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402,2024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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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凡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30分前不久,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至同公寓上層之4樓即欣德芮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員工承租而有人居住之宿舍(門牌號碼同上路308號4樓)破壞門鎖後,闖入該宿舍,當其時,該宿舍內僅有越南籍之NGUYEN TUAN ANH(中文譯名為乙○○,以下均逕稱乙○○)1人且正在休息中,見甲○○持刀闖入,並喝令其接近,乙○○遂於驚醒後即躍至鄰棟3樓,再跳至1樓而逃離現場,惟於跳躍時擦撞欄杆、牆壁,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胸挫擦傷、下背與左肩、左髖部挫傷、右大腿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甲○○則在乙○○離開現場後,將乙○○所有、留置於該處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取走而得手。

警方接獲報案後隨即派員趕赴現場處置,旋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見甲○○在現場仍持前揭藍波刀1把,乃將其逮捕,並扣得該藍波刀1把及上開得手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警方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當日確有持扣案藍波刀1把前往告訴人乙○○居住之宿舍,並破壞出入該宿舍之門鎖後進入該宿舍,且有看見告訴人乙○○,並在告訴人乙○○離開宿舍後取走告訴人乙○○尚留在現場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後離開現場即遭警方逮捕等情,惟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強盜罪,而向本院承認其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辯稱:伊雖有上開客觀行為,但伊持刀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宿舍後,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要取得財物,告訴人僅看到伊持刀闖入就害怕逃離,故告訴人既未有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伊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財產犯罪之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或加重強盜罪等語。

然查: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成立強盜罪。

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至於被害人能否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當時所處客觀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甲○○當日確有持扣案藍波刀1把前往告訴人乙○○居住之宿舍,並破壞出入該宿舍之門鎖後進入該宿舍,且有看見告訴人,並在告訴人離開宿舍後取走告訴人尚留在現場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後再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藍波刀1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含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電話報案時間為當日凌晨1時30分許)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至告訴人乙○○於離開宿舍現場之過程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其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衡諸被告對告訴人當日離開過程中受傷乙情並不爭執(僅爭執告訴人受傷是其自行造成而與其無關,且此部分事實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毋須再行審究),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再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承認所為行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以被告於告訴人乙○○逃離現場後,確實亦將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取走,而將該本係他人所有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是由被告對其犯行之自白,益見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財物(即前揭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持刀侵入告訴人所在之宿舍後,並未向告訴人提出要取得財物乙事,自非財產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財產犯罪之意圖,概屬二事;

縱使被告當場並未向告訴人陳明其犯罪計畫之全部,然依其自白之內容,足見被告確係為取得他人財產,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藍波刀1把,破壞門鎖、侵入他人居住之宿舍內,最後並實際取得他人之財產(即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則其主觀上自有財產犯罪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之意圖無訛,辯護人前揭為被告利益之所辯,自非可取。

㈣再者,被告甲○○於持刀侵入上開告訴人乙○○所居住之宿舍後,確有持刀向告訴人發出指示,令其自動朝被告接近等情,可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20日凌晨1點多,我聽見有人大力敲門,就打電話請仲介報警,接著對方破壞門鎖侵入,手上持刀,喝令我過來。

我在害怕情急之下,從4樓跳至隔壁3樓屋頂,再下攀至3樓,跳到地面,過程中導致身體多處受傷。

我忍痛跑至鄰近台亞加油站,遇見1計程車司機,請他載我到另外的公司宿舍,再聯絡仲介叫救護車送我到長庚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又證稱:「我看到他拿1把刀進來然後還叫我過去我就很怕他殺我,所以我只有逃跑跳下樓時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3頁),均證述明確,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又未請求對質詰問,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時之互動,應以證人即告訴人前述內容為憑。

從而,告訴人在聽聞有人強行破壞住處門鎖並實際侵入後,又見聞該侵入之人持刀對其下達指示,此一客觀情境對於任何人而言,均堪認已足以造成其恐懼(至於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屬別事,留待後述),尤其本應具有防閒作用之門鎖及理應能安心休息之居住處所,竟在深夜遭人破壞具有安全作用之設備而闖入,此等客觀情境,確實並非一般人所得預期發生之事,益見身在其中之人身陷恐懼乃屬當然;

又徵諸事實上告訴人亦立即由其所在之4樓,隨即以跳到鄰棟3樓、再輾轉下到1樓之危險方式盡速逃離現場此一客觀事實,益見告訴人當時確實已感到恐懼,從而不顧可能受傷之後果盡速離開(告訴人確實亦在此逃離之過程中受傷,有如前述)。

