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7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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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李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國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蔡明翰、李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

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2人駕駛小貨車載運裝潢工程拆除之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吉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其被告2人與「阿郎」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固未領有清除許可證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惟其等清除之矽酸鈣板、角材、南亞PC板及木心板等裝潢拆除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巨大,且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111年11月14日)後僅數日即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111年11月21日,見偵卷第37頁),遭查獲後亦能坦認犯行,並已配合將上開廢棄物自本案土地清理完畢(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2人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惡性尚非重大,縱科以最低度刑容有過苛,是衡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清除廢棄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積極清理復原完畢;

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實際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蔡明翰、李國清於本案分別獲有新臺幣8,000元、4,000元之報酬,此即為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蔡明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清(原名李政宏)、蔡明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4,000元之代價,承攬清除林明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林桑岑豐裝修設計公司所承攬工程產出之矽酸鈣板、角材、南亞PC板及木心板等廢棄物,李國清、蔡明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人,即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載運上開工程廢棄物,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吉安段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
再至基隆市○○區○○路00號載運上開工程廢棄物,於同日下午15時18分許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嗣警接獲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舉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蔡明翰及綽號「阿郎」之人,一同至上開地點載運廢棄物,過程中曾有駕駛本案小貨車,亦知悉其與被告蔡明翰及綽號「阿郎」之人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仍向林明吉收取報酬載運廢棄物,並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2 被告蔡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明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明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一同至上開地點載運廢棄物,且由被告李國清收取報酬之事實。
4 證人李育卿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一同至上開地點載運廢棄物,且由被告李國清收取報酬之事實。
5 證人林明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蔡明翰以1萬4,000元之代價,承攬清除林明吉之林桑岑豐裝修設計公司所承攬工程產出之矽酸鈣板、角材、南亞PC板及木心板等廢棄物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3份暨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張 證明被告2人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土地,並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清、蔡明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被告李國清、蔡明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被告李國清、蔡明翰所受領之報酬1萬4,000元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等語。
然本案卷內查無被告2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即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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