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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賀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4號、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梁賀銘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扣案之原子筆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梁賀銘與高辰堯2人均係法務部○○○○○○○(基隆市○○區○○路000號)仁舍6房之受刑人,而林哲慶及陳勁帆2人則均為該監獄管理員,均負責戒護監獄內人犯日常生活,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然梁賀銘預計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服刑期滿出獄,詎其因不滿高辰堯在其服刑期間,屢屢指責其作業不力,明知以原子筆刺向他人眼睛可能使人毀敗或嚴重減損該眼之視能,竟基於重傷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該日(112年4月30日)清晨5時22分許,在基隆監獄仁舍6房內,趁高辰堯熟睡時,雙手各持其所有原子筆2支,刺向與其同房之高辰堯左眼、頭部、後腦,為高辰堯驚醒後反抗而未遂。梁賀銘在高辰堯驚醒反抗後,仍持續持上開原子筆刺向高辰堯身體各部,使高辰堯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臉部多處刺與脖子、胸口、肚子多處抓傷及刮傷。嗣該監獄管理員陳勁帆、林哲慶乃另2名姓名不詳管理員發覺上情,遂上前制止,並將梁賀銘帶離現場,迨梁賀銘到達該監獄仁舍6房門外走道時,梁賀銘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該監獄仁舍6房門外走道持原子筆刺向正執行公務之陳勁帆頭部,因致陳勁帆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此時,另一監所管理員林哲慶見狀旋上前制止,過程中林哲慶鼻子亦遭梁賀銘持原子筆刺傷,因而受有鼻撕裂傷之傷害。陳勁帆等人見狀,遂將梁賀銘以現行犯逮捕送警辦理。
二、案經高辰堯訴請及陳勁帆與林哲慶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433至435頁】。至於被告經本院詢以對各項證據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僅泛稱有意見,並未具體指明究竟何者無證據能力,並要求與告訴人高辰堯、陳勁帆、林哲慶當面對質云云,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陳勁帆、林哲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勁帆、林哲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嗣經本院傳喚其2人到庭作證,其等所述內容,均與警詢筆錄大致相同,故其等各該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而可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高辰堯、陳勁帆、林哲慶於偵查中之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又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告訴人高辰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在偵查中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事由,且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9日審理時,亦未再聲請傳喚或主張對告訴人高堯辰進行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告訴人高辰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告訴人陳勁帆、林哲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害人身份應訊,且係就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於一般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且其2人均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刑事訴訟程序之合法權益,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又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攻擊高辰堯、陳勁帆、林哲慶之人不是我,若非在場當事人見證,或非當事人錄音、錄影、拍照,就不能說是我攻擊的,我有用精神方面藥物,是抗憂鬱、躁鬱、思覺失調、頭痛頭暈、妄想失憶症、幻聽、幻覺,總共有6個,第6個我忘記是什麼,我用藥好幾年了,將近20年了,我根本沒有妨害公務,怎麼會有妨害公務,如果是你人住在那邊,地板不能踏嗎?牆壁不能摸嗎?走路不穩的時候不能摸牆壁的鐵欄杆嗎?怎麼會有公共危險罪云云。惟查,法務部矯治基隆監獄收容人112年4月30日訪談紀錄之記載:「(問:你因何案?並於何時入監?現配置於何舍房?)我因竊盜案於112年01月31日入監執行,現配住仁6房」、「(問:你於112年4月30日05時2分許在仁3房發生何事?)我於昨天睡前服用精神科藥物,經常半夢半醒,而且會夢遊,當時我夢到有人在跟我吵架,但我意識不清楚,隨後主管就把我帶下中央台了,在這之前,300高辰堯他從仁四房調來約20天,期間一直說我不會作業,並辱罵我髒話,也踉我說你想怎樣,要打架嗎?,後來發生這件事了,至於攻擊主管的事,我有向主管道歉」、「(問:你毆打300高辰堯之行為是否有他人參與或慫恿?)沒,為我一人所為」、「(問:你與同房生活情形如何?)