉認識李晢鳴,乃分別於112年2月初之某日,與李晢鳴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瑤山宮)商討匯兌事宜共計2次未果,李晢鳴即萌生強盜阮文東欲兌換之新臺幣(下同)現金40萬元,乃尋求友人郭建輝之協助,二人乃謀議以匯兌為名,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元與之碰面,並以攜帶兇器方式強取之,謀議既定,李晢鳴與郭建輝則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晢鳴佯以代為匯兌為由,邀約於112年2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八斗子船舶修造廠」(以下簡稱八斗子造船廠)進行匯兌。
郭建輝則以協助處理債務為由,召集蔡宇琳、吳宸宇(原名吳柏漢)、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許祐庭所涉妨害秩序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前往,並告以目的地係前開造船廠。
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知悉與郭建輝前往處理之事務可能涉及暴力事項,且造船廠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分別攜帶空氣槍、長槍、鋁棒、木棍等足以致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前往。
郭建輝、李晢鳴因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聯絡,郭建輝再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王國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現代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藍色現代車),搭載攜帶空氣槍及未扣案西瓜刀、鋁棒、木棒等兇器(眾人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附表所載)之李晢鳴、蔡宇琳、邱垂立及吳宸宇;
由許祐庭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黑色賓士車)搭載攜帶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兇器(眾人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附表所載)之郭建輝及A男,隨後上開兩台自用小客車乃驅車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會合(車次、人物安排關係詳見如附表所示)。
阮文東則於112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竇春重(坐於副駕駛座)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抵達,陳文忠則因與阮文東、竇春重相約於八斗子造船廠會合,乃於阮文東抵達後,自八斗子造船廠外走向阮文東之車輛並上車。
二、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及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李晢鳴在電話中談及匯兌事宜及如談不攏則強盜財物等情事,因而知悉李晢鳴與郭建輝有強取前來與李晢鳴談論匯兌之人所攜帶之40萬元之意。
於抵達上開八斗子造船廠後由李晢鳴先行下車,阮文東則於將背包打開給李晢鳴看後,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背包交給竇春重保管,並下車與李晢鳴洽談匯兌事宜,竇春重遂將該裝有現金之背包置放於副駕駛座前方踏板上。
吳宸宇則偕同李晢鳴負責引開阮文東並伺機聯繫其餘留在車上等待之人。
於其等討論換匯事宜之過程中,阮文東因有抽煙需求,曾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取香菸,斯時李晢鳴則立於副駕駛座旁察看該裝有現金背包置放之位置。
後阮文東走向八斗子造船廠另一側,李晢鳴尾隨其後,吳宸宇見狀本欲尾隨李晢鳴,然經李晢鳴轉頭並以手勢示意後,吳宸宇掉頭轉往停車處。
三、嗣李晢鳴果未能誘使阮文東交出欲匯兌之40萬元,且蔡宇琳、王國翰、邱垂立自吳宸宇處得知阮文東將40萬元現金放置於交由竇春重保管之背包內,為遂行代郭建輝處理事務之意,而與郭建輝、李晢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竇春重將上開裝有現金之背包背於身上並自副駕駛座走出欲抽煙之際,由蔡宇琳雙手分持西瓜刀及空氣槍下車,邱垂立亦手持鋁棒下車,而以此脅迫方式朝身上背有現金之竇春重跑去,竇春重見其等分持外型酷似真槍之空氣槍及西瓜刀等兇器朝其跑來,心生畏怖,為避免遭受攻擊及財物受損,乃奮力往海邊方向躲避,蔡宇琳及邱垂立則分持上揭兇器在後追逐。
李晢鳴見狀先行至阮文東副駕駛座察看,於確認內裝有現金之背包為竇春重帶走後,亦往竇春重逃逸方向追去,A男及郭建輝則頭戴黑色頭套,分持外觀酷似真槍之長槍及空氣槍、吳宸宇則手持木棒朝竇春重逃逸方向追逐在後。
期間,阮文東雖曾自路邊拾取木棒欲奮力抵抗,惟經王國翰發覺,為攔阻阮文東,以重踩油門加速倒車欲衝撞阮文東,而蔡宇琳則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竇春重、阮文東不能抗拒,阮文東因對方人數眾多,寡不敵眾而同往竇春重逃跑方向躲避,竇春重則攜上開裝有40萬元現金之背包跳入海中,致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等人未能逞其等強盜之目的。
四、嗣阮文東、竇春重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扣得蔡宇琳遺留之空氣槍1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後員警搜索李晢鳴、王國翰及吳宸宇住處,扣得李晢鳴所有供聯繫本案其餘被告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王國翰所有供聯繫本案其餘被告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及吳宸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五、案經阮文東、竇春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㈠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竇春重部分:⒈竇春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竇春重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蔡宇琳及其辯護人,均爭執竇春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職是,竇春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⒉竇春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竇春重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㈡第186-3至186-7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蔡宇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況上開證人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蔡宇琳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文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蔡宇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阮文東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於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阮文東已出境,有阮文東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9頁),顯見其已因出境而傳喚不到。
