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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晴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並依法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彭晴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晴威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撥打電號予陳永明,自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陳永明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陳永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案件】。
㈡於111年5月28日,以帳號「rogalalorri」於旋轉拍賣網站,販售二手之蘋果牌手機IPhone13(256G),尤振宇有意購買,而與暱稱「Lin」之詐騙集團成員,經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約定以1萬2000元購買上述手機1支,尤振宇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12秒許(入帳時間)轉帳1萬2000元至彭晴威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51分57秒許,以跨行提款1萬2000元方式取走上述款項,彭晴威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該詐騙集團其後並未出貨予尤振宇,尤振宇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併辦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案件】。
二、案經陳永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彭晴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69至178頁、第315至32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晴威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以下簡稱:112金訴84號卷,第150至151頁】,並於本院第二審之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上訴人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所載犯罪事實、上訴書(112年度上字第78號、112年度蒞字第2132號)所載內容及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全部承認犯罪,我認罪。
二、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我只有提供了起訴書所載的凱基帳戶的卡片、密碼給對方,我網路銀行密碼並沒有給對方。」
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2頁】,與本院第二審之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都認罪。」
等語情節亦符合【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16頁】,再互核與證人陳松臨(告訴人陳永明之受託人)於111年6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尤振宇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9至10頁】,並有彭晴威帳戶資料(戶名彭晴威、帳號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永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永明所報詐欺案擷圖: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手機畫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凱銀集中作字第11100056596號函及附件:彭晴威帳戶資料(戶名彭晴威、帳號00000000000000)【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第17頁、第29至73頁、第79至81頁、第75至77頁、第103至109頁】,及告訴人尤振宇提供與「Lin 」LINE群組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擷圖(轉帳交易通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01200004259號函及附件:彭晴威帳戶資料(戶名彭晴威、帳號00000000000000)【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11至27頁、第31至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基檢嘉愛112偵緝479字第1129019644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至23頁】。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上述規定均已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此部分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晴威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乃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彭晴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陳永明、尤振宇,侵害其二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起訴案號: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二者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晴威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不諱【見112金訴84號卷,第150至151頁】,並於本院第二審之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上訴人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所載犯罪事實、上訴書(112年度上字第78號、112年度蒞字第2132號)所載內容及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全部承認犯罪,我認罪。
二、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我只有提供了起訴書所載的凱基帳戶的卡片、密碼給對方,我網路銀行密碼並沒有給對方。」
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2頁】,與本院第二審之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都認罪。」
等語情節亦符合【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16頁】,職是,被告於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院查: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乃移送併辦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併辦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案件被告犯行之部分,雖未據原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案件被告犯行之部分,二者案件係被告同一、法律上同一,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此部分係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
⒊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始終未賠償二位告訴人暨各自遭詐騙之金額,與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未婚、不需要扶養小孩、有先天性腎臟萎縮切除【見112金訴84號卷,第151頁】、自己做工,搭鐵皮,一天賺一千七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本件不宣告沒收追繳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之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上訴人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所載犯罪事實、上訴書(112年度上字第78號、112年度蒞字第2132號)所載內容及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全部承認犯罪,我認罪。
二、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我只有提供了起訴書所載的凱基帳戶的卡片、密碼給對方,我網路銀行密碼並沒有給對方。」
等語情節綦詳【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2頁】,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因此,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被告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或追繳之宣告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惟查,本件被告並未經手任何贓款,且所為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幫助犯,尚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自毋庸就此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於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系爭帳戶供匯款、洗錢之用,又非違禁物,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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