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39,2024070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簡嘉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3. 二、王奕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4. 三、吳冠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5. 四、王蔚成、吳偉新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部分均
  6. 五、王蔚成、吳偉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7. 事實
  8. 一、緣簡嘉亨積欠賴麗如金錢,且賴麗如之友人廖宜培與簡嘉亨
  9. 二、案經廖宜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10. 理由
  11. 壹、有罪部分:
  12. 一、證據能力部分:
  13. 二、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15. (二)論罪科刑:
  16. 貳、無罪部分:
  17.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蔚成、吳偉新於事實欄之時、地,均有與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19. 三、訊據王蔚成、吳偉新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20. (一)廖宜培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在場的有簡嘉亨、王奕淳、
  21.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王蔚成、吳偉
  22. 參、不受理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王蔚成、吳偉新
  24.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5. 三、本件廖宜培告訴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王蔚成、吳偉新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亨


王奕淳


王蔚成


吳偉新



吳冠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嘉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奕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吳冠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王蔚成、吳偉新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部分均無罪。

五、王蔚成、吳偉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簡嘉亨積欠賴麗如金錢,且賴麗如之友人廖宜培與簡嘉亨配偶黃敏雪交往(2人已於113年6月4日離婚),與簡嘉亨亦有糾紛。

簡嘉亨與賴麗如相約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龍門運動公園見面商討還款事宜。

賴麗如請廖宜培陪同,廖宜培遂開車附載賴麗如與黃敏雪前往。

簡嘉亨則邀王奕淳、吳冠勳、王蔚成、吳偉新(上2人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蔡銓晉(另行通緝)、林韋良(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分騎機車一同前往。

雙方到達龍門運動公園後,廖宜培下車站在車旁,王奕淳、吳冠勳、蔡銓晉等人在廖宜培車輛附近觀看,簡嘉亨上前與賴麗如談判,因一言不合,簡嘉亨竟與王奕淳、蔡銓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冠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簡嘉亨、蔡銓晉等人對廖宜培拳打腳踹,王奕淳持安全帽毆打之方式施強暴,吳冠勳在場助勢,致廖宜培受有手部挫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腳踝挫傷、雙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簡嘉亨等人始分別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宜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12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3-38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簡嘉亨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訊據被告王奕淳、吳冠勳固均坦承案發時有在現場,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辯稱:簡嘉亨、廖宜培打架時,我把他們2人分開等語(本院卷第113、362-363頁)。

經查: 1、簡嘉亨與賴麗如相約於前開時、地見面商討還款事宜,賴麗如與告訴人廖宜培、黃敏雪前往,簡嘉亨與王奕淳、吳冠勳、王蔚成、吳偉新、蔡銓晉、林韋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

雙方在龍門運動公園,簡嘉亨、蔡銓晉對廖宜培拳打腳踹,王奕淳、吳冠勳均在場,致廖宜培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簡嘉亨(偵卷第13-17頁)、王奕淳(偵卷第33-36頁)、吳冠勳(偵卷第63-67頁)於警詢時供述無訛,核與同案被告王蔚成(偵卷第47-50頁)、吳偉新(偵卷第55-58頁)、蔡銓晉(偵卷第25-28頁)、林韋良(偵卷第73-76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廖宜培(偵卷第79-83、263-265、283-285頁)、證人賴麗如(偵卷第115-119、283-285頁)、黃敏雪(偵卷第147-15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廖宜培之羅東聖母醫院11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3頁)、本院113年6月4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筆錄(本院卷第387-398頁)附卷可稽,足認簡嘉亨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2、本院113年6月4日審理時勘驗廖宜培提供之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略以(本院卷第387-398頁):(1)檔案名稱MOVA3085(廖宜培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 ①影片時間00:58:16:有一女生聲音稱「叫我們來的是你們, 說要還錢的也是你們」。

