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3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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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隆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林文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交易金額,分別販賣予簡文金、陳登旺,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價金。

㈡、緣林文隆之友人洪振賢於民國112年4月2日某時許,聯繫林文隆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林文隆因而與洪振賢不認識之藥頭即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黑馬」聯繫,2人洽定面交毒品事宜後,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洪振賢之犯意聯絡,相約洪振賢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到場交易,先由洪振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予林文隆,林文隆再轉交予「黑馬」,「黑馬」遂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林文隆,林文隆再將毒品交予洪振賢,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林文隆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交易金額,分別販賣予證人簡文金、陳登旺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振賢(下稱洪振賢)之行為,辯稱:因為洪振賢不認識「黑馬」(台語),他要透過我才能夠買到毒品,我在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帶著洪振賢去跟「黑馬」買海洛因,當時我們3人面對面見面,洪振賢把1000元交給我,我把錢交給「黑馬」,「黑馬」收到錢後才把海洛因給我,我再交給洪振賢,洪振賢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我是單純好心幫忙,洪振賢拿到海洛因,有在現場試驗確定是否為真的,他有分我一口,沒有其他好處,我否認販賣、承認幫助販賣及幫助施用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與洪振賢是朋友,洪振賢不知道藥頭是誰才會請被告幫忙,被告只是幫助其跟藥頭買毒品等語。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⒈上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文金、陳登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第57-72、95-101、111-119頁,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6-12、21-25、83-91、225-231頁,112年度偵字第528號卷第7-22、425-43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第35-55、167-221頁,112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99-286頁,本院卷第73-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

而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且一般民眾普遍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因此,舉凡有償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以自承販賣海洛因予人以圖利,且其有償交付證人簡文金、陳登旺第一級毒品,如遭查獲,將面臨重刑,倘無利可圖,顯無可能願付出時間、勞力等成本取得毒品交付,並承擔遭警查獲並受重罰之高度風險,足認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9) ⒈洪振賢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聯繫被告欲購買海洛因,被告遂聯絡藥頭「黑馬」、洽定面交事宜,此後洪振賢、被告及「黑馬」相約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交易,先由洪振賢交付1,000元之價金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黑馬」,「黑馬」並當場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被告,被告再將毒品交予洪振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洪振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133-139、225-23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第35-55、167-221頁,112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99-286頁,本院卷第73-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9)部分,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而係與「黑馬」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洪振賢:⑴按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或施用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洪振賢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藥頭的聯絡管道,才會叫被告幫我聯絡,我不認識(藥頭「黑馬」),被告的朋友不願意跟我接洽;

被告說有管道可以幫我拿到毒品,我跟被告碰面之後就馬上把1,000元交給他,被告就聯絡別人,只是我到現場時,對方不願意跟我接洽,被告把錢拿給對方時,對方就把毒品給被告,被告再直接拿給我,買到後我還跟被告一起施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133-139、225-231頁)。

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洪振賢不認識「黑馬」,他要透過我居間介紹才能夠買到毒品,當時我們三人都在統一超商面對面見面,洪振賢把1,000元交給我,我把錢交給「黑馬」,「黑馬」收到錢後才把海洛因給我,我再交給洪振賢,我是單純好心幫忙,洪振賢拿到海洛因,有在現場試驗確定是否為真的,他有分我一口,此外沒有其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0頁)。

⑷是由上揭被告、洪振賢所述之交易過程可知,洪振賢與「黑馬」於本次交易前互不相識、無法直接交易毒品,僅能由被告負責聯繫毒品之議價、收款、交貨等販賣毒品重要核心事宜,實際面交時亦須透過被告轉交毒品及價金,顯見被告有意從事販賣毒品重要核心事項之磋商,並實際參與收取毒品、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其與「黑馬」互有販賣毒品之正犯行為分擔,自不能論以幫助行為。

⑸復參諸前揭被告、洪振賢所述,被告於本案確獲有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益,且洪振賢更證稱「黑馬」不願意越過被告交易、洪振賢無法直接與「黑馬」私下商洽購毒事宜;

佐以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且一般民眾普遍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承擔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無端參與有償毒品交易之理;

且若被告僅係單純無償引介毒品之供需兩方,又豈有親自收款、轉交毒品,而身陷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必要及動機。

因此,被告既甘冒遭警查獲並受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從中獲有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其主觀當具營利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9)部分,其與「黑馬」間,具有販賣海洛因予洪振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故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牟利之圖,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黑馬」之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其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均非鉅,販賣對象亦非廣,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縱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已適用自白規定予以減輕,仍屬法重情輕(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9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對象非廣,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數量、所得利益有限,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本案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其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依該意旨減輕其刑,爰均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俾符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

⑶至附表編號1、2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核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狀,故上開部分,均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海洛因,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復參以被告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

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8)各次販毒所得,均已收取,業經認定如前,自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9)之價金,實際係由共同正犯「黑馬」所收取,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簡文金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36分通話後某時許 簡文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3,0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4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四腳亭車站 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3,0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通話後某時許 簡文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3,0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2分通話後某時許 簡文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3,0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登旺 112年2月26日上午9時33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 1小包(毛重約0.2公克)海洛因 5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9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瑞芳區粗坑口路某處 1小包(毛重約0.2公克)海洛因 5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9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瑞芳區粗坑口路某處 1小包(毛重約0.2公克)海洛因 5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5月10日上午6時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瑞芳區粗坑口路某處 1小包(毛重約0.2公克)海洛因 500元 林文隆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振賢 112年4月2日晚間7時33分通話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四腳亭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 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1,000元 林文隆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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