本院審酌阮文東於上開警詢陳述後,員警均提供筆錄供其閱覽,其亦表示所述屬實並簽名蓋用指印於上,從筆錄形式上以觀,尚難認其上開陳述有反於其等自由意志之處;
再從其陳述之實質過程而言,阮文東係於事發後隔日旋即將事情之原委託出,其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且阮文東於警詢時除對於其與李晢鳴如何認識、如何談妥地下匯兌各節均坦承不諱,其後甚而對其曾經與越南同鄉簽賭下注等與本案無關,然亦可能涉及不法乙情全盤供出,是實難認其於警詢有故意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性。
從而,阮文東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晢鳴、吳宸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⒈李晢鳴、吳宸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蔡宇琳及其辯護人、王國翰及其辯護人就李晢鳴之警詢中陳述;
蔡宇琳及其辯護人就吳宸宇之警詢中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7-358頁)。
惟李晢鳴、吳宸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及妨害秩序犯行,且證述之內容與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甚至就其等先前所述避重就輕稱為求交保係亂說;
因為很氣亂講云云。
惟審酌李晢鳴、吳宸宇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李晢鳴、吳宸宇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故從李晢鳴、吳宸宇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李晢鳴、吳宸宇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晢鳴、吳宸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第89-93頁、第179-185頁;
112年度偵字第6008號卷第121-127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蔡宇琳、王國翰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李晢鳴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蔡宇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吳宸宇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7-358頁),卻未能釋明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況上開證人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蔡宇琳、王國翰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依前揭說明,李晢鳴、吳宸宇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蔡宇琳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57-358頁、卷㈢第188-20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等人(以下簡稱蔡宇琳等人)固坦承係李晢鳴要求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一起幫他處理債務問題,郭建輝乃邀集蔡宇琳等人、許祐庭及A男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妨害秩序犯行。
辯解如下:⒈蔡宇琳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①本案係李晢鳴表示有債務問題請郭建輝出面處理,郭建輝始邀集到八斗子造船廠,其等不知阮文東有攜帶40萬元到場,故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強盜之行為分擔。
②蔡宇琳等人間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無共識,僅因偶發之原因而為之,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王國翰及其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王國翰並無持兇器,是其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⒊李晢鳴、吳宸宇、王國翰及其等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八斗子造船廠係一開放空間,有多處角落可供躲藏,竇春重之逃跑行為只是下意識動作,除其意志未被強烈壓制外,亦僅係一種抗拒之表現,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無從以強盜罪責相繩。
㈡本案係李晢鳴要求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一起幫他處理事情,郭建輝乃邀集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及A男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
阮文東則搭載友人竇春重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雙方抵達現場後,李晢鳴與阮文東分別下車交談。
其間,蔡宇琳、邱垂立見竇春重下車,乃分持西瓜刀、空氣槍及鋁棒下車,前後朝竇春重逃跑方向追去,王國翰駕駛藍色現代車倒車除差點撞到阮文東外,復以車頭撞擊阮文東車輛之右側車身,李晢鳴則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持步槍之A男、手持木棒之吳宸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持空氣槍之郭建輝先後往竇春重、阮文東逃離方向追去,於追逐過程中蔡宇琳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竇春重後跳入海中逃逸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或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文東、竇春重證述在卷(內容詳後述),並有王國翰及李晢鳴通聯紀錄、蔡宇琳所持空氣槍掉落現場照片、造船廠及八斗子漁港監視器翻拍照片、下列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書1份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㈠第59-65頁、第167-170頁、第423-426頁、第457-481頁)在卷可憑,復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彈匣1只)1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㈢被告蔡宇琳等人係在八斗子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李晢鳴與郭建輝係首謀,郭建輝與蔡宇琳、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及A男之行為,則為下手實施之人,其等間就首謀、下手實施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述如下: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
