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簡上,3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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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41號、第5844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自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造辯論)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3月3月27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於113年2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住所地「基隆市○○區○○街00巷0號」,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3頁)。

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19頁)。

又本案係定於113年3月27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7日,合於至遲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壹)及112年偵字第12661號併辦意旨書(附件貳)所載。

(一)附件壹之一(112年度偵字第3282號起訴書):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111年6月21日8時17分許前某時」,更正為「自111年6月7日申辦日起至同年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補充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

4、起訴書附表1編號1、2之次序對調(即編號1更正為編號2、編號2更正為編號1)。

5、起訴書附表1(原)編號1(王龍義)之「匯款時間」欄「14時10分許」更正為「14時57分許」。

(二)附件壹之二(112年度偵字第3841號併辦意旨書):1、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111年6月21日8時17分前某時許」,更正為「自111年6月7日申辦日起至同年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

2、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補充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轉匯」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

4、附表編號2(林海峯)之「匯款時間」欄「9時16分許」更正為「9時44分許」。

(三)附件壹之三(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併辦意旨書):1、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111年6月21日8時17分前某時許」,更正為「自111年6月7日申辦日起至同年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

2、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列「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補充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9列「轉匯」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

4、附表編號1之「轉匯時間」欄「00時04分」更正為「0時22分許」。

(四)附件貳(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併辦意旨書)1、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111年6月21日8時17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6月7日申辦日起至同年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

2、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列「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補充為「00000000000號(戶名「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9列「轉匯」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

(五)證據補充(詳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1、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欣警詢指證。

2、邱梓亮(第1層帳戶)所有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二、本件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有附件壹、貳所舉證據,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事證已明;

被告上訴未具任何理由(參本院金簡上卷第7至8頁,本院認被告係對判決「全部」【包含認事、用法、量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其上訴無理由,核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者。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該犯罪,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故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理財網址等網際網路為詐騙工具,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綜此,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壹、貳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王龍義、許光中、姜旺辰、林海峯、郭金賜、張家欣等人受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本件如附表貳之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部分,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亦未於原審併辦範圍內,惟此部分犯罪與檢察官原聲請(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附件貳之被害人張家欣亦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遭詐騙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邱梓亮(第1層帳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後,嗣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將張家欣此筆詐騙款項,連同其他不明被害人遭騙款項共計435,78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第2層帳戶),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據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後,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恰。

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

被告上訴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肆、本件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自警詢、偵訊時,一再否認犯行,辯稱係遭「黑仔」等集團成員強迫云云,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算良好;

兼衡本件帳戶係供詐騙集團內部流通轉匯之第2層帳戶,隱密性更高、所接收之詐騙款項更多(本案約近310萬元),而本案被害人6人受騙金額亦高達258萬多元,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原應予嚴懲;

惟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認罪,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智識(高職肄業)、家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黑仔」使用之「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再聲請併案辦理,並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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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41號、第584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載「所示之均」更正為「所示之人均」;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稱2.刪除;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所載「由暱稱「王莉莉」之人誆稱:先加入付費會員、
購買股票、需付佔成費用等語」更正為「由暱稱「淘金理
財..._助理林佳宜」之人誆稱:投資原油需儲值云云」。
(二)證據補充:告訴人姜旺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3841卷第45-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36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號、第584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
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
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偵3282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8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國」、「小胖」、「黑仔」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集團成員)約定,若林自強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待雙方達成合意後,林自強即與本案集團成員相約於某不詳租屋處見面,並配合本案集團成員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後,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胖」。
嗣本案集團成員於取得中小企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林峻弘(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該等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又隨即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嗣附表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龍義、許光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自強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林自強固坦承曾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小胖」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聽到小胖提到交付帳戶可以拿錢就覺得這應該是詐欺在收簿子,伊一開始不想做了,但「小胖」說不行,且租屋處內的人不配合會被打,「小胖」又知道伊家住在哪裡,伊會害怕等語。
2 1.告訴人王龍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龍義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龍義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後,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光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光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光中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後,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明細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中信帳戶為另案被告林峻弘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曾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該等款項又旋即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中小企銀帳戶客戶資料明細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曾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該等款項又旋即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王龍義 111年6月14日某時 本案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IYW客服」與告訴人王龍義交友聊天,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龍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 10,000元 2 許光中 111年6月初某時 本案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1501」與告訴人許光中交友聊天,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20時50分許 6,012元 附表2: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6月21日8時17分許 168元 2 111年6月21日15時13分許 71,68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自強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8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自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該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楊順安(另由新北地檢署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前開中信銀行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姜旺辰、林海峯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姜旺辰、林海峯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姜旺辰、林海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海峯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
㈢楊順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林自強於偵訊中之供述。
㈤被告林自強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自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2年度金訴第22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上揭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元) 1 姜旺辰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並由暱稱「王莉莉」之人誆稱:先加入付費會員、購買股票、需付佔成費用等語 111年6月30日8時55分 5萬 111年6月30日9時58分 73萬9,685(含林海峯受騙及其他款項) 2 林海峯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張曦月」之人,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9時16分 50萬 111年6月30日9時58分 73萬9,685(含姜旺辰受騙及其他款項)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自強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8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自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該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美華(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匯入中信銀行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郭金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郭金賜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1紙。
㈢洪美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林自強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自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2年度金訴第22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上揭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元) 1 郭金賜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並由暱稱「陳心怡」之人誆稱:在投資平台「和利」進行投資等語 111年6月24日14時08分 200萬 111年6月25日00時04分 80萬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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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金簡上字第3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自強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8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嗣本案集團成員於取得中小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張家欣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家欣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邱梓亮(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3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43萬5,780元,轉匯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張家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張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邱梓亮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
㈢被告林自強所申設之中小企銀晃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自強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82號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貴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6號(智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查。
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上揭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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