沒有,一切正常」、「我知道錯了,請長官原諒」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訪談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17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9頁】。因此,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對己所為犯行,全部已坦承不諱,縱其拒絕在該紀錄上簽名,亦經該監獄管理人訪談、該監獄科長紀錄在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訪談紀錄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堪認該訪談紀錄確實係被告所述無訛。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高辰堯於偵查時指證述:我於112年4月30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左右,在基隆監獄仁舍6房,我與被告住同舍房,被告趁我睡覺時,持原子筆刺我的左眼、頭部、後腦杓,我醒過來,被告站在我的正前方,我問他「你為什麼刺我」,被告雙手都拿原子筆,沒說話,原子筆是被告私人的,因為我講話很大聲,管理員就來了,被告就被管理員帶走了,被告當天就出獄了,我要告被告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未遂,我跟他同房不到兩個月,沒有債務糾紛也沒有恩怨,我跟他不認識,我要告被告殺人未遂與重傷未遂罪等語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勁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本案發生地點是在基隆監獄仁舍六房裡面,我擔任基隆監獄管理員,已經1年多,(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傷害高辰堯時間為112年4月30日上午5時22分,原子筆2支是被告個人的,放在置物櫃,我是當時的舍房主管,被告所在的仁六舍房住8人,我因為聽到騷動的聲音,就去現場察看,被告雙手拿原子筆作勢要攻擊高辰堯,高辰堯舉起雙手要抵禦,當時高辰堯臉上已經有血跡,我通報科員,科員到現場後要被告和高辰堯到舍房外,但他們兩人都不出來,科員就開門,我跟林哲慶就進 入舍房阻止他們,我要被告把筆放下,被告點頭假裝要放下筆,等我靠近被告就要刺我眼睛,我閃過才刺到我額頭,林哲慶見狀便上前制止,也被被告持原子筆刺傷,後來被告把筆丟在地上,我們把他帶去中央台由其他管理員做筆錄,被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預計上午8、9時出獄,不能超過12時;當時被告持筆攻擊高辰堯,當時我是仁舍舍房的當班人員,我在巡邏時聽到有異聲,我下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兩人起衝突,當下我有通知當班的科員,我與當班科員一起下去開房門阻止他們,當時我看到被告持原子筆攻擊高辰堯,我過去的時候看到高辰堯全身都是血,當時是半夜,燈沒有很亮,是小燈,我看到高辰堯身上一些血跡,當時場面蠻混亂的,高辰堯是赤手空拳擋被告的攻擊,我當時當班的所有人員都有進去舍房裡面,我在裡面的時候沒有與被告有肢體接觸,那時候被告一直不願意放下筆,科員說先把被告帶出去再處理,我把被告帶出去,我跟在他後面,出舍房門後我跟被告說「筆給我」,我就靠近他,那時候被告看起來情緒比較平緩,有要配合的意思,被告就突然舉手拿原子筆朝我眼睛刺過來,我有稍微閃過,我額頭就被劃傷,同事林哲慶看到就來幫我,我當時面部都是血,林哲慶的鼻子也被劃傷,都是發生在走道,聽到動靜,在房裡的全部同仁就一起出來,被告看到就把筆放下,被告在監執行時,看起來蠻正常,我們有給他餵食藥物,看起來、對答都蠻正常,本案事發後,科長指示我去看被告平常服用的藥袋,好像是精神分裂的藥,是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的醫生開的,行兇工具總共是2支原子筆,這兩個原子筆是被告所有,報案時我們有給警察局當證物,後續我們不清楚,我跟林哲慶有提供筆給警方當證物,可能要詢問當時警察局的人,我要對梁賀銘提出傷害及妨害公務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3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本案發生地點是在基隆監獄仁舍六房裡面,我擔任基隆監獄管理員,已經3年多,(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傷害高辰堯時間為112年4月30日上午5時22分,原子筆2支是被告個人的,放在置物櫃,我跟陳勁帆一起進入舍房察看,我發現被告攻擊陳勁帆時,我就上前制止,被告持原子筆朝我眼睛攻擊,我閃躲才刺到鼻子,後來被告把筆丟在地上,我們把他帶去中央台由其他管理員做筆錄,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服用精神科藥物,被告預計上午8、9時出獄,不能超過12時;112年4月30日凌晨五點多,被告梁贺銘所在的舍房發生衝突事件,當天我有值班,發生事情當下我就馬上到現場處理,我看到被告梁賀銘持筆攻擊高辰堯的頭跟眼睛部位,到現場時攻擊還在持續,我看到被告雙手持尖銳原子筆朝高辰堯的頭部及眼部攻擊,當下我到現場後,敲舍房門制止,但被告不聽勸,我們直接開舍房門進去,要把被告帶出來,但帶出來的時候,被告雙手的筆還是沒有放下,走出舍房門後,他先持筆攻擊陳勁帆的眼部,之後轉向攻擊我的眼部,攻擊完後,我喝令他把筆放下,他才把筆往後丟,被告持筆攻擊我眼部,有攻擊到,被告先攻擊陳勁帆的眼部,但因為我們有閃躲,所以他有攻擊到陳勁帆額頭,被告攻擊我,我也有閃躲,攻擊到我鼻頭上,後來我與陳勁帆有去基隆醫院急診做縫合手術,被告平常在監獄的精神狀況都正常,按照監獄規範折紙袋,如果有生病也有去看,但他的行為舉止都正常,我要對梁賀銘提出傷害及妨害公務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並有告訴人高辰堯112年5月3日刑事告訴狀、法務部○○○○○○○112年5月30日基監戒字第112000098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矯治基隆監獄收容人112年4月30日訪談紀錄(梁賀銘)、法務部○○○○○○○112年4月30日收容人陳述書(高辰堯)、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高辰堯)、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