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情形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卷㈡第116-122頁;
勘驗擷取照片詳參本院卷㈡第138-175頁),勘驗結果節略以: ⑴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mp4(畫面時間:13:42:06-13:57:28;
播放時間:00:28:26-00:43:50,以下時間以畫面時間顯示)【13:42:06】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台米白色自小客車( 應為被 害人阮文東之車輛,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 (截圖編號1)。
【13:42:12】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灰色連帽上衣、米白色長 褲之男子(下稱嫌疑人A,應為被告李晢鳴) 徐 步走向被害人之車輛(截圖編號2)。
【13:42:20】畫面左上方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深藍色牛仔 褲、白鞋之男子從車牌000-0000駕駛座下車(應 為被害人阮文東),並與嫌疑人A並肩走(截圖 編號3)。
【13:42:28】畫面左上方一名頭戴鴨舌帽、身著黑色外套、 灰色長褲、拖鞋之男子(應為關係人陳文忠)與 嫌疑人A和阮文東短暫交談後,走向並進入阮文 東之車輛(截圖編號4)。
【13:43:57】畫面左上方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截圖編號6)。
【13:44:35】畫面左上方一台深藍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 0)駛入廠區後,又駛出畫面外(截圖編號7)。
【13:45:28】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上有黃色圖 案)、深藍色牛仔褲、白鞋之男子(下稱嫌疑人 B,應為被告吳柏漢)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阮 文東之車輛,並與嫌疑人A站立於阮文東車輛旁 聊天(截圖編號8至10)。
【13:52:12】竇春重開啟車門坐入副駕駛座。
嫌疑人A、B與 阮文東仍站於畫面左上方鐵皮屋旁聊天(截圖 編號14)。
【13:53:42】畫面左上方可見阮文東身體探入其車輛之副駕 駛座,嫌疑人A則於一旁觀看(截圖編號17)。
【13:53:50】阮文東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嫌疑人A與阮文東站 立於副駕駛座旁談天,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嫌疑人A 回頭看竇春重,竇春重關上車門 (截圖編號18)。
【13:54:29】阮文東雙手抱胸自畫面左邊走出(截圖編號2 0)。
嫌疑人A出現於畫面左方跟隨阮文東後方 (截圖編號21)。
【13:54:37】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A轉頭並以右手向後揮動 做出手勢,嫌疑人B旋即掉頭並離開畫面;
畫面 中間下方可見阮文東雙手抱胸行走(截圖編號 22)。
【13:54:47】畫面下方可見嫌疑人A使用智慧型手機,嫌疑人 B則立於畫面左側等待,阮文東低頭察看手機, 嫌疑人A則以右手搭上阮文東之右肩,一同走向 畫面右方離開畫面,嫌疑人B則立於畫面左方低 頭使用手機(截圖編號23)。
【13:55:21】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B使用智慧型手機,隨後 走向畫面右方前往嫌疑人A與阮文東處(截圖編 號24)。
【13:56:19】竇春重走出副駕駛座並向前行,同時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
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截圖 編號25)。
【13:56:28】畫面右方可見嫌疑人A、B及阮文東,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畫面左上方可見竇春重開啟右前 車門並將身體探入(截圖編號26)。
【13:56:39】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黑色帽T、黑褲、 白鞋(下稱嫌疑人C ,應為被告蔡宇琳),左手 持刀械、右手持空氣槍並射擊、追逐竇春重, 竇春重見狀拔腿就跑(截圖編號27)。
【13:56:42】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C持續追逐竇春重,畫面 左方並有一名男子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 上衣、黑色褲子、白色鞋子(下稱嫌疑人D,應 為被告邱垂立),手持鋁棒參與追逐。
畫面左方 可見車牌000-0000之自小客車駛入畫面。
嫌疑 人A、B則依序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移動(截 圖編號28)。
【13:56:45】畫面右下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撿起一旁木棍追 逐嫌疑人A、B(截圖編號29)。
【13:56:49】畫面左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追逐至車牌000-000 0 之自小客車後方,該車駕駛人(王國翰)見 阮文東於其車後方加速倒車再前行停車(截圖 編號30)。
【13:56:54】畫面左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全身黑色、手持疑 似步槍(下稱嫌疑人E)奔向被害人阮文東車輛之 左側駕駛位,嫌疑人A亦進入畫面;
車牌000-00 00之自小客車駛向前擦撞到被害人阮文東之車 輛副駕駛座(截圖編號31)。
【13:56:56】畫面右上方可見一名男子(應為被害人竇春重) 跳入海中(截圖編號32)。
【13:57:01】嫌疑人B 手持木棍,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走向 被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側駕駛座旁邊與嫌疑人E 同立於該處,嫌疑人A 開啟被害人阮文東車輛 之副駕駛座車門查看後關上車門;
車牌000-000 0 之自小客車又一次倒車(截圖編號33)。
【13:57:05】嫌疑人A往被害人竇春重逃逸方向欲追逐,同時 嫌疑人B、E等站立於駕駛座旁持手上武器揮擊 駕駛座玻璃(截圖編號34)。
【13:57:07】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身著黑色帽T、黑色褲子、 白鞋、手持疑似瓦斯槍之男子(下稱嫌疑人F, 應為被告郭建輝) 走向被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 側駕駛座。
