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重訴,10,2024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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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7、4528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0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駿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代為轉交收貨倉庫租金並偕同共犯林奕德處理收貨事宜,並有共犯林奕德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又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應執行之之刑期非短,而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即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是以,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若命被告責付、限制住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被告羅駿涉犯之犯罪情節、犯行所致生之結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自112年9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並於112年1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本院112年9月15日訊問筆錄、112年12月8日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後被告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

惟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5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惟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

四、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惟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5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

且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另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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