高辰堯)、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3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5265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高辰堯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3日就診資料,含藥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見他字卷第3至7頁、第17至27頁、第33至45頁】;112年4月30日基隆監獄內傷害暨妨害公務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陳勁帆、林哲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哲慶、陳勁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復當場扣得所罪所用之原子筆2支,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3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梁賀銘)、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綜上,應認證人高辰堯、陳勁帆、林哲慶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其3人遭被告攻擊受傷之情節,洵屬有據,洵堪憑採。
㈢稽諸證人高辰堯、陳勁帆、林哲慶上開證述內容,再互核與本院112年12月26日當庭播放:本案發生過經時地之基隆監獄仁6舍房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亦大致相符(詳如下述),亦有本院112年12月2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1至133頁、第151至152頁】。玆本院勘驗本件案發過程如下
內容:
時間 | 說明 |
5時18分14秒〜 5時18分37秒 | 舍内所有人均在休憩。 |
5時18分32秒〜 5時21分52秒 | 1.5時18分32秒,位於最靠近内側床位 (即離舍門最遠之床位)白衣男子之睜眼。 2.5時18分32秒〜5時20分37秒,上開白 衣男子(身型壯碩)忽而起身伸展身體。 3.5時20分37秒〜5時21分52秒,走向牆 邊如廁完後,又回到自己休息的位置上,以牆上毛巾擦拭雙手。 |
5時21分52秒〜 5時25分40秒 | 1.5時21分52粆,上開身型壯碩之白衣 男子彎腰左右手各拿起一物(疑似原子筆)走向同舍之被害人(身材削瘦)所躺之位置。 2.5時21分58秒,上開身型壯碩之白衣 男子高舉右手,以疑似原子筆之物猛力刺向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被刺了下,瞬間驚醒,開始轉頭躲閃,白衣男子壓住其臉,繼續往臉上刺,被害人隨即起身躲避,雙方隔著一段距離,開始一陣你來我往(白衣男子不斷靠近被害人,試圖想繼續傷害被害人,被害人則四處躲閃,拚命想拉開2人距離,被害人臉上清楚可見紅色血跡),白衣男子傷害被害人之期間,舍内其餘人員陸續醒來。 |
5時25分40秒 | 1.5時25分40秒,獄警到場調停。 2.5時29分9秒,獄警將白衣男子帶離舍 監。 |
由上可知本案衝突經過為:身型壯碩之白衣男子於眾人休息時,獨自起身走到置物櫃前,拿取原子筆後,返身走到身材削瘦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高堯辰所躺之位置,用力朝其眼睛位置刺下,令高堯辰察覺有異,瞬間驚醒,開始轉頭躲閃,仍遭白衣男子壓住其臉,試圖繼續攻繫,此時,被害人臉上已血流不止,隨即雙方相隔一段距離,互相對峙,迄至監獄管理員到場處理才結束。嗣經比對被告與該監視器畫面中之白衣男子(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十分清晰),二者不僅外貌、身高、體型,均十分相似,且由正面拍攝到之白衣男子之五官面容【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上圖】,亦足以辨識確認係被告無訛。再者,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高辰堯、陳勁帆、林哲慶,均係案發當日全部在場之目擊證人,且其3人均有親身遭受被告持筆傷害及攻擊,其3人站立位置均與被告相距甚近,又相互對視,應不至對傷害自己之人有所誤認,應堪認定。因此,被告辯稱:畫面中之白衣男子,並非其本人云云,係屬犯後卸詞,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實無可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自己有精神上的問題,且服藥很久云云。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迭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即被告的精神科就診病歷,並依職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梁員(即被告)之診斷為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根據梁員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梁員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然對於他人狀態欠缺關注與同理,小時候就有虐貓行為;梁員成年後可以陸續勝任職場工作,然持續力不長,工作皆以短期居多。車禍後梁員自覺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亦從竹聯幫退出,開始無業遊民的生活,且本來可以領取的身障津貼也被取消,因此生活窘迫,也認為自己受到他人歧視眼光,對於他人對於自己的不友善也充滿怨懟與不滿。回到本案,梁員雖屢次提及是魔鬼要他做壞事的,並表示有聽到魔鬼的聲音,無法抵抗魔鬼的指令,但梁員對於聲音有明顯病識感,且在提到魔鬼時並無明顯相對應的情緒反應,難以感受到所謂魔鬼對他的威脅與梁員對於魔鬼的畏懼。报多時候梁員於鑑定時對於魔鬼的描述,更像是他因己身處境對於社會的負面、陰暗思考與想法,而非精神病的妄想或是幻覺。