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19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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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112年度偵字第689號、第781號、第1148號、第1388號、第16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2491號、第2301號、第2921號、第3279號、第4154號、第4956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敏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車站對面某大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交付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為3人以上)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取得上開帳戶支配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理由」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之記載)內,旋遭支配前揭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梁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亞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采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張益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莊景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邱柔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巫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莊舒渝、林孝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卓怡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詹朋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高敏薰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敏薰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卷內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2年5月18日彰敦字第1120080號函暨附件(含交易明細、提款卡和存摺掛失補發申請紀錄、成為警示帳戶紀錄、約定帳戶紀錄和首次申請網銀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5250號函暨附件(帳戶往來資料)、同部111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2464號函暨附件(存戶往來資料)、同部111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8274號函暨附件(存戶往來資料)、同部111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1771號函暨附件(存戶往來資料)、同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848號函暨附件(存戶往來資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個別向所報案之警察機關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13038000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敦化分行111年6月24日彰敦字第1110104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資料)、同分行111年9月5日彰敦字第1110144號函暨附件(客戶高敏薰之相關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部存匯作業中心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柔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在卷可查,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割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法律變更之情形,茲比較如後述。

⒊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資料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實際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附表「案號」欄之說明中載有「移送併辦」等語者),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附表「案號」欄之說明中載有「原起訴範圍」等語者),或具有事實上同一、或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同時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總計逾千萬元,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

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周靖婷、江柏青、江宇程、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案號
江永元
111年5月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薪金000年0月00日
3,00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原111年度偵字第668(未提告)
融克服經理」之名義,向江永
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
買進美國原油云云,致江永元
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1時12分許
8 號(原起訴範
圍)、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886號移送併辦
李啟源
(未提告)
111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
港臺全球開店」之名義,向李
啟源佯稱:加入會員開店投資
網路購物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致李啟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292,000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89號(原起訴範圍)、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
移送併辦
陳淑玲
111年3月26日
晚間6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豪」
之名義,向陳淑玲佯稱:在順
發國際福彩博弈網站註冊儲值
操作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
上午9時47分許
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81號
(原起訴範圍)
梁慧娟
111年5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慧娟佯
稱:以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
司網站投資入金云云,致梁慧
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
上午11時11分許
9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1148
號(原起訴範圍)
林亞儒
110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聰」之
名義,向林亞儒佯稱:在網路
博弈平臺儲值匯款操作云云,
致林亞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
①上午9時52分許
②上午9時53分許
①100,000元
②8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1388
號(原起訴範圍)
李采柔
111年4月中旨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采柔佯
稱:在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註
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李采柔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
①中午12時19分許
②中午12時2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1603
號(原起訴範圍)
張益林
111年4月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益林及其
配偶張舒怡詐稱:在東森國際
博弈投資網站操作投注獲利,
須匯款儲值云云,致張益林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
①上午10時11分許
②上午10時12分許
③上午10時14分許
④上午10時15分許
⑤下午1時40分許
⑥下午1時4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270
號移送併辦
莊景羽
(未提告)
111 年4 月8 日前
某日起
以黃金投資平台、貝萊德股票
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莊景羽佯稱:得
借投資黃金、股票獲利等語,
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19分許
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491
號移送併辦
邱柔榛
111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柔榛佯
稱:匯款由謝金河投資操作獲
利云云,致邱柔榛陷於錯誤而
匯款
111年5月13日上午11
時47分許
5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301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緝字
第886號移送併辦
魏吟蓁
(未提告)
111年4月初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吟蓁佯
稱:在博弈平台加入網站會員
做數據獲利云云,致魏吟蓁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
①上午9時47分許
②上午9時48分許
③上午9時5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921
號移送併辦
巫瑀玲
000年0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巫瑀玲佯
稱:投資黃金現貨及加密貨幣
獲利云云,致巫瑀玲陷於錯誤
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14分許
5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3279
號移送併辦
孫江文
(未提告)
111年5月初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江文佯
稱: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孫江文陷於錯誤而
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17分許
1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4154
號移送併辦
詹朋哲
111年3月3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朋哲佯
稱:匯款由謝金河投資操作獲
利云云,致詹朋哲陷於錯誤而
匯款
111年5月13日上午9
時22分許
2,560,000元國泰銀行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886
號移送併辦
莊舒渝
111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舒渝佯
稱:在MT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須匯款入金云云,致莊舒渝陷
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57分許
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4956
號移送併辦
林孝榛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
向林孝榛佯稱:在Trust Wall
et app及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
111年5月17日上午10
時9分許
1,109,800元國泰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4956號移送併辦
(續上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利,須匯款投資云云,致林孝
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卓怡君
111年4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向卓怡君詐稱:可在線上博奕平台
投資獲利云云,致卓怡君陷於
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22分許
41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113 年度偵字第4145
號移送併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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