嫌疑人A、B、E依序往阮文東及竇春 重方向追逐。
嫌疑人F則步行在後(截圖編號35 至36)。
【13:57:11】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B、E、F依序向被害人竇 春重逃逸方向追逐。
畫面右方嫌疑人C、D奔跑 回來(截圖編號37)。
【13:57:16】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C 、D 奔跑出畫面外,嫌 疑人C 右手持小包包、左手持西瓜刀;
嫌疑人D 右手持鋁棒、左手持黑色帽子(截圖編號38)。
【13:57:22】畫面上方至左上方可見嫌疑人F、E奔跑回來與 嫌疑人D會合(截圖編號39)。
【13:57:28】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E戴著黑色頭套、手持疑 似步槍(截圖編號40)。
【13:57:37】畫面左方可見嫌疑人A、B奔跑回來,隨後離開 畫面(截圖編號41)。
⑵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2.mp4(畫面時間:13:56:44-13:57:30;
播放時間:00:21:59-00:22:46,以下時間以畫面時間顯示)【13:56:44】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竇春重遭受嫌疑人C追逐 (截圖編號1)。
【13:56:47】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D右手持鋁棒緊跟在後追逐 (截圖編號2)。
【13:56:55】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手持木棍向前追逐 (截圖編號3)。
【13:57:13】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E、B陸續加入追逐(截 圖編號4)。
【13:57:18】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E放棄追逐,調轉方向回頭 (截圖編號5)。
【13:57:30】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B追逐無果後,調轉方 向回頭(截圖編號6)。
⒊查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證述及蔡宇琳等人供述及證述如下:①阮文東於警詢時證述:對方有拿著疑似刀子的東西要追竇春重。
我覺得應該係因為將錢寄放在竇春重身上,所以那些人追他。
當時聽到有人追跑的聲音,所以隨手撿起地上棍子要保護竇春重,但跑到一半看到有人拿刀,會怕所以就跑掉了等語(見6823號偵卷㈠第381-393頁、第395-398頁)。
②竇春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阮文東要匯40萬元回越南蓋房子,我就替他一起保管錢;
阮文東要下車跟朋友談話前有說放錢的背包給我保管,我有摸到是鈔票的形狀,我知道那個是錢,出門前,阮文東有跟我說要去寄錢,裡面一定是錢。
我在下車時就將背包背在身上。
原本是要下車拿菸抽,但突然有一部車過來,車上有人下來,手裡拿著劍(按:依蔡宇琳之說法應係西瓜刀)跟槍往我這裡跑,因為太害怕就跑了,他們快到海時有朝我開槍打到我的背,因為那邊只有大海,怕在那邊等對方會砍我,所以只能跳海等語(見6823號偵卷㈠第377-378頁;
本院卷㈢第112-123頁)。
③證人陳文忠(案發時在場之阮文東友人)於警詢時證稱:見約2人追打竇春重,一人手持棍棒,另一人不清楚;
當時由窗戶看出去,有看到1、2個人拿著槍跟刀在追打竇春重等語(見6823號偵卷㈠第413-415頁、第417-418頁)。
④李晢鳴於112年7月3日警詢、偵訊供述及證稱;
於112年8月17日偵訊及本院112年8月30日訊問庭時均供稱:我跟豆花(按:郭建輝)說要修理阮文東,我跟郭建輝有達成協議是要對越南籍男子(按:阮文東)及他身上帶的40萬元下手,但豆花叫來的人我不認識;
當時有一位男生(按即吳宸宇)跟我下車,接著我把阮文東支開,吳宸宇有聽到阮文東說錢在車上,不在阮文東身上的事,所以跑去跟同夥說。
有聽到碰一聲藍色現代的車頭撞阮文東的副駕駛座處。
同夥中有人拿刀要追阮文東,好像還有拿BB槍掉在地上;
我跟郭建輝談好,由我將越南人約出來並引開,剩下的郭建輝他們會自己處理;
有看到同車的每個人都有帶武器,有刀子跟空氣槍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第26-29頁、第90-92頁、第180-181頁;
本院卷㈠第117頁)。
⑤郭建輝於112年7月7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稱:我見前面有自己人衝下追擊一名男子,就跟著下車。
現場有持刀械跟玩具槍下車追擊。
我收到的訊息是阿晢(按:李晢鳴)跟別人有地下匯兌的債務糾紛,對方凹了他的錢,所以看我能否幫忙處理,我就找了吳柏漢(即吳宸宇)、邱垂立、蔡宇琳、許祐庭、叮噹(按:王國翰)一同前到現場幫忙相挺,有看到蔡宇琳及邱垂立下車追擊對方;
蔡宇琳先去追,再來邱垂立跟著下去,蔡宇琳拿空氣槍或拿刀我忘記了,我跟另一個拿長槍的人(按:即A男)也跟著下車等語(見5980號偵卷第112-114頁、第167-168頁)。
⑥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庭及112年8月30日訊問庭均供述及證稱:在車上有聽到嫌疑人A(按:李晢鳴)打電話提到要地下匯兌的事情,但只是想說他要另外跟人家談地下匯兌的事情,李晢鳴與吳宸宇下車時,李晢鳴有跟車上的人說等對方出現,就要下車搶對方的錢;
是郭建輝約我去的,說要吵架,李晢鳴在車上說要去搶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要去搶錢,在李晢鳴他們討論過程中,對方車上副駕駛座下來一個人(按即竇春重),有人喊對方出來了,看到竇春重身上有背一個包包,我拿1支鎮暴槍(按:應係扣案空氣槍)跟刀子,邱垂立有拿1支刀子下去追,竇春重後來直接跑到海裡。
郭建輝有拿1支瓦斯槍(按:郭建輝自稱空氣槍),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頁、第76-77頁;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17頁;
本院卷㈠第112頁)。
⑦吳宸宇於112年7月3日警詢、偵訊時均供述及證稱:我是快到八斗子造船廠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
停車後穿白色褲子男子(按:即李晢鳴)說跟他走就好。
李晢鳴有跟我說要去跟一名外勞交易貨幣,到達地點後才知道是要去行搶貨幣。
外勞車副駕駛座下來一個人拿一袋東西逃逸(按:即竇春重),看到蔡宇琳疑似有拿槍枝出來射擊開3槍,見2-3人都手持棍子追拿袋子的竇春重。
事後李晢鳴有給我看他的手機,內容有跟外勞聯繫之對話且有提及貨幣要如何兌換及兌換地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010號卷第26-31頁;
112年度偵字第6008號卷第115-117頁)。
⑧王國翰於112年7月2日偵訊時供述及證稱:我想說要追人就開車進去等語(見6008號偵卷第120頁)。
⑨邱垂立於112年7月12日偵訊時供述及證稱:我看到蔡宇琳下車追一個人,才跟著拿鋁棒下車去追,蔡宇琳是拿西瓜刀還有槍狀物體,他有朝對方開槍,不知道開幾槍,有聽到擊發跟空氣打出來的聲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卷第87頁)。
⒋依上開供述、證言及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①由蔡宇琳等人及A男在八斗子造船場內針對阮文東及竇春重之行為可知,其等係基於同一目的(詳後認定)至八斗子造船場聚集,且人數達7人之多數,而八斗子造船廠乃一有營業時間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有八斗子船舶修造廠Facebook帳號資料截圖及網路資料截圖等在卷可查),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該處核係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無訛。
