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06號、111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財豐門市,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而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在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居處內,以出借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使用暱稱「嚴美茵」、「何夢琦」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自稱「愛迪達官方網站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致電尤偉鋒,向其佯稱:有訂單遭重複扣款,可協助刷退云云,尤偉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1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前案),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之時間、地點雖為「110年10月間某日」、「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財豐門市」,與前案認定「110年9月30日」、「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被告居處」略有不同。
惟被告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看到對方的廣告,說只需要我提供帳戶很輕鬆就能賺到錢,我依指示於110年10月(詳細時間不詳),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財豐門市,把我的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日盛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的資料,寄交到對方提供序號的地址等語,且衡情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將密集使用該帳戶行騙,以免帳戶經通報警示凍結後功虧一簣,前案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各帳戶之時間,亦均集中在110年10月8日、9日間,與被告所述其係將前開數帳戶「同時」寄交與詐騙集團之情節相合,可見被告僅係因記憶不清,而未能具體特定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及詳細寄交方式,但其乃一次性的將其申設之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日盛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
是以,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若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其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前案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案與本案間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本案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本案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案判決而確定,本案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則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110年10月8日 20時18分許 假冒愛迪達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公司網站訂單設定有誤,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進行線上操作,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10月8日 21時22分許 50,013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0年10月8日 21時25分許 50,013元 (含手續費) 本案日盛帳戶 110年10月8日 21時34分許 49,989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0年10月8日 21時37分許 12,012元 2 丁○○ 110年10月8日 21時許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公司網站訂單設定有誤,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進行線上操作,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10月8日 23時11分許 100,00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9日 0時8分許 40,123元 3 乙○○ 110年10月8日 20時23分許 假冒藍迪基金會兒童之家來電,並佯稱因基金會網站訂單設定有誤,須配合指示進行線上操作,嗣再由假冒之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10月8日 21時9分許 (當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49,93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 0時4分許 9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0年10月9日 0時6分許 99,985元 本案日盛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