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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國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44、7870、8037、8048、8233、83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59、8457、12492、12591、132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國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國欽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時,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臨櫃申辦綁定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10個約定轉帳帳戶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111年5月7日某時,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林慶祥」,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林慶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蔡毓琦等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戶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蔡毓琦、許薰予、洪倚卿、蘇俐菁、張欣茹、石怡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子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楊祐辰、陳芊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芃礽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王俊傑、黃品慈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奕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佳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江國欽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蔡毓琦、許薰予、洪倚卿、蘇俐菁、張欣茹、石怡靜、黃子榕、楊祐辰、陳芊綺、林芃礽、王俊傑、黃品慈、王奕凱、陳佳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子榕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騙網頁資料各1份、江國欽台張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楊祐辰提供之提領明細截圖、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芊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芃礽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8紙、告訴人王俊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奕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佳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562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或配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其等名下帳戶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3、3559、8457、12492、12591、132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於本院一審或二審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59、8457、12492、12591、132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已於本院一審時與告訴人許薰予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第57、58頁),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鋼筋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一個弟弟要幫忙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雖經被告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涉案提款卡並未扣案,下落不明且無證據可認仍存在,執行沒收顯有困難;
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查被告雖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但於偵查中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394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
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對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本身並非洗錢犯罪行為人,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匯進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宣告沒收。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蓉、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蔡毓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毓琦詐稱:在匯率差價網站投資外匯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蔡毓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6日19時32分許 100,000元(已除跨行匯款手續費,下同) 111年5月16日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16日19時36分許 30,000元 2 許薰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薰予詐稱:在Ez數位科技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許薰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7日13時18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17日13時22分許 50,000元 3 洪倚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倚卿詐稱:在BFC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洪倚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7日11時21分許 70,000元 4 蘇俐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俐菁詐稱:在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需匯款儲值云云,致蘇俐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7日14時12分許 30,000元 5 張欣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在IG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欣茹詐稱:在cyberlerr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張欣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 100,000元 6 石怡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4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石怡靜詐稱:代操資金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51分許 300,000元 7 李幸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3時7分前之某時許,在IG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幸安詐稱:在Invest Finder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7日13時7分許 10,000元 8 黃子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子榕詐稱:加入某群組參與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及代操費用云云,致黃子榕陷於錯誤,於同年許,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7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9 楊祐辰 詐欺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祐辰佯稱:依指示操作「博星BX」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楊祐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8日12時45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18日12時46分許 10,000元 10 陳芊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芊綺佯稱:可代操「博星BX」網站獲利等語,致陳芊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6日15時54分許 30,000元 11 林芃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17時向林芃礽佯稱:利用資金流動清除紅利優惠資格云云,致林芃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7日15時44分許 30,000元 12 王俊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M客服」向王俊傑佯稱匯款投資,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8日16時14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3 黃品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M客服」向黃品慈佯稱匯款投資,致黃品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8日16時21分許 50,000元 14 王奕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INE暱稱為「Mr.吳人」,並指示匯款投資,致王奕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7日13時2分許 30,000元 15 陳佳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Facebook刊登之廣告加入LINE帳號,並指示加入網址為www.daasommm.com網站,並依匯款投資,致陳佳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江國欽台新帳戶。
111年5月17日13時50分許 16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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