接著陸續有數人出現在車前(編 號1至8之人,其中編號3之人為王奕淳,手持安全帽,此經 王奕淳於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364頁)。

②影片時間00:58:22:聽到眾人一聲大叫,喊「幹你娘」。

③影片時間00:58:29:編號1至6之人離開畫面,聽到有人一邊 喊著「幹你娘」,一邊有打人、敲打的聲音,摻雜哀號聲 。

④影片時間00:58:48:有人大喊疑似「跑、跑、跑」,畫面中 的人紛紛快步跑走離開畫面。

(2)檔案名稱MOVB3083(廖宜培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片): 影片時間00:53:17:有一群人持續走向該車,並在車尾前 止步。

(3)檔案名稱MOVB3084【同上述(2)行車紀錄器】: 畫面一開始,同一群人(編號9至15之人,其中編號11之人 為吳冠勳,此經吳冠勳於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363頁 )站在行車紀錄器前面(即車子後方)。

(4)檔案名稱MOVB3085【同上述(2)及(3)行車紀錄器】: ①影片時間00:58:15:有一個女生聲音稱「叫我們來的是你們 ,說要還錢的也是你們」。

②影片時間00:58:21:聽到眾人一聲大叫,喊「幹你娘」。

接 著有人一邊喊著「幹你娘」,一邊有打人、敲打的聲音, 摻雜哀號聲。

③影片時間00:58:28:畫面外的爭吵聲、敲打聲與毆打人的聲 音與上述(1)③聲音相符。

編號9至15之人持續在該車後方 行車紀錄器前走來走去。

④影片時間00:58:48:有人大喊疑似「跑、跑、跑」。

⑤影片時間00:58:51:所有人(編號1至15之人)轉過身逃離現 場。

(5)由上勘驗結果可知,王奕淳手持安全帽與編號1、2、4至8 之人同時到場,在眾人一聲大喊,與前開人等一同離開車 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後,隨即出現打人、敲打、哀號等 聲音。

吳冠勳與編號9、10、12至15之人一同到場,並均駐 足在廖宜培車輛後方,在打人、敲打、哀號聲等衝突開始 後,吳冠勳始終在廖宜培車輛後方徘迴及觀看,在有人大 喊疑似「跑、跑、跑」之後,王奕淳、吳冠勳即與編號1、 2、4至10、12至15之人轉身逃離現場。

可見王奕淳、吳冠 勳係與簡嘉亨等人同時進退,且在場之人係分別毆打,或 在旁觀看而無表情異狀或出面阻攔,顯見對於可能與廖宜 培發生衝突一事早有準備。

3、佐以證人廖宜培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應該有5至6人在場,甚至更多人,總共3至4人手持球棒,1人持安全帽,簡嘉亨用腳踹,王奕淳手持安全帽毆打我等語(偵卷第80-81頁)。

於偵查中證稱:持棒球棍打我的有5、6人,另外1人拿安全帽打我,打完後他們就分兩邊跑走了等語(偵卷第284頁)。

於審理時證稱:是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到的人打我,但發生衝突是在車子旁邊,所以沒拍到,行車紀錄器後方的人先來,行車紀錄器前方的人是後面才到的等語(本院卷第367頁)。

證人黃敏雪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有6人在毆打我男友廖宜培,是王奕淳持安全帽毆打廖宜培,他們打完後就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語(偵卷第148-149頁)。

均一致證稱王奕淳有持安全帽毆打廖宜培,且證人所述案發現場狀況亦與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內容相符,足信王奕淳確有手持安全帽對廖宜培下手施行傷害之強暴行為無疑,是王奕淳辯稱其係因剛下車故手拿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372頁),不值採信。

