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28,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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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國龍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蘇樟



陳致偉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陳明傑




王采翎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月國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月國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均無罪。

蘇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月國龍係英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舜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則由蘇樟負責英舜公司之營運,因而為英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國龍、蘇樟均負有製作英舜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之義務,月國龍、蘇樟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聯絡,因英舜公司業務人員陳致偉、陳明傑與王秀珠於民國000年0月間議定交易晶岫白玉骨灰罐11個,約定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先由王秀珠於同年月底向陳致偉、陳明傑交付現金180,000元,又於同年4月21日交付上開2人所餘價款700,000元,英舜公司因而完成與王秀珠間880,000元之交易,詎月國龍、蘇樟故意遺漏上開銷貨事實而未記入英舜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致使英舜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業已死亡(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其於偵查中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月國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月國龍既陳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為朋友,又委任其主持英舜公司之日常營運等語明確,足認雙方關係之密切,且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之所言,相較於被告月國龍自身所曾對己不利之陳述,並無特別對被告月國龍不利之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縱有為己卸責之可能,但並無刻意轉而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月國龍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之陳述對於證明本件被告月國龍是否涉有本件犯行等情節,確有佐證其餘證據方法之必要,堪認兼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之必要性,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月國龍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月國龍固坦認其為英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蘇樟則為實際經營英舜公司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登記法第71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伊僅為人頭負責人,對英舜公司之業務及營運情形完全不清楚,除了同案被告蘇樟以外,也不知道英舜公司還有何人、從事何業務等語。

然查:㈠被告月國龍為英舜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除經被告月國龍是認,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5076號函暨附件英舜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83頁至第192頁)、同府112年9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7541號函暨附件(包含:英舜公司解散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核准函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6頁)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自無可疑,堪信為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均為英舜公司人員,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間曾於000年0月間磋商英舜公司晶岫白玉骨灰罐11個之交易,並議定價金為880,000元,告訴人王秀珠則先後於同年3月底某日向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交付180,000元價款,又於同年4月21日向該2人交付餘款700,000元,並經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交付英舜公司骨灰罐提貨券、鑑定書等文書而完成交易等情,均經證人陳致偉、陳明傑、王秀珠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秀珠所提出之英舜公司收款證明(被告陳致偉開立)在卷可按;

關於證人王秀珠支付價金所需之款項來源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王采翎、證人即合鑫公司人員呂崑富、董美蓮、王志展、吳顥語、證人即新鑫公司人員陳致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采翎之胞弟王前鑫、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陳素卿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王采翎提出之貸款規劃委託申辦契約書、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土地登記申請書、新鑫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鑫公司109年12月15日新鑫109(法)字第085號函(含附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一銀行付款(撥付)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10900302261號函暨附件(含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查,被告月國龍就此交易是否存在並完成,亦不爭執(其僅爭執未參與英舜公司之營運而與該公司所有行為無關),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亦可認定。

易言之,英舜公司於109年3、4月間,確有完成與證人王秀珠間價值880,000元之銷售無訛。

㈢同案被告蘇樟為英舜公司負責日常實際經營之人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㈡第61頁、第70頁),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供稱: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前揭販賣之骨灰罐均係英舜公司提供,是伊交給他們的,扣掉成本與之五五分帳,伊有要求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向客戶陳述產品優點等語(見同卷㈡第61頁、第71頁),及證人暨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對於同案被告蘇樟上開陳述均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同卷㈡第62頁),互核無違。

又參諸同案被告蘇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英舜公司委任申報營業稅係伊去找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的會計師就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上所記載之申報人褚泰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益見英舜公司日常業務確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負責。

由此足徵同案被告蘇樟確實知悉英舜公司之日常業務,且與實際與客戶交易之業務人員亦有直接接觸、指示之經營行為,確為英舜公司日常業務實際經營之人無訛。

㈣再者,英舜公司並未製作任何報表、會計憑證及帳冊乙情,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證述在卷(見同卷㈡第70頁),參諸英舜公司109年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交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之內容,其銷售額之記載均為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2327798號函暨附件英舜公司109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前揭對己不利之證述若合符節,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乃可信實。

