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98,202403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政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41、8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政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政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通緝到案,且係警方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羈押訊問時稱沒有回家,都住在車上,且無法提出保證金,可認被告現居無定所,無法與家人聯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稽之被告本件坦承犯行,可預期之刑度非輕,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

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