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69,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緯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志豐起重工程行、乙○○之印章各壹顆及偽造讓渡書上「乙○○」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志豐起重工程行」印文貳枚、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上「志豐起重工程行」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子,乙○○原係獨資商號志豐起重工程行負責人,丙○○則係其員工。

詎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未經乙○○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志豐起重工程行」、「乙○○ 」印章各1枚,再於讓渡書上,擅自蓋用上開印章,偽造「志豐起重工程行」、「乙○○」印文各1枚、偽簽「乙○○」署押1枚於其上,表示乙○○業已同意將上開商號轉讓予丙○○之意,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余捷敏,委由余捷敏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轉讓登記申請,在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含申請書1紙、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讓渡書1紙、印鑑遺失切結書1紙、委託書1紙)上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志豐起重工程行」印文共3枚(不含讓渡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由余捷敏送件至基隆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而行使,因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怡婷、許素霞、余捷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5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20124809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委託書、基府產商字第1100002557號函及所附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3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103351414號函、被告與證人王怡婷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印文、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志豐起重工程行」、「乙○○ 」印章、印文、「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讓渡書、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志豐起重工程行」、「乙○○ 」印章,並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公務員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以合法程序辦理,未得志豐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即告訴人乙○○之同意,而以前揭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乙○○、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職業為起重機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志豐起重工程行」、「乙○○」印章各1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讓渡書上「乙○○」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志豐起重工程行」印文1枚(見112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133頁)、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文件上「志豐起重工程行」印文3枚(含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遺失切結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129、131、135頁),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所偽造之讓渡書、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文件等私文書,因已移轉予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存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何治蕙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