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90,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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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告曾河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號),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5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河勝(下稱被告)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核其未敘明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3年8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親收)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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