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403,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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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基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建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7、9、10、13至15、17至19、21至23(僅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曹建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起,分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不詳賣場、「阿爾斯工坊」賣場、基隆市某五金行以及桃園市平鎮區「傑國生存遊戲專賣店」,陸續購買模擬槍、撞針及如附表二編號1、7、9、10、13至15、17至19、21至23(僅①②

③)所示之改造工具、零件,並於網路上自行學習槍械製作之相關知識,遂於111年10月、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貫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方式,而製造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此方式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然因所貫通之槍管後續無法順利與其所有之模型槍槍身組合而未遂,復於000年00月間,以將工業底火、火藥填裝入裝飾彈內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8發,然均不具有殺傷力而未遂,又接續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工業底火、火藥填裝入制式彈殼內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發而既遂,又接續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鑽頭鑽通槍管,並將撞針裝入槍枝內後組合,以此方式製作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並因此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制式子彈3發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22①、23①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曹建基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第105至107頁、第197至201頁、第405至408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47至156頁、第201至20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槍枝、子彈照片、蒐證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6頁、第57至62頁、第67至72頁、第203 至205頁、第213頁、第227頁、第309頁、第323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編號2之子彈3發,經送鑑確認有殺傷力;

及如附表二編號22①、23①所示之物為槍砲主要零件等情,亦有鑑定書及相關函文在卷可考(證據卷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7、9、10、13至15、17至19、21至23(僅①

②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6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

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

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633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製成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既遂,貫通如附表二編號22①槍管3支、23①槍枝半成品1把部分為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非法製造子彈(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既遂,編號3至7為未遂)等罪。

㈡罪數:①被告製造槍枝過程前後,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應為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所吸收;

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手槍、貫通如附表二編號22①槍管3支、23①槍枝半成品1把,及製造附表一編號2至7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中雖有製造既遂、未遂之別,然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製造的客體分別為同為手槍(槍管)與子彈,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既遂罪、非法製造制式子彈既遂罪。

③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本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即製造不相同種類客體),因時間、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起訴書認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非法製造制式子彈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①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案發後向警供出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協助其貫通槍管之人一情,然該顏○○至多僅為本案非法製造手槍之共犯,並非本案槍砲之來源、去向相關人士,且警方亦未循線查獲顏○○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4 月1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69至179頁、第195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本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說明,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製造之客體多元,其殺傷力差異極大,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製造之手槍、子彈數量不多,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且無證據證明除自行持有外有其他之犯罪動機(如用以後續轉售或從事其他犯罪等),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供出協助其貫通槍管之人如前述,雖無從依法減刑,然仍可認定被告配合警方偵辦,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則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案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苛,誠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竟無視法令而製造之,所為潛藏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

惟無證據顯示被告製造及後續持有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編號2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發,附表二編號編號22①槍管3支、23①槍枝半成品1把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原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發、編號3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發,附表二編號1、7、9、10、13至15、17至19、21、22②、23(僅②③)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製造手槍、子彈犯行所生之物或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自述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論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
1把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含彈匣2個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163至16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偵
卷第299頁)
 2
   制式子彈 
 3發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
樣1發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163至168頁)
②採樣1顆試射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偵
卷第299頁)
 3
非制式子彈
 3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發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163至168頁)
②採樣1顆試射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偵
卷第299頁)
 4
非制式子彈
 2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發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163至168頁)
②採樣1顆試射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偵
卷第299頁)
 5
非制式子彈
 1發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
成,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163至1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偵
卷第299頁)
 6
非制式子彈
 1發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
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
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163至1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偵
卷第299頁)
 7
非制式子彈
 1發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而成,內
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
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163至1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偵
卷第299頁)
(續上頁)
【附表二】:
 8
子彈外型之金屬

 5發
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非
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163至168頁)
②內政部112年12月11日
內授警字第1120879201
號函(偵卷第305至307
頁)
③被告自述係單純裝飾彈
僅觀賞用,無改裝意思
等語(偵卷第20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論
備註
 1 
游標卡尺
1個
被告自述用以量槍管之
尺寸等語(偵卷第198
頁)
 2 
         尺
1個 
被告自述與本案無關等
語(偵卷第198頁)
 3
銼刀
4支
被告自述與本案無關等
語(偵卷第198頁)
 4
       磨刀石
1個
被告自述與本案無關等
語(偵卷第198頁)
 5
榔頭
1個
被告自述與本案無關等
語(偵卷第198頁)
 6
螺絲起子
3支
被告自述與本案無關等
語(偵卷第198頁)
 7
       固定鉗
2支
被告自述用以固定槍管
等語(偵卷第198頁)
 8
鉗子
5支
被告自述與本案無關等
語(偵卷第198頁)
 9
       固定台
1個 
被告自述用以鑽槍管等
語(偵卷第198頁)
 10
鑽頭
34支
被告自述用以鑽槍管等
語(偵卷第198頁)
 11
       研磨器   
1台
被告自述與本案無關等
語(偵卷第198頁)
 12
       切割器
1支
被告自述與本案無關等
語(偵卷第198頁)
 13
       拋光器
1支
被告自述用以拋光槍管
等語(偵卷第198頁)
 14
電鑽
3組
被告自述用以鑽槍管等
語(偵卷第198頁)
 15
鑽床
1台
被告自述用以鑽槍管等
語(偵卷第198頁)
 16
       砂輪機
1台
被告自述與本案無關等
(續上頁)
語(偵卷第198頁)
 17
彈頭
21個
被告自述係裝飾彈,用
以改造子彈等語(偵卷
第198頁)
 18
彈殼
35個
被告自述係裝飾彈,用
以改造子彈等語(偵卷
第198頁)
 19
工業底火
 105個
被告自述係取火藥用等
語等語(偵卷第198頁)
 20
彈簧
11個
被告自述與本案無關等
語(偵卷第198頁)
 21
彈匣
6個
非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第309頁)
②內政部112年12月11日
內授警字第112087920
1號函(偵卷第305至3
07頁)
 22
槍管
9支
①3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
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
②6支: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     
     鐵)、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 
     管外殼及金屬管,非屬公告手 
     槍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1月23日
刑理字第1126024040
號鑑定書(偵卷第315
至320頁)
②內政部112年12月11日
內授警字第112087920
1號函(偵卷第305至3
07頁)
 23
   改造槍枝半成品
 6把
①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視,擊錘功能損壞,無法攻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
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上開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手槍組成
零件。
②1把:認分係屬金屬滑套(移除部分 
     槍機且不具撞針)及金屬槍身 
     等物,非屬公告手槍主要組成
     零件。
③1把:認分係屬金屬槍機、非制式空 
     氣槍之金屬滑套及非制式空氣
     槍之塑膠槍身,非屬公告手槍主
要組成零件。
④1把:認分係屬金屬滑套(不具槍機
     )及金屬槍身,非屬公告手槍主
要組成零件。
⑤1把:認分係屬金屬滑套(不具槍機
     )及金屬槍身,非屬公告手槍主
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1月23日
刑理字第1126024040
號鑑定書(偵卷第315
至320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第323頁)
③被告稱左列④⑤⑥無
法改造,購入僅係觀
賞用等語(見偵卷第4
07頁)
(續上頁)
⑥1把:認分係屬金屬滑套(不具槍機
     )及金屬槍身,非屬公告手槍主
要組成零件。
 24
攻牙器
7個
被告自述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151頁)
 25
烙鐵
1個
被告自述與本案無關等
語(偵卷第198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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