②查,空氣槍、西瓜刀、鋁棒、木棒及長槍,皆質地甚為堅硬,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又王國翰以所駕駛之藍色現代車除欲撞向阮文東外,亦有撞擊竇春重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
蔡宇琳持空氣槍及西瓜刀、邱垂立持鋁棒、吳宸宇持木棒、A男持長槍、郭建輝持空氣槍,共同追逐阮文東及攜帶40萬元之竇春重(詳後認定),蔡宇琳在追逐期間,並持空氣槍射中竇春重,由此情以觀,蔡宇琳等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阮文東及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無訛。
③蔡宇琳等人及A男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至八斗子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如前述之分工行為,以此方式妨害秩序,依首揭有關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釋義內容,顯見蔡宇琳等人在出發至八斗子造船廠前,或基於直接、間接或在八斗子造船廠即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上揭暴力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可能因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
④本案起因係來自於李晢鳴與阮文東間之匯兌,李晢鳴僅與郭建輝接觸及尋求幫助,郭建輝則覓得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共同至八斗子造船廠,並與其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李晢鳴及郭建輝核係擔任首謀之角色,郭建輝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則係擔任下手施實施之角色。
⑤從而,依上開事證所顯示及所證之事項以觀,蔡宇琳等人集合時即已知悉其等係去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理事情,除一同前往之人數眾多外,並各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刀械、棍棒前往,實可預見於商談過程中,如有談不攏之情形,可能發生暴力衝突,復於到場後分持前開兇器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無訛。
是本案有關蔡宇琳等人所為與妨害秩序構成要件不符;
王國翰稱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等辯解,查均與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
㈣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有所分工,且已達不能抗拒程度: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
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
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彼此間分工情形,業認定如前。
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823號卷㈠第423-426頁)。
該等非制式空氣槍固不具殺傷力,然依上開鑑定書所附該槍枝之影像資料及該槍枝之扣案照片(見偵字第6823號卷㈠第423-426頁)所示,扣案槍枝外觀酷似真槍,而一般人乍然處於遭人持槍指向自己之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此由竇春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因對方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扣案槍枝指向我,甚至對我發射,因害怕對方砍我,選擇跳海等詞(見本院卷㈢第119-123頁);
阮文東於警詢中稱:我很害怕,因為看到有人拿刀子,擔心會危害我跟竇春重安全等語(見6823號卷㈠第380頁、第387頁),亦可佐證竇春重、阮文東斯時已因蔡宇琳等人持槍枝、刀械追逐之行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李晢鳴、吳宸宇及王國翰之辯護人稱竇春重逃跑係一種下意識動作,且為抗拒之舉措,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惟依上揭判決要旨,其等手持兇器之行為依一般常情判斷,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縱令竇春重係以轉身逃跑並進而跳海;
阮文東亦以轉身逃跑之方式避免遭受傷害,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仍無礙於強盗罪之成立。
從而,其等上開所辯委不足採,附此說明。
㈤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等人施以前述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析述如下:⒈李晢鳴前與阮文東因匯兌事宜未能洽妥,萌生強盜之犯意,並將此情告知郭建輝,二人謀議強盜阮文東欲匯兌之現金,李皙鳴遂因而假借匯兌名義,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⑴阮文東係因欲與李皙鳴進行新臺幣匯兌成越南盾,故攜帶40萬元現金至八斗子造船廠,郭建輝亦明知此情:①依阮文東所證:李晢鳴以匯兌為由,要約其於案發時間,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等情(見6823號卷㈠第385-386頁),核與竇春重所證:阮文東告以欲將新臺幣兌匯成越南盾,邀約其共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阮文東在八斗子造船廠下車時,將裝有錢之背包交給其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12-113頁)。
②李晢鳴於112年7月3日警詢、偵訊時一致供稱:以匯兌為名,邀約阮文東至八斗子造船廠,阮文東有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背包給其觀看等情(見5980號偵卷第26-29頁、第90-92頁),業據本院勘驗李晢鳴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1-82頁);
郭建輝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收到李晢鳴的訊息,李晢鳴說他跟別人有地下匯兌糾紛,於是邀約蔡宇琳、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許祐庭及A男共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等語(見5980號偵卷第113頁、第115頁);
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及偵訊、本院112年7月5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車上有聽到李晢鳴在談地下匯兌之事等語(見6050號偵卷第15頁、第77頁、112聲羈第101號第19頁);
