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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士祺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為貪圖上開報酬,而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自治北街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林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王柔淳詐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要求解除分期扣款,使王柔淳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劉士祺永豐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陳玟妤詐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要求解除分期扣款,使陳玟妤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匯款32,101元至劉士祺永豐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以電話聯繫廖宥晴詐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要求解除會員升級,使廖宥晴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29,985元至劉士祺永豐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王柔淳、陳玟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都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廖宥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士祺固坦承有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那個時候我只是在找工作,並非要詐騙, 我從來沒有接觸過這種工作,我只是單純相信,對方有給我身分證,他稱是要申請補助及以後做材料的費用會用這個戶頭扣,因為我沒有錢跟他預購這些材料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王柔淳、陳玟妤、廖宥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柔淳、陳玟妤、廖宥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王柔淳提供對匯款單據(交易明細收據)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致妤提供之匯款單據(匯款明細擷圖)及帳簿影本、告訴人廖宥晴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截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2.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案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係在臉書上覓得電線兼職代工,再加對方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見111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第23頁),可徵被告會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網路工具,並非隱世隔絕,顯無可能絲毫不知悉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
又被告於與「林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當「林小姐」向被告詢問有幾張提款卡時,被告回覆:「一張銀行的,另一張是郵局的」、「另一張是薪轉,這個我就不能給」、 「薪轉是公司開戶怕查」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可證其並非全然相信對方所言,仍對真實性有所懷疑,否則即不會擔心自己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遭公司發現;
且其亦知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淪入他人手中,即可能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非自己能控制。
足認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以核發補助款為名義騙取其帳戶有所認識,且知悉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以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其帳戶。
是被告顯非全然未有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僅係貪圖可能獲得之補助款而率然交付帳戶。
是被告既知悉對方可能持其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雙方約定事項以外之操作,且依其生活智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以隱匿贓款,當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交付之帳戶: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臉書帳號均可任意取得,故在通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透過臉書知悉打工資訊後,進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然查雙方之對話紀錄內容,除對方曾主動傳送身分證照片予被告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詢問對方真實公司名稱,或作其他任何相關查證該身分證是否確為與其對話的「林小姐」本人、「林小姐」任職公司之名稱及其職稱,有雙方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1至57頁),實無從主張有正當理由合理信賴對方非詐欺集團。
則當對方以匯入補助款為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甚至密碼時,本應有所警覺,詳加查證,並非事後辯稱不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即可免責。
然被告除未仔細查證對方身分,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資金,竟為賺取補助款率然交付帳戶,使來路不明之資金經由其所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流動,其顯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全將自己取得金錢之利益,凌駕於其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提供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容任對方管領支配帳戶,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求職遭騙,並不知情等語。
惟被告現40餘歲,於警詢時稱職業為有線電視業務,當有豐富工作及社會經驗;
又觀諸被告與「林小姐」之對話紀錄,對方雖以聘僱代工為由與被告聯繫,然遍查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卻未曾審核被告是否有完成工作之資格與能力,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此情本屬異常。
且對方竟於未正式雇用被告前即表示可申請補助,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更屬有疑。
況被告於未曾付出任何勞力成本情形下,即得以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方式,獲取金錢補助,此與販售帳戶之行為當無二致。
被告身為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上開諸多疑點有不尋常之處,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未曾想到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帳戶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王柔淳、陳玟妤、廖宥晴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己身利益,交付帳戶予不識之人,淪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行騙者得以輕易收取、轉匯款項,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惟考量本案受害者人數為3人,被害總金額約9萬元,情節非過於嚴重。
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並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食品業業務、生鮮電宰肉業務,目前從事派遣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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