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7、7302、7303、7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火凰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亦難僅憑先前審判已調查完畢或宣判在案,而逕認未來即全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二、被告譚火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遭起訴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共計20次,被告既坦承犯行,可預期法院將課以重刑,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法與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0月12日起羈押3月,復於113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件業於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於113年2月1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既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
酌以被告涉犯本案情節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甚鉅,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