㈤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財務報表包括綜合損益表;

同法第28條之2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係反映商業報導期間之經營績效,其要素如下:收益: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增加,以資產流入、增值或負債減少等方式增加權益。

但不含業主投資而增加之權益。

費損: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減少,以資產流出、消耗或負債增加等方式減少權益。

但不含分配給業主而減少之權益。

觀諸英舜公司109年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交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之內容,其銷售額之記載均為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2327798號函暨附件英舜公司109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可見英舜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中之綜合損益表至少並未將前揭880,000元之交易於報表內予以反映,而確有遺漏不為記錄之情形。

此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所稱英舜公司未為財務報表之證述無違。

㈥衡諸本件880,000元之交易既為英舜公司業務人員完成(所交付之提貨券亦可確實提領骨灰罐,詳如後述),且業務人員須向英舜公司領取提貨券、鑑定書交付客戶,亦須收取價金繳回公司,對於英舜公司而言,因涉及將公司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提貨券之交付,故必知悉本件交易之存在,詎未見英舜公司之財務報表中,有何關於本件交易之記載,益見確為公司人員刻意不為記錄,其主觀上故意隱匿之犯意同可認定。

㈦至被告月國龍雖辯稱其僅為英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經營乙情,然其所辯除屬空言外,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證稱:伊幫忙月國龍跑腿,伊實際經營英舜公司是因為答應要幫月國龍,月國龍在英舜公司做老闆該做的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相悖。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雖均未陳稱有見過被告月國龍,然依該2人所述關於渠等在該公司兼職銷售,賺取分紅之勞動型態,未見過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與其業務型態無關人員乙情並無不合理,是不能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並未指認有在公司見過被告月國龍,即得為對被告月國龍有利之認定。

遑論被告月國龍亦稱:伊開設英舜公司是因為自己想投資,是伊有這個想法才找蘇樟來討論,交給蘇樟是因為他比較懂,且信任蘇樟是伊多年朋友,才請他處理公司營運,公司營運的大小章也都是交給蘇樟,所有營業都是伊麻煩蘇樟處理,包括英舜公司大小事等語(見同卷㈡第38頁、第62頁),倘若被告月國龍純屬人頭負責人,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並無瓜葛,又何來信任、麻煩之可言?更何況後續關於英舜公司之解散,亦係被告月國龍自行完成程序乙情,亦有被告月國龍之陳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㈠第461頁),與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7541號函所附英舜公司解散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資料上僅有月國龍1人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6頁),同未見被告月國龍需與他人商議後始得解散公司,益見被告月國龍對於英舜公司確有支配之權限。

是由被告月國龍自身之陳述存在矛盾,暨客觀事證中可見被告月國龍對公司之支配,益見其辯解並非可信。

是被告月國龍當非英舜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已,雖其經營該公司之型態係將日常營運委由同案被告蘇樟處理,但此等將公司業務委任經理人分層負責之分工模式並不違法,是亦不妨其亦確為實際上之公司負責人此一事實。

㈧被告月國龍既為英舜公司負責人(非僅人頭負責人而已),該公司就前引與王秀珠間之交易情形,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在財務報表上予以記錄,且由其申報銷售額記載為0之客觀事實有如前述,可見英舜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中之綜合損益表至少並未將前揭880,000元之交易於報表內予以反映,而確有遺漏不為記錄之情形,則被告月國龍身為英舜公司負責人,自應依法擔負公司負責人之責任無誤。

㈨被告月國龍為英舜公司清算人(由被告月國龍自行向新北市政府申報,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4條規定,自應保管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至少10年,倘若英舜公司之財務報表中確有上開交易之記載,被告月國龍自可提出該等文件作為反證,且此證據之保管亦為被告月國龍之責任,其提出並無困難可言。