而吳冠勳則在廖宜培遭毆打時全程在旁觀看,又在毆打結束後與簡嘉亨、王奕淳等人一起逃離現場,堪認吳冠勳確在簡嘉亨、王奕淳等人實施強暴時有在場助勢之情甚明。

至起訴意旨雖認吳冠勳亦有毆打廖宜培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經廖宜培、黃敏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82、150頁),惟前揭影片勘驗結果僅見吳冠勳在廖宜培車子後方走來走去,並未攝得吳冠勳有傷害廖宜培之行為,是廖宜培於審理時證稱是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到的人打我乙節,與勘驗結果相符而為可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吳冠勳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尚無從對其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奕淳、吳冠勳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 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簡嘉亨、王奕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公共 場所出手毆打廖宜培,並有吳冠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在場助勢之情狀,所形成的暴力威脅,已有可能波 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當與刑 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構成要件相符。

核簡嘉亨、王奕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核吳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又起訴意旨認吳 冠勳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情,如前所 述,容有未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法條(本院卷第361頁),無礙吳 冠勳之防禦權。

2、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本件簡嘉亨、王奕淳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簡嘉亨、王 奕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影響 社會安寧,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為短暫(前開檔 案名稱MOVB3085影片時間自00:58:15至00:58:51止,約36 秒),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參以簡嘉亨、王奕淳已於審理時均與廖宜培成立和 解,廖宜培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07、311頁)。

故認依簡嘉亨、王奕淳上開犯罪情節,與所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均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 不思以理性方法,卻以暴力手段解決糾紛,聚集多人以不 同分工對廖宜培施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

考量簡嘉亨坦承犯行,王奕淳、吳冠勳 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渠等均與廖宜培成立和解,並 經廖宜培表示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83頁)。

兼衡渠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嘉亨自述高職肄業、業司機、 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王奕淳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 ;

吳冠勳自述高中休學、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82-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均與廖宜培成立和解,廖 宜培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7 、311、47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另為使渠等從中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參酌渠等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簡嘉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王奕 淳、吳冠勳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

倘簡嘉亨、王奕淳、 吳冠勳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蔚成、吳偉新於事實欄之時、地,均有與簡嘉亨等人共同毆打廖宜培之施強暴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王蔚成、吳偉新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王蔚成辯稱:我到場是簡嘉亨叫我開車載林韋良去,我不知道當時他們要去做什麼,我是待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63頁);

吳偉新辯稱:我離案發現場有100多公尺,不是很清楚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自己也害怕,所以站遠遠的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公訴意旨認王蔚成、吳偉新均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嫌,係以同案被告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蔡銓晉、林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宜培、賴麗如、黃敏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廖宜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檢察官列印之影像擷圖、勘驗紀錄表等為其依據。

經查:

(一)廖宜培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在場的有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蔡銓晉,其他人我不確定等語(偵卷第81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確認打我的人有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蔡銓晉,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偵卷第284頁)。

賴麗如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認識吳冠勳、蔡銓晉,其他幾個我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16頁)。

黃敏雪於警詢時證稱: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蔡銓晉及另外2人共6人毆打廖宜培,其中1名我認識但叫不出名字,另1名我完全不認識,現場有10多人,除了上述6個動手毆打的人以外,我知道其中1名是吳冠勳之女友,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48頁)。

是上開證人均無法指認案發時王蔚成、吳偉新均有在場參與毆打廖宜培之犯行。

又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及在場人指認翻拍照片,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王蔚成、吳偉新及廖宜培均稱無法辨識王蔚成、吳偉新是否有出現在影片中(本院卷第363-364頁),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指認表、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7-469頁)。

從而,王蔚成、吳偉新是否有共同對廖宜培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乙節,即非無疑。

其等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王蔚成、吳偉新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王蔚成、吳偉新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為王蔚成、吳偉新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王蔚成、吳偉新於事實欄之犯行,致廖宜培受有前揭傷害。

因認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王蔚成、吳偉新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廖宜培告訴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王蔚成、吳偉新涉嫌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廖宜培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09、313、475頁),依前開說明,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所犯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簡嘉亨、王奕淳、吳冠勳所涉傷害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王蔚成、吳偉新所涉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00000000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