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為甲○○友人之妻,甲○○與乙○○曾為獄友,乙○○與丙○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二、證人蕭彤於偵查中證稱係以6,500元販賣50包毒品咖啡包給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三、被告丙○○雖已著手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
- 四、被告丙○○有前述二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圖得一己之私利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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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6、9898、10496、1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毒品咖啡包肆拾肆包、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VIVO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甲○○友人之妻,甲○○與乙○○曾為獄友,乙○○與丙○○則互不相識(曾拫翔、乙○○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丙○○、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4日,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向蕭彤(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購買50包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於112年6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甲○○約定若甲○○能找到毒品買家,且前開毒品咖啡包得以成功售出,事成後將分予數量不詳之金錢酬勞;
甲○○為找尋毒品買家,又於112年6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丙○○私下約定若丙○○能找到毒品買家,且前開毒品咖啡包得以成功售出,事成後甲○○亦將分予數量不詳之金錢酬勞。
嗣警方接獲情資得知丙○○在網路上找尋毒品買家,遂喬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丙○○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與警方喬裝之買家以每包300元之價格,達成販賣44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丙○○並依甲○○之指示,與警方喬裝之買家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即OK便利商店聖心店進行面交。
又甲○○依乙○○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喬裝買方之警方在上開地點碰面後,引領警方步行至基隆市○○區○○街0巷0號巷弄內,乙○○再將44包毒品咖啡包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即OK便利商店聖心店附近之住處,攜帶至前開巷弄內與警方面交,並調漲咖啡包之價格,向警方喬裝之買家表示44包毒品咖啡包價格共1萬4,000元。
警方見時機成熟,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表明身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乙○○,致該交易未成而不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44包(毛重138.51公克,淨重87.21公克,驗餘淨重86.9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被告丙○○與警方喬裝買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蕭彤於偵查中證稱係以6,500元販賣50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乙○○,乙○○另給其1,000元的跑腿費(見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第475頁),換算每包購入價格為150元,而被告乙○○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販賣價格則為44包共計1萬4,000元,換算每包出售價格約為318元,與其購入價格每包價差168元;
而被告丙○○於偵查中稱:「甲○○在這次交易前,有跟我說如果我找到買家買毒,就會分我交易價格的三分之一。
因為是甲○○隨便抓一個數字,甲○○說假如有三個人的話,就一人三分之一,假如只有我跟甲○○的話,就是我們一個人二分之一,假如有五個人,就是我們分五分之一」、「(妳本來跟甲○○說1瓶200元賣給警察,為何通完電話之後,妳跟警察說1瓶300元?)這是甲○○說的價格,我問甲○○是不是照外面行情1瓶賣200元,但甲○○跟我說1瓶賣3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207頁),自堪信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丙○○雖已著手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丙○○有前述二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丙○○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本案幸經員警於執行勤務之際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
兼衡被告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數量、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高三休學,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家境勉持,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VIVO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使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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