詎自始至終被告月國龍均無法提出其依法應保管之相關文件作為反證,以維護自身清白,僅自相矛盾地以其為人頭負責人等空言為辯,益見被告月國龍之犯行足可確認無訛。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月國龍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月國龍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論處,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檢察官亦未如此主張、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補充說明如上。再者,被告月國龍與實際負責英舜公司日常營運之蘇樟(即有權責主辦英舜公司會計業務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月國龍就此部分之所為,與後述無罪部分所示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然會計事項有無為正確之記錄行為,與有無向告訴人王秀珠施行詐術間並無任何行為重疊之可言,是檢察官雖認此2部分對被告月國龍而言係同一行為觸犯2罪名,顯有誤會,而無可採,自應由本院分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月國龍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行為,及有無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分別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另本件被告月國龍之行為是否另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部分,因該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舉證,尤其就有無稅捐逃漏事實之證明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故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竟故意遺漏前揭交易情形不於財務報表上為正確之記錄,致生不實結果,亦影響他人(包含財稅主管機關)對該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月國龍係英舜公司登記負責人,蘇樟則為英舜公司日常營運之實際負責人,而陳致偉、陳明傑均係英舜公司之業務人員,受月國龍、蘇樟之指示,從事殯葬商品之銷售,王采翎則係從事居間媒介民眾辦理貸款為業之人。

月國龍、蘇樟、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人均明知持有殯葬產品之民眾亟欲出售以求變現獲利,亦明知捐贈骨灰罐並無法節稅,因得知王秀珠持有生前契約、牌位、內膽、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月國龍、蘇樟、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致偉、陳明傑致電並邀約王秀珠於109年3月中旬,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洽談協助出售事宜,王秀珠不疑有他而依約與陳致偉、陳明傑會面,陳致偉、陳明傑確認王秀珠持有前述殯葬產品後,表示找到買家會再行通知,隨後向王秀珠佯稱已有買家欲以17,880,000元購買殯葬產品,惟賣方需繳納高額稅捐,如購買英舜公司價值880,000元骨灰罐並對外捐贈,即可取得節稅1,000,000元證明用以抵稅云云,致王秀珠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底先交付180,000元予陳致偉及陳明傑,不足部分則於同年4月初透過陳致偉、陳明傑介紹之貸款仲介業務人員王采翎之蓄意安排,於同年4月13日,以王秀珠向和鑫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分期付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由和鑫公司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再以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王秀珠住處房地及當日過戶於王秀珠名下僅數小時之A車,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作為擔保之方式,向新鑫公司借款1,000,000元,並於同年4月21日,在王秀珠上址住處附近,交付餘款700,000元予陳明傑及陳致偉,用以購買英舜公司晶岫白玉骨灰罐11個,蘇樟旋透過陳致偉、陳明傑將英舜公司骨灰罐提貨卷、鑑定書交予王秀珠,陳致偉、陳明傑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將銷售所得其中一半交予蘇樟,蘇樟再轉交予月國龍,王采翎則自王秀珠取得100,000元。

嗣因王秀珠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月國龍、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月國龍、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之指訴、證人即合鑫公司人員呂崑富、董美蓮、王志展、吳顥語、證人即新鑫公司人員陳致忠、證人即被告王采翎之胞弟王前鑫、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陳素卿等人之證述、被告王采翎提出之貸款規劃委託申辦契約書、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英舜公司收款證明(被告陳致偉開立)、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5076號函暨附件(英舜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陳致偉交付之名片、土地登記申請書、新鑫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鑫公司109年12月15日新鑫109(法)字第085號函(含附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一銀行付款(撥付)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10900302261號函暨附件(含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暨被告陳致偉、陳明傑均未否認曾與告訴人接觸並向其販售骨灰罐,因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880,000元,亦交付告訴人前揭英舜公司收據及骨灰罐提貨券、鑑定書等文書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月國龍固坦認其為英舜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被告陳致偉、陳明傑亦均坦認曾在英舜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骨灰罐,且與告訴人接觸並完成交易等情,被告王采翎則坦認其曾為告訴人仲介貸款業者並因而獲取報酬等情,惟渠等皆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被告月國龍辯稱:伊僅為英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全不知情,亦未參與,與本案無關等語。