吳宸宇於112年7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走過去過程中李晢鳴有跟他說要跟一名外勞交易貨幣,也有給他看手機內有聯繫對話提及貨幣如何兌換及兌換地點等語(見6010號卷第27-28頁、第30頁;
見6008號偵卷第116頁),可知其等均一致供稱:於案發當天至八斗子造船廠係因匯兌糾紛。
③綜觀上開證言及供述,阮文東及竇春重之指述顯與李皙鳴、郭建輝、蔡宇琳及吳宸宇之供述相符,再審諸吳宸宇首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上情;
李晢鳴係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即供稱上情,同日遭羈押;
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時供述上情,翌日遭羈押;
郭建輝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上情乙節,吳宸宇、李晢鳴、蔡宇琳及郭建輝在相互隔絕之情況下,均一致供稱李晢鳴與阮文東碰面之原因係匯兌之事,依常理而言,其等此部分供述即特別可信。
加以,李晢鳴面對員警之詢問,主動提及係要幫越南人將新臺幣換成越南盾,且由其面對員警提及「地下匯兌」時,立即表示「不要講這個,這不是地下匯兌,我只是剛好有一個越南朋友」、「這就嚴重了耶」等詞之反應(見本院卷㈢第75頁),可見其對於「地下匯兌」之嚴重性知之甚詳,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倘非其確係以匯兌之名義將阮文東約出,當不會主動提及係處理匯兌事宜,益證本案係李晢鳴與阮文東相約至八斗子造船廠進行匯兌無誤,是李晢鳴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無匯兌情事,係員警誘導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又李晢鳴於112年7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有一位男生(按:即吳宸宇)跟我一起下車,接著我就把阮文東支開,我知道錢不在阮文東身上,因為阮文東有跟我說錢在車上,吳宸宇有跑去跟同夥說等語(見5980號偵卷第91頁);
蔡宇琳於本院112年8月30日訊問時稱: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佐以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李晢鳴有於阮文東開啟副駕駛座拿取香菸時靠近副駕駛座察看(詳參勘驗報告截圖編號17至18),復以手勢示意吳宸宇回去(詳參勘驗報告截圖編號22、23),顯見李晢鳴稱吳宸宇有跑去跟同夥說錢在車上,不在阮文東身上及蔡宇琳稱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乙情為真,亦可合理說明何以蔡宇琳等人與竇春重乃初次碰面,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蔡宇琳等人竟攜帶前揭兇器共同追逐背著背包並非本案糾紛之當事人竇春重,故竇春重身上所背之背包內有現金乙事應屬非虛,是阮文東及竇春重上開之證言查有所據,亦與蔡宇琳、李晢鳴上揭所述及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洵堪採信。
⑤況衡諸常情,協同到場處理事情,除非有過人之交情而情義相挺,否則多係有利可圖始會參與,本案李晢鳴自承除郭建輝外,其餘到場之人均不認識,則於欠款金額僅李晢鳴所述之區區2萬元之情況下,何以郭建輝需動員如此多之人力到場?更遑論單以被告蔡宇琳等人之人數優勢,應已足以造成阮文東洽談債務時之心理壓力,何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刀械、棍棒等物下車追擊竇春重?此外,若僅單純處理債務問題,A男與郭建輝何以需頭戴黑色頭套以免被發現真實面目?凡此種種均足證其等等到場絕非單純處理債務問題。
從而,阮文東係因欲與李晢鳴進行新臺幣匯兌成越南盾,故攜帶40萬現金至八斗子造船廠,郭建輝亦明知此情之事實即堪認定。
有關蔡宇琳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辨稱:本案係阮文東與李晢鳴間之債務糾紛,始相約在八斗子造船廠碰面,阮文東當日並未攜帶40萬元到場,竇春重所背之背包內並無現金等節,查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⑵蔡宇琳等人間,就阮文東所有之40萬元主觀上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述如下:①李晢鳴與郭建輝間,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謀議強盜阮文東之財物,形成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❶李晢鳴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阮文東因欲匯錢回越南蓋房子,想將新臺幣兌換成現金,電話中談不攏,我就跟郭建輝說要處理他,有達成協議是要對阮文東及其所攜帶的40萬元下手等語(見5080號偵卷第27頁);
同日偵訊時供稱:因與阮文東匯兌談不攏,知道阮文東是要匯兌40萬元,與郭建輝商議要搶阮文東的40萬元等語(見5080號偵卷第90頁);
112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郭建輝有前科,所以找郭建輝一起,我認識阮文東不久,他說有40萬元要匯回越南,我在越南有朋友,阮文東為節省手續費,想找我做匯兌,但談不攏,他口氣不好,我就找郭建輝要修理阮文東,想打他、想拿他的錢當作補償等語(見5980號偵卷第180頁)。
❷觀諸李晢鳴前揭之供述,均一致稱係因匯兌事宜談不攏,欲強取阮文東欲匯兌之現金40萬元,才找郭建輝幫忙,而如前所述,郭建輝供稱係李晢鳴與阮文東間之匯兌債務糾紛,李晢鳴找他幫忙處理(見5980號偵卷第113頁),佐以如前認定之阮文東因匯兌之目的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下車時將裝有40萬元之背包交給竇春重保管之事實,及如前所述,本案有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因認李晢鳴與郭建輝間,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謀議強盜阮文東之財物,形成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②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李晢 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或徒手、或駕車,或持前述兇器,對阮文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時,與李晢鳴及郭建輝形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❶查,李晢鳴供稱本案其僅與郭建輝聯繫,並與之謀議(見5980號偵卷第27頁、第90頁、第181頁),而郭建輝亦供稱邀約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時,僅告以幫忙處理債務糾紛(見5980號偵卷第112-114頁),且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均供稱郭建輝僅告以處理債務(見6050號卷第15-16頁、第76頁;
6010號偵卷第27頁;
6008號偵卷第21-22頁、第120頁;
6416號偵卷第19-20頁、第86頁),因認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受邀約抵達八斗子造船廠前,僅係受郭建輝之邀,為處理債務而攜帶兇器聚集在八斗子造船廠,主觀上並不知情係要強盜阮文東之財物。