從而被告以破壞門鎖、持有刀刃侵入住宅,並持刀對告訴人下達指令之方式,自足以造成告訴人或任何與告訴人處於相同地位之人之恐懼。

㈤遑論被告實際上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亦將留置現場之財物即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取走,而置入其實力支配下取得占有,有如前述。

由此益見被告之前揭行為確已有效消除原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與管領,並得以正當捍衛其財產權之意願或能力,而創造出其可以隨己意物色並取走財物之可能性。

此等將財物遺留現場,放棄對財物之支配管領,使他人可以任意取得該財物,實與交付財物無異。

是被告確已因其施加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包含破壞維持居住安全之設備即門鎖,並持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即藍波刀1把闖入他人之居住空間),不法致使告訴人將其財物之支配管領讓渡被告,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從中物色並取得財物即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自亦堪認其已不法取得財物之既遂無誤。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強盜罪,惟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需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惟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⑴由被告甲○○於闖入告訴人乙○○居住之宿舍時,並非持有具有遠距離攻擊功能之武器(如槍械、十字弓等具有殺傷力之武器),而是刀刃;

換言之,除非與被告近身,否則被告所攜帶之藍波刀將難以藉由其刀刃之切割作用對他人造成傷害(此亦為被告之所以要喝令告訴人靠近之原因,蓋於此時,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刃方有對他人造成實際上傷害之可能性)。

⑵告訴人雖聽聞被告喝令其接近,但其意思自由並不因而即受到挾制,觀諸告訴人接下來之反應是立即逃離現場乙情(證人即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證述業已援引於前,不再贅引),且亦確實付諸行動,並完成離開現場之舉,即可明白。

⑶如若被告確係本諸強盜之犯意,則其於闖入告訴人宿舍,並確定有人在場時,因刀具之殺傷功能僅在一臂之距,理應率先靠近告訴人,以控制其行動,方能達到抑制其意思自由之結果;

然被告並未如此,而是出聲喝令告訴人靠近,客觀上又未見被告當時有何積極舉動要控制告訴人、不讓其離開,即難以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本諸強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⑷故從被告之客觀行為,自無從認為被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並已付諸實行,仍應從對其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強盜犯意(僅係以其行為作為對被害者施加惡害之通知,以促成其配合交付財物),客觀上被告之所為亦仍不足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是本件被告既未能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其壓抑,即難認其有強盜之犯行,公訴意旨認其已使告訴人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後亦取得財物,即嫌速斷,而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核被告甲○○接續以破壞門鎖、侵入住宅、持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即藍波刀1把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惡害之通知,其後進而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行,雖均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強盜罪予以起訴,惟被告所為尚未達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未該當於加重強盜罪,已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構成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罪名並令被告暨其辯護人答辯(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暨辯護人就此部分罪名之答辯亦可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4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經諮詢檢察官及被告後,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予以鑑定,徵諸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援引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請求本院審酌,堪認被告方面亦同意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本案之證據。

至該醫院所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高度懷疑張員犯案過程受其精神疾病所導致,包括取得藍波刀(疑似因為被害妄想,故取得刀具防身),幻聽干擾導致其衝動闖入民宅,並且產生錯誤的連結(無故指摘鄰居拿取其手機),因此判定張員可能因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辨識能力減弱,犯案當時可能因病使其辨識違法之能力有顯著下降。

精神疾病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過去有安非他命使用之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又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除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更已就被告先前於基隆心身心科診所就診時之診療紀錄予以審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1月31日基院雅刑義112訴402字第1695號函與本案相關資料一併檢附鑑定機關,有前開函件附於本院卷內可考),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然確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歷經羈押時接受治療,而能坦承本案之客觀行為,其擅自持刀械破壞他人住居門鎖後闖入,並持刀對與其素不相識之人加以威嚇,更取走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亦對告訴人乙○○造成重大影響,兼衡被告所取得財物價值,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如後述),且被告之家人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予金錢作為其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更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之一切告訴(見本院卷第237頁),再審酌被告精神方面之疾患並非朝夕,對其身心折磨亦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有明定。

扣案之藍波刀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6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被告取走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有告訴人簽名領取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依前揭說明即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了進入本案現場,而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乙○○居住之宿舍,並於喝斥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乙○○因見被告持刀闖入其住處,於驚醒後躍至鄰棟3樓,再跳至1樓以逃離現場,並於跳躍時擦撞欄杆、牆壁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胸擦挫傷、下背與左肩、左髖部挫傷、右大腿擦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惟公訴意旨認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均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分,而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

傷害罪則與加重強盜罪為1行為所犯而應依想像競合僅論以加重強盜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則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㈢本案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並已具狀陳明撤回本件之全部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之各罪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犯罪行為部分(然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有如前述),有吸收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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