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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豪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5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世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登記為藥品及禁止使用之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游世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未扣案】供己作為對外聯絡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或以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與交易對象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以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與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之購毒者林忠華(1次)、林昭順(共計2次)、陳建志(共計3次)、羅阿水(共計3次)、許石火(共計2次),並均完成交易(總計11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6,300元,均花用殆盡。
㈡游世豪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林忠華(共計2次)。
㈢游世豪明知汪佩臻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佩蓉,藉以營利,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8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佩臻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車道上,使汪佩臻與李佩蓉完成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之交易(汪佩臻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佩蓉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判決)。
嗣因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游世豪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汪佩臻於另案供出上情,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游世豪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3至103頁、第159至169頁、第187至19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特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總計11次)、犯轉讓禁藥罪(共計2次)之犯行: ⒈被告游世豪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1次、被告游世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轉讓禁藥罪共計2次之犯罪事實,各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號卷第13至34頁、第469至474頁、第479至481頁;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核與其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並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販賣毒品所得總計2萬63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1頁、第193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忠華(1次)、林昭順(共計2次)、陳建志(共計3次)、羅阿水(共計3次)、許石火(共計2次),並均完成交易(總計11次),各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3935號卷第65至76頁、第109至119頁、第155至167頁、第209至221頁、第245至256頁;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171至176頁、第181至186頁、第191至196頁、第201至206頁、第211至216頁】,並有被告游世豪指認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定位圖、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 、通話對象林忠華、圻宥工程行/ 林昭順、陳建志、羅阿水、許石火)、證人林忠華指認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 、通話對象林忠華)、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忠華,此應為誤載,應為「林忠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林昭順指認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通話對象圻宥工程行/ 林昭順)、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編號0176,受搜索人陳建志)、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編號0177,受搜索人羅阿水)、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羅阿水指認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通話對象羅阿水)、許石火手機0000000000內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游世豪通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2 號搜索票(編號0178,受搜索人許石火)、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續字第34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續字第49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續字第6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續字第8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續字第10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續字第11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續字第13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續字第14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見同上偵字第3935號卷第35至63頁、第81至83頁、第101至107頁、第143至150頁、第187至195頁、第227至235頁、第241至243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80頁、第281至315頁】,基隆市警察局112 年11月23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09272號函及附件:被告手機內查無其毒品上游門號,LINE僅存語音通話紀錄無法追查上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6頁】。
從而,被告游世豪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準此,查,被告游世豪就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而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安排時間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付於他人,或更不辭辛勞的攜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若謂被告售出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被告所為,係為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㈡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⒈被告游世豪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罪事實,各於上開歷次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明確綦詳,核與其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並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販賣毒品所得總計2萬63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1頁、第193頁、第195頁】,核與證人汪佩臻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111年7月20日警詢時、112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3935號卷第451至460頁、第461至464頁、第389至392頁】。
從而,被告游世豪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汪佩臻)、基隆市警察局111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100號卷第53至59頁】。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游世豪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各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1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轉讓禁藥罪共計2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像,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世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0.2公克、重量不詳,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毋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查,被告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駕車搭載汪佩臻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車道上,使汪佩臻與李佩蓉完成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之交易(汪佩臻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佩蓉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判決),業據被告於上開歷次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核與其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並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1頁、第193頁、第195頁】,核與證人汪佩臻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111年7月20日警詢時、112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3935號卷第451至460頁、第461至464頁、第389至392頁】,從而,被告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轉讓禁藥罪共計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總計11次、就上開犯轉讓禁藥罪共計2次、就上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次,各別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⒈被告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總計11次、就犯轉讓禁藥罪共計2次、就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次,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茲理由分述如下: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以觀,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第17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總計11次、就犯轉讓禁藥罪共計2次、就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次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佐。
職是,被告上開全部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參),各堪以認定。
⒉被告就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次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又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被告就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次犯行,業據認定如上述理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關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茲理由分述如下: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多,然對象多為重覆,且參諸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顯係其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並非不可憫恕,以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各予以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次犯行,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等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形,故就此部分,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他人,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非鉅,且多為施用毒品者間之販賣行為,兼衡幫助犯情節,惡性並非重大,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位80歲媽媽、20歲女兒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併酌有適用上開減輕其刑及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㈧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
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是故,本件被告各係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各自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等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理由分述如下: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被告持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外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雖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總計26,300元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1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既屬其各自犯罪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次所為,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僅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毋庸為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被告游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監察譯文 購毒或受讓者 時間、方式 地點 毒品種類及交易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A3-1至A3-2 林忠華 111年11月13日17時許。
林忠華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游世豪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游世豪與林忠華相約在新北市雙溪區雙溪國中前進行毒品交易。
新北市雙溪區雙溪國中前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A4-1至A4-2 林忠華 111年11月25日17時。
林忠華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游世豪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游世豪與林忠華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轉讓毒品行為。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無償轉讓 處有期徒刑參月。
3 A6-1至A6-6 林忠華 111年12月6日20時。
林忠華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游世豪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游世豪與林忠華相約在新北市貢寮區美艷山街澳底加油站為轉讓毒品行為。
新北市貢寮區美艷山街澳底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處有期徒刑參月。
4 B11-1至B11-2 林昭順 111年4月22日17時。
林昭順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游世豪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游世豪與林昭順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臻信福百貨澳底店門口進行毒品交易。
新北市○○區○○路00號臻信福百貨澳底店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明) 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B04-1至B04-2 林昭順 111年10月17日12時。
林昭順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游世豪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游世豪與林昭順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臻信福百貨澳底店門口進行毒品交易。
新北市貢寮區仁和路臻信福百貨澳底店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明) 4,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C5-1至C5-2 陳建志 111年9月9日23時42分。
陳建志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游世豪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游世豪與陳建志相約在新北市○○區○○○00號前外面路口進行毒品交易。
新北市○○區○○○00號前外面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明) 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7 C6-1至C6-4 陳建志 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
陳建志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游世豪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游世豪與陳建志相約在新北市○○區○○○00號前外面路口進行毒品交易。
新北市○○區○○○00號前外面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2,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C10-1至C10-3 陳建志 111年11月26日17時。
陳建志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游世豪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游世豪與陳建志相約在新北市○○區○○○00號前外面路口進行毒品交易。
新北市○○區○○○00號前外面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明) 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D2-1至D2-3 羅阿水 111年3月11日19時。
羅阿水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游世豪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游世豪與羅阿水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碇內加油站旁)進行毒品交易。
基隆市○○區○○路000號(碇內加油站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2,6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D3-1至D3-4 羅阿水 111年4月12日19時。
羅阿水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游世豪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游世豪與羅阿水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碇內加油站旁)進行毒品交易。
基隆市○○區○○路000號(碇內加油站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 3,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1 D5-1至D5-7 羅阿水 111年10月1日23時。
羅阿水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游世豪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游世豪與羅阿水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貢寮國中旁)進行毒品交易。
新北市○○區○○街00號(貢寮國中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 3,2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2 E2-1至E2-3 許石火 111年4月17日21時許。
許石火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游世豪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游世豪與許石火相約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仙洞巖前公車站牌進行毒品交易。
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仙洞巖前公車站牌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3 E4-1至E4-2 許石火 111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
許石火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游世豪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游世豪與許石火相約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仙洞巖前公車站牌進行毒品交易。
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仙洞巖前公車站牌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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