被告陳致偉、陳明傑則均辯稱:伊依公司規定販售商品,除向客戶收取貨款且亦交付權利憑證,並無不法可言等語。

被告王采翎則辯稱:伊係從事貸款仲介業務,告訴人既有需求而依其所刊登廣告上之聯繫方式與伊聯絡,伊在瞭解其需求後,為其介紹業者與告訴人接洽後續撥款、擔保事宜,與英舜公司完全無關,亦對有無詐欺情形全無所悉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王秀珠透過英舜公司業務人員陳致偉、陳明傑等人與英舜公司間確有前述關於晶岫白玉骨灰罐11個之交易,並完成付款、取得骨灰罐提貨券及收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首應敘明。

㈡被告即英舜公司業務人員陳致偉、陳明傑有無以公訴意旨所述之話術誆騙告訴人王秀珠,除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單方面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該交易,而與有無告訴人王秀珠所指之話術無涉),被告陳致偉、陳明傑既均否認,徒憑告訴人之說詞,尚難遽認屬實;

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而被告月國龍、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施加詐欺之行為究竟是否無可懷疑,依前開說明,即仍需補強證據。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證稱:伊於109年7月與案外人尊德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周柏彥接洽,要賣出前揭向英舜公司購入之骨灰罐11個,並經對方表示將以5,650,000元收購上開骨灰罐及其原先擁有之塔位11個,經向製造廠商提示提貨券後,亦果然可以提領,後續該案外人周柏彥亦向伊表示訂購骨灰罐如以急件趕工,每個要收90,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㈠第91頁、第418頁)。

換言之,由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之證述中,可見被告陳致偉、陳明傑所交付之提貨券並非無效之文書,亦確實可以兌領商品,所兌換之商品價值與成交金額間同無顯然可見之落差存在,亦即告訴人王秀珠透過上開與被告陳致偉、陳明傑間之交易,取得之商品相較於所付出之金錢而言,客觀上亦難認其受有損失。

由此即難認告訴人王秀珠於本件交易中有何陷於錯誤之客觀事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雖稱被告陳致偉、陳明傑與其接觸過程中曾誆稱可以將骨灰罐捐出節稅等語,然依證人王秀珠之證述,完成交易後(即告訴人王秀珠交付貨款,並由被告陳致偉、陳明傑處受領提貨券、鑑定書及收據),其並未再就如何捐出該骨灰罐以節稅乙情繼續與被告陳致偉、陳明傑聯絡,倘若被告陳致偉、陳明傑果有以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話術誆騙告訴人王秀珠,則告訴人王秀珠為要藉由捐出骨灰罐節稅,自當再與被告陳致偉、陳明傑聯絡,尤其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之證述,此一節稅之目的涉及有人提議以17,880,000元收購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之交易,又依告訴人王秀珠自承後續繳不出貸款分期清償之經濟能力來看,此一交易對告訴人王秀珠而言應屬重大交易,告訴人王秀珠既傾力貸款購買骨灰罐以求捐出後節稅,何以後續未再繼續推進交易?告訴人王秀珠既能於報案時提出被告陳致偉之名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㈠第203頁),可見並非無聯絡管道;

設若告訴人王秀珠在交易完成當時即已與被告陳致偉、陳明傑等人失聯,自當更早警覺是否遭詐騙而報案,故由本件告訴人報案係因後續與案外人尊德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周柏彥於同年7月份接洽後察覺有異始至警察機關報案之過程,益見告訴人王秀珠當時並未主動繼續與被告陳致偉、陳明傑等人聯繫推進收購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交易。

