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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之表弟即少年陳O翔(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百福里民活動中心內,遭多名不詳人士毆打,陳O翔遂將此事告知甲○○。
甲○○知悉上情後,夥同年籍不詳之其他3名成年男子,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百福公園前。
甲○○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百福公園內外區域為可供公眾休憩往來之處,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1時許,抵達上址公園後,由甲○○持開山刀揮砍少年陳O文(00年0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其他不詳男子則持球棒或徒手追打同在現場之陳O文友人,致陳O文受有雙手掌多處割傷(右手掌共近6公分;
左手掌近7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O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嗣經陳O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O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
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與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
而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雖有下述所示應不另為不受理之情形,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4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O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0頁、第94頁)及證人陳O翔、證人即少年李O軒、林O凱、王O佑、曾O杰、陳O良、譚O淏、證人陳昱愷、劉宇恆、證人即少年黃O薰、連O怡等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5頁)可佐;
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21頁至第2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等件,存卷可參。
互參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其糾眾駕車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及其等之施暴猛烈且時間亦非短暫,足認該處居民及一般人車均輕易得以見聞,是其等於該處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在場實施強暴脅迫之被告及其他不詳男子分持有前述開山刀及球棒於現場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情,有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稽。
是上開開山刀、球棒即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兇器。
且共同前往下手實施強暴之共同被告間,對於前往之原因及目的均已知之,因而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前去現場實施強暴之部分即未脫逸其等間就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陳稱: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92頁);
佐以,本案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已將屆滿17歲,又觀諸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3頁),告訴人高大健壯,身形已近成年人,實難僅憑外貌得知其實際年齡;
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2罪,僅係被害人為少年時,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79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兼以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之罪名為輕,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其他一同前往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令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亦僅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當庭給付完畢),而徵得告訴人原諒,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實施手段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家中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在公共場所以持兇器為上述強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為其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94頁)。
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緩刑宣告雖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與相當性。
查被告前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10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犯行,經偵審科刑,且前案緩刑期滿甫月餘,即再犯本案,可見其不知戒慎警惕,無視法律制裁,難認其無再犯之虞;
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惟本院已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審酌上情及上開各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四、被告及其他不詳男子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開山刀、球棒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或屬違禁物,抑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而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掌多處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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