❷次查,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偵訊、112年7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駕駛是王國翰、車上有我、李晢鳴、吳宸宇、邱垂立,李晢鳴在車內有說等等對方出現時,就要下車搶他的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要去搶錢等語(見6050號偵卷第15-16頁、第76頁、112年度聲羈第101號第18-19頁);
吳宸宇於112年7月3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是快到八斗子現場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等語(見偵6010第27頁、6008號偵卷第116頁),因認李晢鳴於八斗子造船廠下車時,有向同車之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言及要搶阮文東所攜帶之現金,否則要無如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置監視器所見,蔡宇琳、邱垂立、李晢鳴、吳宸宇先後追逐阮文東及攜有40萬元之竇春重;
王國翰駕車倒車欲撞阮文東及以車頭撞擊阮文東車輛右側車身之情形。
是蔡宇琳、吳宸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分別辯稱警詢時係把「講錢」跟「搶錢」聽錯,當天係李晢鳴要喬幾萬元之債務;
警詢當時意識不清楚,應以今日所述為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8頁、第130頁),然其等上開所辯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蔡宇琳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之結果及傳喚為吳宸宇製作筆錄之員警即證人蔡承恩到庭證述之情節相違(見本院卷㈢第107-109頁之勘驗筆錄、第177-184頁),其等翻異之前詞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❸綜上所述,本院因之認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在八斗子造船廠聽聞李晢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時,或徒手、或駕車,或持前述兇器,對阮文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時,與李晢鳴及郭建輝形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析述如下:⒈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與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李晢鳴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擔任首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與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
⒊郭建輝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擔任首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與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及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⒋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蔡宇琳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下所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法律適用如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蔡宇琳等人增列之罪名,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蔡宇琳等人及A男就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李晢鳴與郭建輝就所犯加重妨害秩序首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郭建輝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就所犯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又蔡宇琳等人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及加重妨害秩序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所列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未遂犯減輕:蔡宇琳等人已著手於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加重妨害秩序不予加重之理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蔡宇琳等人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惟考量蔡宇琳等人及未到案之A男雖在公共場所聚眾,且有駕車撞擊阮文東所有之車輛,並分持如前所述之兇器追、擊竇春重及阮文東之情事,但其等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且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故認蔡宇琳等人本案所犯情節,就其等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加重或擴大現象,應無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蔡宇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1 年8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蔡宇琳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蔡宇琳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欲強盜阮文東財物,並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反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竇春重跳海逃逸未獲取財物,及其等之主從關係、參與情形與分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參本院卷㈢第216-2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扣案物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蔡宇琳、李晢鳴、王國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03-204頁、第20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分述如下:⒈扣案蔡宇琳所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含彈匣1只)。