是由告訴人王秀珠所述之情節,除欠乏佐證外,亦難認其所言合於事理常情。

㈤至告訴人王秀珠證述中,關於骨灰罐之交易價格究竟是1,780,000元抑或880,000元亦曾有歧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㈠第89頁、本院卷第290頁);

就先後兩次給付之價款雖係700,000元、180,000元,但究竟何金額給付在先、何金額則為後,所述仍見不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㈠第89頁、本院卷第295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王采翎要伊告訴證人即合鑫公司人員呂崑富貸款目的為裝修房子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㈠第89頁),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具結證稱:伊並未告訴被告王采翎貸款真正目的,而係告訴被告王采翎是因為家裡要裝修等語(見同卷㈠第419頁),同有矛盾可指。

由是可見告訴人王秀珠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可指。

㈥再者,告訴人即證人王秀珠既已可持提貨卷兌換骨灰罐,自當於提領時詳細檢查有無瑕疵,縱因提領之骨灰罐存有瑕疵,致衍伸告訴人王秀珠於000年0月間與案外人尊德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周柏彥之交易未能完成,亦與售出提貨券之被告陳致偉、陳明傑或英舜公司無涉(蓋其等所販售之提貨券僅為債權,且由提貨券確實可以兌換商品乙情,同堪認債權之權利本身並無瑕疵;

後續告訴人王秀珠於提領實際商品時未詳細檢查,致其所受領之商品係具有瑕疵之物,亦係提領商品之告訴人自己之責任,並非當初交易之債權內容所含括之擔保範圍)。

㈦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指訴情節,未見被告月國龍有何參與交易之情形,證人王秀珠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月國龍(見本院卷第289頁),且綜觀前述,告訴人王秀珠於付款後取得之提貨券確實可以兌換真實商品,且該等骨灰罐之市場價值亦未見有何顯著低於告訴人收購價格之情形,則縱認被告月國龍為英舜公司負責人,與交易非無關聯,亦不能逕認被告月國龍有何指示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以虛偽不實之話術誆騙告訴人王秀珠之犯行。

遑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均未曾敘及曾與被告月國龍間有何接觸,更不能僅以被告月國龍為英舜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即率認其亦就英舜公司業務人員之所有推銷手法(無論合法與否)均有所指示。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月國龍涉嫌此部分犯行之舉證,僅只推論,欠乏實據,同難採憑。

㈧至被告王采翎雖自承其確有仲介告訴人王秀珠融資事宜,核與證人即合鑫公司人員呂崑富、董美蓮、王志展、吳顥語、證人即新鑫公司人員陳致忠之證述大體無違,並有被告王采翎提出之貸款規劃委託申辦契約書、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新鑫公司109年12月15日新鑫109(法)字第085號函(含附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一銀行付款(撥付)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10900302261號函暨附件(含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但被告王采翎與被告月國龍、陳致偉、陳明傑、同案被告蘇樟等人間究竟有何關聯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遑論告訴人王秀珠亦自承:伊告訴被告王采翎之貸款理由是為了家裡裝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㈠第419頁),可見告訴人王秀珠亦有刻意向被告王采翎隱瞞之情形,被告王采翎既以仲介融資為業,其因而代為規劃融資方案,亦為其業務上之正常行為,參諸告訴人王秀珠後續確實獲得融資此一事實之存在,可認被告王采翎之所為,即係其標榜之業務。

從而告訴人王秀珠所述被告王采翎與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等人間共謀詐騙等情,亦只徒憑臆測,同不足為對被告王采翎不利之認定。

㈨本件檢察官之立論既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之證言為本,然證人王秀珠所述非無瑕疵有如前述,且亦乏其他證據方法可為其所述之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被告月國龍、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唯一證據,其間自仍有合理之懷疑。

四、依上所述,被告月國龍、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人是否涉犯上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既尚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上揭被告4人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仍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月國龍、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4人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月國龍、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4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如事實欄及前揭貳一、公訴意旨部分關於被告蘇樟之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樟於檢察官起訴後,雖曾於112年11月16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然其後則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就被告蘇樟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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