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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李秉鈞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詹億笙部分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李秉鈞部分前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均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於本院第四法庭宣判,惟本院認卷證資料與檢察官起訴法條略有歧異,爰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尚待釐清,事涉被告之權益,符合上述法條所稱必要情形,爰命再開辯論,原訂宣判期日取消,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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