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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鑾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鑾知悉設於新北市○○區○○○00○0號之金山財神廟,常有香客參訪,且廟區內外多為易燃物。
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引燃放置於上開金山財神廟左方魚池旁待販售之金紙後離去,造成該處金紙、紙箱燒燬,並延燒金山財神廟之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路線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金山消防分隊到場將火勢撲滅。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金山財神廟副總幹事蔡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扣押筆錄、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與被告穿著照片、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山分局112 年12月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3394號函檢附現場平面圖及扣案物品(含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㈣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放火燒燬之上開金紙,確實已經燒燬,而該金紙放置之地點,為上開廟宇後門旁,緊鄰該廟宇牆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起火點位置之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91頁)。
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未及時撲滅,確有因該金紙及紙箱之燃燒,致延燒該廟宇週邊財物安全之可能性,而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而放火罪原含毀損性質在內,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不另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4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201628號函暨檢送之鑑定資料可稽,惟依該鑑定資料所載,被告認知、四處走動、生活自理、他人相處、居家活動及社會參與之領域多為「沒有困難」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
且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就本案及竊盜另案合併訊問時,質疑本案曾經判決,嗣經檢察官勘驗另案警詢光碟,被告確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一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
復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表達自己意見,不會盲然附和陳述,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
可徵其縱罹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至多為較諸一般常人僅稍劣遜而已,應仍有清楚意識能認知、觀察並體驗週遭環境及記憶親身所為,於上開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該房屋燒燬後,居住於北投附近墓地,另案入監執行前是乞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4頁),即令我國近年亦有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無障礙環境,惟在現實生活上,依被告年逾50歲之身心狀況及經濟環境,實質上未能公平而有尊嚴地參與社會生活,成為社會邊緣人,並非不能理解。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輕罪,被告上開行為,固非可取,惟觀諸本案情節,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夙怨閒隙,其燒燬上開廟宇旁之金紙,斯時廟宇並無人員居住留守,甚幸尚未因而發生嚴重延燒之情形,參酌其本案所為及上開原因,其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倘如與其他一般犯者,均處上開最輕本刑,毋寧有失苛刻,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另兼衡下列之審酌事項,詳後述),對被告本案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家境貧困,入監前是乞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
其無故持扣案打火機點燃本案金紙等易燃物而燒燬之,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故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
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於本案確定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一併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查,扣案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燒燬金紙所用之物,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該扣案打火機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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