⒉扣案李晢鳴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⒊扣案王國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㈡下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⒈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下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茲述如下:⑴吳宸宇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
⑵邱垂立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
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現代自用小客車,雖本係王國翰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社會常情,上開汽車雖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惟該車輛業已讓渡予「鑫宏汽車」,復考量上開汽車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未合於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
⒉至郭建輝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法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 M卡1張),為吳宸宇所有,然未用以聯繫本案其他共犯,業據吳宸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06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復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祐庭與蔡宇琳等人、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
因認被告許祐庭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祐庭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蔡宇琳等人之供述、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空氣槍1把等證據資料為據。
惟許祐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我載人到現場後,就把車子開到場區外,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5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許祐庭僅負責把車子開到現場,並無下車,亦無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無法從車上的人攜帶兇器下車之事實,遽認其知悉他人到場係為為加重強盜未遂行為,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許祐庭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㈠阮文東應李晢鳴之邀攜帶40萬元現金到造船廠,經李晢鳴確認阮文東確有攜帶現金後,由李晢鳴與吳宸宇負責支開阮文東,待攜有裝錢背包之竇春重下車後,留在車上等待之人則手持空氣槍、刀械及棍棒下車追擊竇春重及阮文東,蔡宇琳復於追擊過程中開槍射擊竇春重,致使竇春重不能抗拒而跳海逃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許祐庭有開車搭載郭建輝及A男至八斗子造船廠與蔡宇琳等人、A男有為前揭認定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然蔡宇琳等人均未指證許祐庭就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而由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情節、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均未見許祐庭有下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從僅以其有搭載郭建輝及A男至八斗子造船廠即認其與蔡宇琳等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公訴人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許祐庭上揭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其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許祐庭無罪之諭知。
㈢至公訴人雖稱許祐庭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均未敘及,且公訴人認加重強盜未遂罪與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公訴人當庭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不得逕予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抵達本案造船廠之車次表):
編號 車輛 車上人員及關係 1 BLE-3705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 駕駛:許祐庭(由郭建輝邀約)。
乘客: 1.郭建輝(召集人) 攜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2.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人男子,未到案,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長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2 ATN-687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現代) 駕駛:王國翰(由郭建輝邀約) 扣得王國翰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乘客: 1.李晢鳴(事主) 扣得李晢鳴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吳宸宇(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木棒1支。
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3.蔡宇琳(由郭建輝邀約) 攜扣案之下列非制式手槍1把及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
扣得非制式手槍1把(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
4.邱垂立(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鋁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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