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
-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吉」,使彼等不
-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丙
- 五、又附表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尚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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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
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應徵工作訊息,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人士聯絡,並應允「阿吉」表示公司節稅需帳戶之要求,乃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漁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阿吉」,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阿吉」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乙○○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丙○○及甲○○均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因以上款項係匯入乙○○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丙○○及甲○○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丙○○及甲○○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交予「阿吉」;
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及甲○○等人(下稱丙○○2人)分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無心寄給對方,對方說要節稅,一直拜託伊,伊是從FB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是男生還是女生,只知道叫「阿吉」,認識不到幾天,伊就把所申辦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和密碼給對方。
伊沒有留存跟對方FB訊息和LINE對話,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漁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阿吉」,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
又丙○○2人各自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下稱偵3745卷〕第11-14頁、第63-65頁、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卷〔下稱偵5913卷〕第9-13頁);
而丙○○2人確係遭詐騙始匯款等情,亦分別據丙○○2人證述在卷(見附表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
此外,並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各項證據可稽(參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丙○○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
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
理由述之如下: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前曾有工作經驗(被告自稱本案帳戶原為其薪資帳戶等語,見偵5913卷第10頁),並有申辦數家金融機構帳戶,對於帳戶使用一節,亦非陌生(見本院卷第37頁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僅透過臉書求職訊息、通訊軟體LINE認識所謂「阿吉」而與之聯繫,不知「阿吉」性別,相識不過數日(依被告於警詢所述:111年11月28日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訊息等語;
依其所提出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所載,寄件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見偵3745卷第12頁、偵5913卷第23頁〕),其對於求職之公司所在地點、工作內容、聯繫之人等項是否真實存在,均毫無所知、亦未查證,甚至求職與公司節稅有何關聯,亦無法說明,而竟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明顯與一般人應徵正當合法之工作或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常態有違。
佐以,被告亦自陳:知道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領帳戶款項,且帳戶與個人資料有關,具專屬性。
..沒有留存與對方臉書訊息和LINE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
況且,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與「阿吉」之聯繫並非意在工作,而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
輔以,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丙○○2人匯入款項之前之結存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35元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3745卷第73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為百餘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
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
上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且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有工作經驗,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又自陳曾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近1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由持提款卡之人提領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吉」,使彼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丙○○2人施以詐術,使丙○○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丙○○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丙○○2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丙○○2人財物;
又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丙○○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附表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尚未生育子女,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丙○○2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列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下午5時9分許,偽以「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丙○○,佯稱:誤植扣款金額,需依指示匯款始得取消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下午6時57分許/ 4萬3,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5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45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風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45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⑷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45卷第35頁) ⑸通聯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45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2244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45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⑺同編號2⑶、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下午5時54分許,偽以「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因設定失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2萬7,96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13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⑵通話紀錄手機畫面、交易詳細資訊(見偵5913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5041號函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913卷第15頁至第21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5913卷第2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13卷第53至第54頁、第57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13卷第55頁、第67頁、第69頁) ⑺同編號1⑹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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