梁員於鑑定時能清楚描述高員有甚麼行為造成他的不滿逐漸蓄積,且在描述高員的行徑時情緒較為波動,認為自己出獄當天攻擊高員就出去了,高員不能對他怎樣,且認為攻擊管理員的話,舅舅可以罩他,因此顯示其明顯知道其行為之後果,就其認知能力,其應知其行為為違法。就梁員描述,其行為在思慮下執行,且與其個人意向相符,梁員對高員有所不滿與嫌隙,與一般受到精神症狀,例如妄想,影響而莫名執行的行為較不相符,且就梁員描述,其並無遭受到不可抵抗之衝動、其妄想或幻覺世界亦無讓他到達非做此行為無法保全自己生命安全之狀態,因此,鑑定人認為,梁員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判断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等語綦詳,有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病患:被告梁賀銘,門診日期: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9月1日)、處方籤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2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至357頁、第389至399頁】,職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再互核比對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只有妨害自由、恐嚇、竊盜三次前科,其他前科我都沒有,我因竊盜案而在基隆監獄服刑,並於今(30日)服刑期滿,我可以自己陳述,不用請律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81頁】,詎被告對己不利之事實,或沉默以對,或回答:我沒有,我沒有傷害他們,影像中男子不是我本人,不是我所為,那不是我,是他們誤判,我沒有看過這2支筆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82至83頁】,並拒絕在筆錄上簽名之情節以觀,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邏輯、意識均屬清晰狀態,且對己所為犯行非但懂得避重就輕,尚且拒絕在筆錄上簽名,
其對自己所做所為知之甚詳,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眼睛乃係人體極為重要且脆弱之器官,遠不如心臟、肝臟等臟器尚有皮膚、肌肉、骨骼等重重阻隔,一旦以尖銳物品直接朝眼球戳擊,輒有導致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重大傷害之虞,乃為一般民眾所得認識之事,被告為一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明知此情,卻趁告訴人高辰堯躺臥休息,毫無防備之情況下,自其頭部上方順勢持原子筆往下直戳高辰堯雙眼位置,幸告訴人高辰堯即時警醒閃避,未能直接插入眼睛,然仍造成其頭頂、臉部有多處刺傷,脖子、胸口、肚子亦有多處抓傷與刮傷,有上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高辰堯)、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高辰堯)、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3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5265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高辰堯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3日就診資料,含藥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5頁】。職是,本件被告於告訴人高辰堯第一次躲閃開後,仍不罷手,繼續針對此一掌管視覺且乏保護的器官,持原子筆猛力攻擊之情節觀之,益徵被告意圖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高堯辰眼睛視力之重傷害犯意明確,應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重傷害未遂犯行,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子筆朝告訴人高辰堯眼睛,幸未導致告訴人高辰堯受有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理由如上述,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
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始屬之。查,被告持以傷害三位告訴人之原子筆,平常本作書寫之用途,並無供人行兇,且原子筆之種類繁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與刑法所謂兇器尚屬有間。因此,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監獄管理員即告訴人陳勁帆、林哲慶到場處理本案衝突事件時,施以強暴、傷害犯行,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容有未洽,理由已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若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係罪責較輕之原條文之基本條款,既未剝奪被告依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保障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護等權利,且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縱法院未就罪責較輕之基本條款所應變更之新罪名為告知,於判決既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從而,關於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因本院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