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404,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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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蕭竣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
  4. 二、案經黃家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8.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9.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10.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12.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15.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16.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17.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18.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19. 六、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部分,
  20.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21. 八、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2.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23. 十、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24. 肆、沒收
  25.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26.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27.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8. 四、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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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竣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竣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齊」)與鍾偉倫(TELEGRAM暱稱「沛納海」,已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瑞拉仙度」、「善財」、「當勞 麥」(王烽擇)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鍾偉倫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蕭竣彥則擔任把風之監控車手之任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聯繫黃家樞,並佯稱:可下載「金鑫」、「福勝」、「永恆」APP儲值並購買股票獲利云云,向黃家樞詐騙所匯款及面交之款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得手(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鍾偉倫、蕭竣彥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該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5分許,聯絡黃家樞,彼等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佯稱需面交款項70萬元進行交易云云,並約定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發門市交付現金。

因黃家樞前於112年11月18日發現遭詐騙後,已於當日下午2時23分許,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於接獲上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現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

112年11月20日上午,蕭竣彥接獲通知,依指示與鍾偉倫等人前往指定地點。

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7分許,鍾偉倫在上開便利商店,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佑華」之工作證,自稱「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黃家樞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將已用印完成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黃家樞而行使之;

蕭竣彥則於現場查看環境並監控鍾偉倫取款情形。

嗣鍾偉倫將離去之際,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其所有手機、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等物。

並於上開便利商店附近查獲蕭竣彥,且扣得蕭竣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

其等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上開行使偽造完印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佑華及黃家樞。

二、案經黃家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關於被告蕭竣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樞、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偉倫(對被告蕭竣彥而言)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偉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合致;

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現金付款單據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王烽擇」之健保卡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含照片)等件可佐(參見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鍾偉倫、「瑞拉仙度」、「善財」、「當勞 麥」(王烽擇)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並由鍾偉倫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被告監督取款,擬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由鍾偉倫取得,由被告於現場監控,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查鍾偉倫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現金付款單據」,於「收款人」、「收款單位」欄,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參見附表二應沒收欄所示),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上之「收款人」欄內並有偽造之「林佑華」簽名1枚),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鍾偉倫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林佑華及告訴人至明。

另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又鍾偉倫於上開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2頁),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業已向告訴人行使。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鍾偉倫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如附表二應沒收欄所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及以之蓋用於「現金付款單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林佑華」簽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9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鍾偉倫、「瑞拉仙度」、「善財」、「當勞 麥」(王烽擇)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監督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

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前遭該詐欺集團行騙共計550萬元得逞後,於112年11月18日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

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備妥之假鈔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與鍾偉倫等人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集團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詐欺集團已於112年11月18日前詐騙告訴人550萬元得逞,事後欲再向告訴人行騙時,依告訴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沿用前次詐術內容,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面交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68頁],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詐騙告訴人該部分款項一情,應推認其等並未參與本案之前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

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除未遂規定得減輕外)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敘明。

十、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並未對此有所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一併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婚妻懷孕中,前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妻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

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已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已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洗錢之標的即尚未收取贓款,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既然並無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其餘工作證部分,為其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後交予鍾偉倫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為被告事實上可管領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付款單據」上「收款人」、「收款單位」欄上偽造之「林佑華」簽名1枚、偽造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及「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參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頁)。
沒收之。
被告蕭竣彥供稱:伊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2 工作證壹張。
沒收之。
共同被告鍾偉倫供稱:有拿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2頁)。
被告蕭竣彥供稱:是「瑞拉仙度」指示其前往超商將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後,交予鍾偉倫等語(見偵卷第44頁、第164頁、本院卷第252頁)。
附表二(收據):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 備註 一 「現金付款單據」壹張。
「現金付款單據」上「收款人」、「收款單位」欄上偽造之「林佑華」簽名壹枚、偽造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及「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左列單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1.被告蕭竣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警詢筆錄(偵12252卷第41頁至第45頁) (2)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警詢筆錄(偵12252卷第47頁至第51頁) (3)000年00月00日下午9 時59分偵訊筆錄(偵12252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4)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16分訊問筆錄(聲羈178卷第29頁至第33頁) (5)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13分警詢筆錄(偵12252卷第229頁至第232 頁) (6)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偵訊筆錄【具結】(偵12252卷第243 頁至第248頁) (7)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警詢筆錄(偵12252卷第267頁至第271 頁) (8)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9)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10)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偉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1)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警詢筆錄(偵12252卷第15頁至第22頁) (2)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9分警詢筆錄(偵12252卷第23頁至第25頁) (3)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8分警詢筆錄(偵12252卷第27頁至第29頁) (4)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9分偵訊筆錄(偵12252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 (5)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3分訊問筆錄(聲羈178卷第23頁至第27頁) (6)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警詢筆錄(偵12252卷第215頁至第227 頁) (7)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16分警詢筆錄(偵12252卷第255頁至第257 頁) (8)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9)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警詢筆錄(偵12252卷第63頁至第66頁) (2)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警詢筆錄(偵12252卷第67頁至第68頁) (3)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2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12252卷第261 頁至第262頁) 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52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233頁至第239頁): (1)鍾偉倫-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0分 (2)蕭竣彥-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8分 (3)蕭竣彥-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鍾偉倫,基隆市○○區○○路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12252 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21 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 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蕭竣彥,基隆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2252卷第81頁至第91頁) 4.TELEGRAM詐欺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偵12252卷第101頁至第119頁) 5.現金付款單據照片(偵12252卷第119頁) 6.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2252卷第125頁) 7.「王烽擇」之健保卡照片(偵12252卷第125頁) 8.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252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9.蕭竣彥扣案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偵12252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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