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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開王道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林祝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林祝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尤素敏之證述(被害人及告訴人下稱王林祝2人)、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於110年8月間將本案帳戶2張提款卡寄予對方,且告知提款卡密碼;
王林祝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自手機簡訊看到借款訊息,而與「陳國良」聯絡,後來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和通話中,有講到要借到70萬左右,「陳國良」說他是華南銀行的人,伊提供本案帳戶係因「陳國良」表示要美化帳戶金流,「陳國良」告知提供帳戶愈多,審核工作天數愈短,伊以前都沒有跟銀行貸款過,王道銀行帳戶原本是伊供作手機遊戲轉帳使用,郵局帳戶是薪轉使用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受幫助之一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該帳戶密碼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該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
況且,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
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
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
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㈢經查: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0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寄予對方,且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6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7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20頁、第41-44頁、本院卷第99-102頁、第141-144頁、第227-234頁),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又王林祝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王林祝2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7712號卷〔下稱偵7712卷〕第45-47頁、第67-70頁);
且有王道銀行112年5月12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76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891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6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5246號函檢送之被告報案資料、王林祝2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參見附表二所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透過貸款訊息與所謂「陳國良」等人聯絡,並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一情,互核其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其並提出與「陳國良」、「蔡啟銘」(蔡經理)對話之畫面擷圖為證。
另觀諸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中王道銀行帳戶持續有刷卡消費之紀錄,另郵局帳戶則陸續有存提款、薪資轉帳與節慶獎金匯入等多項頻繁交易,且大多於匯入某筆款項後(例如:薪資),陸續提領,每月結存金額所剩無幾(幾乎呈現不滿百元之金額),迄至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之交易情形,均相近似並無於寄出前夕始有異常提領等情,此有前述王道銀行函暨檢送附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送附件可佐(參見附表二編號8、9所示)。
依該交易明細之客觀情狀觀之,郵局帳戶於該期間仍為其薪資帳戶,自108年1月間迄110年8月17日因異常交易而警示時止,該帳戶定期有薪資、獎金匯入及仍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發款項帳戶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112年7月19日函暨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67-84頁、第205-223頁),縱本案帳戶每月之結存金額甚少,惟仍可查知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迄於110年8月寄出前均有使用之情形,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有異;
是若謂其有聽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恐非無疑。
佐以,被告本案帳戶每月結餘甚少一節,已如前述,其為籌措貼補生活費而需本案貸款所為置辯,即非無據。
於此情狀下,其並無資力或個人經濟信用可言,為求貸款,利用坊間向第三人宣傳申辦小額貸款之廣告,以求得貸款順遂,即非不可能。
⒊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
而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所謂「陳國良」、「蔡啟銘」等人聯絡之對話內容(自110年8月9日開始),其與「陳國良」談論內容確有「陳國良」自稱其為華南銀行貸款專員、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件資料、最近6個月有正常使用之帳戶補登存摺(刷存摺)、「陳國良」詢問被告貸款用途、是否緊急、被告表示急於貼補家用、「陳國良」告知被告備妥資料會盡速送件審核、「陳國良」要求被告接聽電話,以LINE電話告知審核具體情況、「陳國良」傳送所稱經理名片(「蔡啟銘」經理)、「陳國良」稱有向蔡經理拜託等語;
另與「蔡啟銘」(即所謂「蔡經理」)對話內容,亦確實有論及「蔡啟銘」自稱為「陳國良」之經理、以LINE電話交談、指定撥款銀行帳號對保分行、收件人資料、要求被告確認是否貸款,要請會計師辦理,因會計師要向公司申請款項,若不確定要辦貸款,先退件即可、被告稱2張提款卡已寄件、「蔡啟銘」要求提供收據、被告詢問貸款金額,撥款時間、「蔡啟銘」告知不同貸款金額、分別做金流日數、撥款時間、手續費用,「蔡啟銘」再告知被告因手機泡水要更換手機等情,有前述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6頁)。
繹之上開對話內容前後雖非詳細,亦尚屬完整,語句脈絡仍有連貫,而且期間有多次逕以LINE電話聯絡之情形,而且關於所謂辦理貸款應寄送之資料、寄送方式、放款銀行、放款金額等項,有相關對話和傳送擷圖之情形可佐。
細繹上開對話語意,被告於探詢貸款事宜過程,由「陳國良」接洽後,轉由「蔡啟銘」告知關於貸款申辦手續各重點、貸款金額、撥款時間各節,聯繫期間且有數通為時不短之通話紀錄,可見被告係依指示操作寄送帳戶資料,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況且,「蔡啟銘」於8月15日告知會計師已表示有收受包裹一節,有上開對話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寄送之包裹確實於8月15日下午2時21分經收件人取件成功一情,亦有貨態查詢系統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另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亦確實有將王道銀行帳戶掛失金融卡之紀錄,亦有王道銀行前述112年5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亦核與被告所辯於聯繫不上「陳國良」、「蔡啟銘」時,發現帳戶遭警示旋即報警處理一情所為置辯亦無扞格之處。
既然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前,確實已先透過與所謂「陳國良」、「蔡啟銘」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確認核貸流程,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彼等,應認被告已盡查驗之能事,其確實以實際行動避免侵害結果發生,實難認被告於此情狀下,猶能在寄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際,已預見該等物品將一去不回,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因誤信自稱「陳國良」、「蔡啟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於發現帳戶有異常警示時,旋即立刻將王道銀行帳戶掛失並報警,依此反應,亦難認定被告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而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林祝 (被害人) 110年8月15日19時許 致電假冒為被害人之外甥,並誆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而向被害人借款云云 110年8月16日11時44分許 18萬 本案王道帳戶 2 尤素敏 (告訴人) 110年8月16日9時29分許 致電假冒為告訴人之姪子,並誆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0年8月16日10時17分許 12萬 本案郵局帳戶 7萬 110年8月16日11時許 110年8月16日15時3分許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12號卷簡稱偵7712卷。
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3號卷簡稱偵緝卷。
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卷簡稱本院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6 日儲字第1100273740號函暨所附李世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偵7712卷第17至2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0 年10月15日重營字第1100000704號函暨所附三重中山路郵局、三重介壽路郵局、新莊化成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之錄影畫面資料各1份(偵7712卷第23至29頁) 3.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8 日王道銀字第11056 01251 號函暨所附李世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偵7712卷第31至36頁) 4.王林祝之下列報案資料各1 份:(偵7712卷第49至61頁)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6)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5.尤素敏之下列報案資料各1 份:(偵7712卷第65至79、83至85頁)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郵政匯款申請書(12萬元) (8)郵政匯款申請書(7萬元) 6.本院112 年度基簡字第165 號刑事簡易判決1 分【李世寶】(本院卷第17至22頁) 7.李世寶之5年內帳戶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27頁) 8.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12日王道銀字第11256 00765號函暨所附李世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31至51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5 日儲字第1120158919號函暨所附李世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55至84頁) 1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 年6 月1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883號函1 份(本院卷第105 頁)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 年6 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5246號函暨所附下列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107 至131 頁= 本院卷第149 至156 頁= 本院卷第179 至200 頁)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3)李世寶之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警詢筆錄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李世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6)李世寶之王道銀行帳戶存款總額畫面擷圖 (7)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8)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儲字第1120949694號函暨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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