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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忠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第72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77號、第1583號、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謝正忠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將其原所開立之「基隆信義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號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林毅和」之人,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林毅和」。
「林毅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賀柔葳、黃宥涵、陳欣儀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呂文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田烱岳、葉曜瑭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王亮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檢察官分別以112年3月29日基檢貞讓112偵1583字第1129007656號、112年3月31日基檢貞讓112偵2305字第1129008053號、112年5月9日基檢嘉信112偵3277字第1129010424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2305號、112年度偵字第3277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謝正忠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開立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銀行貸款要清償,111年5月13日,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就加入對方的LINE,隔天對方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有貸款需求,他要我將存摺拍照傳給他,之後又說我的薪水不夠,可以假造我有高薪的金流,好幫我提高貸款額度,但需要將提款卡寄給他,我遂於111年5月18日左右,將我的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提款卡寄到他指定的7-11便利超商,寄出幾天後,我看到國泰世華銀行的訊息顯示我的帳戶不斷有錢進出,覺得有異,詢問朋友發現可能遭騙,即於111年5月30日前往警局報案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大華工專電機系畢業,並無金融相關學歷與背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暖暖國小擔任警衛,生活單純,以被告之教育背景與工作環境,不諳信用貸款之流程,受網路上不肖之貸款代辦業者所騙,未獲有任何報酬,且甲帳戶是被告的薪轉帳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⒈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該等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101、110頁,112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103至105、109頁,111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足證被告所提供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各被害人之工具,且均已取款得逞,資金流動軌跡已遭遮斷。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
⑵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
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
是以,凡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輔以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除廣經各種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提醒勿輕易交付帳戶以免觸法之社會現況,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當可預見。
⑶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惟依被告所述,對方除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外,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得以審核還款能力之資料,甚且表示欲幫被告作帳。
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曾擔任過警衛(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且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本次貸款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對方甚且願意主動為其作帳,又要求一次提供3個帳戶資料,自無可能不生懷疑心。
且申辦貸款,無論對貸與人或借貸人而言,關於如何撥款、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等節,均屬至為重要之點,尤其對於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他程序均屬徒勞,惟被告供稱:當時對方沒有說貸款下來要入到哪一個帳戶,也沒提到利息的事或說到要如何還款(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既係為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在聯繫過程,發現對方對貸放款項之重要之點包括借貸人之還款能力、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均毫不關心,卻反於常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被告假造高薪證明,衡情要無不起疑心之理。
更何況被告先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對於借貸常情並非全然陌生,則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並無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當明瞭,又對於無正當理由卻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恐係欲將該帳戶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金流之去向即難以追查,亦當有認識及預見。
⑷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你要辦信用貸款,對方不對你徵信,卻要幫你假造高薪金流,你不覺得有問題嗎?)我也覺得奇怪。
(你覺得奇怪,你有去查證嗎?)沒有(本院卷第97頁)等語;
且被告提供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於被告提供時,餘額分別為49元、0元、0元之事實,有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103、109頁,本院卷第37頁),更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並不合理,然因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亦不會蒙受損失,遂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
則被告既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金流之去向即難以追查,卻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仍願放手一搏,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或辯護,惟查:⑴被告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13頁),欲證明其察覺有異後即向警方報案。
惟依該份證明單所示,被告之報案時間為111年5月30日。
而被告申請開立之乙帳戶,於108年11月21日,即申請Cube App臺幣出入帳推播通知一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47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1頁);
又被告申請開立之乙帳戶,於111年5月25日即有多筆款項進入、又隨即提出,包括本案被害人呂文琦、黃宥涵、陳欣儀遭詐騙之入款,有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103頁)。
依此,被告於111年5月25日經由國泰世華銀行出入帳推播通知,既已知悉其因貸款寄交之乙帳戶有不明款項頻繁進出,且款項入帳後即遭提領,其帳戶仍無由作為財力證明,加以對方對於貸款之重要事項均漠不關心,甚不合理,竟仍相隔5日後,遲至111年5月30日,方前往警局報案,足徵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寄交之帳戶資料係採取消極容任之態度,其帳戶如遭用以詐騙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⑵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被告報案時所製作之筆錄及所提供之資料附卷,顯示被告於報案時供稱:我為了貸款,與對方加LINE,對方的暱稱是「林毅和」,「林毅和」有提供我名片,顯示他是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員,他說遠東銀行可以貸70萬元給我(本院卷第147頁),並提出名片擷圖(本院卷第161頁)。
