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簡上,4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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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112年度偵字第606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112年度偵字第8796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清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秀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綽號「萱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隨同「萱萱」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大樓居住20至30天而未外出,以此方式供「萱萱」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6⑵、⑶部分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匯出或提領,因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景報、周秋美、林進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薛安倫、王昌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輝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林坤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清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害人邱一峯於附表編號6⑵⑶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此部分之未遂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如附表編號6⑴所示之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不影響其對被害人邱一峯部分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同遭退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796號(即附表編號4、7、11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4、7、9、11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書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3、5、6、8、10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之動機、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固於審理時稱:我想要找拿我簿子的人,我只知道拿我簿子的人現在躲在山海觀(社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3頁),然其未說明聲請傳喚對象之具體姓名或住址,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尚與前揭犯罪事實無涉,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筱蓉、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黃士豪(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被害人黃士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22日8時37分許 ⑵111年9月22日8時42分許 ⑴50,000元 ⑵100,000元 (1)被害人黃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黃士豪所提出對話紀錄畫面、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即起訴書 2 鄭鶴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被害人鄭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 200,000元 (1)被害人鄭鶴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鄭鶴林所提供匯款申請書 即起訴書 3 林進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林進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21日11時12分許 ⑵111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 ⑶111年9月21日11時39分許 ⑴30,000元 ⑵90,000元 ⑶15,000元 (1)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進興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即起訴書 4 薛安倫(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薛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18日19時00分許 ⑵111年9月18日19時01分許 ⑶111年9月19日9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5萬元 (1)告訴人薛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薛安倫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據 即112年度偵字第8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蕭景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蕭景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19日8時36分許 ⑵111年9月19日8時37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告訴人蕭景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蕭景報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即起訴書 6 邱一峯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為詐術,致被害人邱一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17日20時48分許 ⑵111年9月23日14時12分許 ⑶111年9月23日14時14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此筆因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或轉出) ⑶50,000元 (此筆因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或轉出) (1)被害人邱一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邱一峯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即起訴書 7 王昌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王昌美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19日9時許 ⑵111年9月23日9時許 ⑴70萬元 ⑵55萬元 (1)告訴人王昌美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王昌美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臨櫃匯款單據 即112年度偵字第8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周秋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周秋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9時8分許 351,000元 (1)告訴人周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周秋美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即起訴書 9 陳輝雲(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陳輝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15時12分許 70萬元 (1)告訴人陳輝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輝雲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 即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1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林坤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林坤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2時59分許 600,000元 (1)告訴人林坤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坤龍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即112年度偵字第6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朱小明(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9時31分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被害人朱小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22日9時31分許 ⑵111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20萬元 (1)被害人朱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朱小明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據 即112年度偵字第8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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