變更起訴罪名為較輕之罪名而為判決,雖未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較輕之罪名(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惟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依上述說明,本院仍得就此部分,變更法條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對告訴人陳勁帆、林哲慶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而其基於同一個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持筆攻撃2人,致2人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所為之動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罪及傷害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然因並未導致告訴人高辰堯受有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非辨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而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或情緒管理能力,縱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如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患有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均未因此而達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亦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病患:被告梁賀銘,門診日期: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9月1日)、處方籤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2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至357頁、第389至399頁】。因此,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茲審酌被告因罪入獄執行,本當深切悔思改過,遵律守法,竟因一時細故,而於甫出獄之際,以暴力方式,持筆傷害同監舍之獄友即告訴人高辰堯,使告訴人高辰堯血流不止,雖最終幸未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高堯辰眼睛視力,仍造成其身上有多處傷口,而需接受傷口縫合,惡性非輕,又其於監獄管理員即告訴人陳勁帆、林哲慶到場處理時,惡意持筆攻擊2人,妨害其等為維持管理獄中秩序所為執行之公務,其攻擊行為已對告訴人陳勁帆、林哲慶身心造成極大影響,此由告訴人林哲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在案發後走到仁舍六房都有恐懼,對我心理造成影響,若以後開舍房門讓犯人出來,犯人有持武器,我會心生畏懼,我精神方面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及告訴人陳勁帆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同林哲慶所述,對這件事我有心理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徵告訴人陳勁帆、林哲慶身心受鉅創甚明,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無道歉悔改之犯後態度不佳,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覺得你們調查的、所說的不但不符合實際,根本就不是我本人,如果是的話,我就讓你判安樂死或死刑,這樣好不好,那個人不是我,我根本沒有這樣做,我根本沒有在現場這樣做,那個人不是我,如果是我的話,就看要判我安樂死還是死刑都可以,不相信我就是這樣子,沒有什麼話可以說,我只是不認同你們剛剛所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足徵被告自案發時起至迄今,完全卸責並指摘別人,非但未賠償,尚且未獲得三位告訴人之諒恕,再考量被告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不足,因而造成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手段殘暴之再犯可能,暨其自述:我家裡沒有人,我都變遊民了,我沒辦法工作,我全身都是病,沒有辦法說出口的,很痛苦,全身體弱多病,我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與三位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被告犯行之殘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犯重傷未遂罪、犯傷害罪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
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示懲儆。
三、本件沒收之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其持以傷害告訴人高辰堯、陳勁帆、林哲慶所用之原子筆2支係被告所有供已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均已扣案,業據證人陳勁帆、林哲慶上開證述明確綦詳,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官 藍君宜
法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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