惟查,被告於報案時復供稱:我沒有向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確認是否有林毅和專員(本院卷第149頁),於審理時並供稱:我沒有詢問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跟遠東銀行有何關係(本院卷第202頁),且被告於報案時提供警方附卷為證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數則(本院卷第161頁),內容顯示「林毅和」要求被告寄送3家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金融卡正本、餘額明細,並請被告先拍照傳送,再至7-11便利超商寄送,被告並未詢明用途,亦未就貸款重要事項與「林毅和」進行瞭解或磋商,可見被告與素未謀面、來路不明、全無信賴基礎之人聯繫,毫不關心其身分、所述是否為真,為貸得款項,即依對方要求寄交帳戶資料,雖預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容任詐欺與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⑶又依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109頁)所示,被告之甲帳戶固原有薪資入款、委發款項,然薪轉與補助款領款帳戶,均由受薪者或受領者指定,受薪者或受領者隨時得以更改,被告亦稱:我的郵局帳戶有領殘障補助,帳戶被列警示後,我去區公所詢問,就將撥款帳戶改為我乾弟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亦無從以被告之甲帳戶原為薪資及補助款入款帳戶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所為辯護,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3告訴人呂文琦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乙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呂文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20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及隱匿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擔任警衛、家境貧困(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身心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或存款時間 轉帳或存款金額 轉入或存入帳戶 證 據 1 賀柔葳(提告) 於111年5月24日19時14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賀柔葳,誆稱:因系統被駭異常,遭誤設為博客來網路書店高級會員,帳戶將被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賀柔葳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1年5月25日16時8分 ②111年5月25日16時12分 ①49989元 ②15234元 甲帳戶 ⒈證人賀柔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15至17頁) ⒉網路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21頁) 2 詹秉綸 於111年5月25日,陸續撥打電話予詹秉綸,誆稱:因電腦問題資料外洩,如欲解除博客來網路書店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秉綸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25日16時20分 45026元 甲帳戶 ⒈證人詹秉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29至30頁) ⒉網路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31頁) 3 呂文琦(提告) 於111年5月25日,陸續撥打電話予呂文琦,誆稱:上網購物多訂購1組面膜,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呂文琦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1年5月25日16時11分 ②111年5月25日16時33分 ①29985元 ②3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呂文琦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23至2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51、53頁) 4 黃宥涵(提告) 於111年5月25日16時1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黃宥涵,誆稱:在臉書購買衣服為貨到付款,卻被多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關閉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致黃宥涵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1年5月25日16時33分 ②111年5月25日16時39分 ①49985元 ②5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黃宥涵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41至43頁) ⒉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宥涵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45至51頁) 5 田烱岳(提告) 於111年5月25日17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田烱岳,誆稱: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以超商取貨付款,因人員操作不慎,變成代理商採購,將遭直接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田烱岳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1年5月25日19時23分 ②111年5月26日0時4分 ③111年5月26日0時10分 ①30015元 ②49988元 ③27028元 丙帳戶 ⒈證人田烱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第13至21頁) ⒉網路轉帳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第37、45、47頁) ⒊告訴人田烱岳遭詐騙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第57頁) 6 陳欣儀(提告) 於111年5月25日17時6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欣儀,誆稱:因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變成博客來網路商城批發商,為避免直接遭由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改回設定云云,致陳欣儀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25日17時29分 30256元 乙帳戶 ⒈證人陳欣儀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63至69頁) ⒉網路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73頁) ⒊告訴人陳欣儀之手機來電紀錄(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第71頁) 7 王亮云(提告) 於111年5月25日18時5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王亮云,誆稱:之前在博客來書店購書數量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亮云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存入 111年5月25日19時3分 3萬元 丙帳戶 證人王亮云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7至8頁) 8 葉曜瑭(提告) 於111年5月25日2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葉曜瑭,誆稱:之前網路購物,不慎按到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葉曜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26日0時4分 42066元 丙帳戶 ⒈證人葉曜瑭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第19至30頁) ⒉告訴人葉曜瑭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第87、139頁) ⒊告訴人葉曜瑭遭詐騙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第107至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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