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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丞
指定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第175號、第176號、112年度偵字第2124號、第3018號、第3891號、第40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55號、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經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遊說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前,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己○○,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供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其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明知犯罪行為人有三人以上),於111年4月7日與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由乙○○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無法說明金流來源而遭該銀行行員拒絕提款,遂改由乙○○在場把風,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於同日12時15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7分許、12時17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共150,000元),款項均由己○○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子○○、丙○○、甲○、卯○○、丑○○、癸○○、丁○○、辛○○、庚○○、寅○○、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0-29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4頁),核與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及二之證據欄),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8541卷第9-19頁,偵555卷第365-375頁,偵7297卷第15-19、23-27頁)、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偵1028卷第63-73頁,偵2124卷第41-54頁)、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金融卡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偵2124卷第19-38頁)、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自動提款機111年4月7日提領影像光碟及擷圖(偵555卷第33-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111年4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緝174卷第31-120頁)、以及如附表一及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
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戊○○、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壬○○,係分別於111年4月7日11時38分許、同日12時12分許,匯款187,655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及另案被告己○○於同日12時15分許起,自該帳戶分5次接連提領共150,000元,堪認被告及己○○前開所提款項係自戊○○、壬○○匯入之受詐款項內提領,且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屬不同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被告係在其附表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後,再進而為附表二提領2不同被害人匯款之正犯行為,是就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之論罪科刑,分述如下: 1、事實欄一部分: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55號、第8048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⑵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和己○○一同前 往銀行自動提款機,由被告在旁把風,己○○負責自本案帳 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受詐款項,足認被告之分工 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與己○ ○就附表二2次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成立共 同正犯。
⑶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⑷被告所犯上開2罪及事實欄一所犯之罪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附表二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更與他人共同參與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子○○、甲○均調解成立而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6之5-266之6頁)。
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業工、有母親及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蕭詠勵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子○○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6日9時43分許 16,000元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偵7297卷第35-38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7297卷第63頁) 3、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7297卷第65-81頁)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31分許 410,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8541卷第27-2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8541卷第5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8541卷第53-57頁) 4、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偵8541卷第61-65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頁面(偵8541卷第69-73頁)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1分許 580,000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9-4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50頁) 3、投資網站操作頁面、「開戶經理-李文昊」「助理-劉鈺婷」LINE帳號翻拍照片(偵555卷第55頁) 4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卯○○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43分許 150,000元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79-81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83-90頁) 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555卷第127-129頁) 111年4月7日11時7分許 150,000元 5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丑○○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28分許 18,888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61-363頁) 6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癸○○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9時4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3018卷第9-11頁) 2、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擷圖(偵3018卷第23-27頁) 3、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3018卷第29-30頁) 111年4月7日9時8分許 50,000元 7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38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3891卷第9-15頁) 2、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3891卷第18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891卷第17-20頁) 111年4月8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8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辛○○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28分許 150,00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6455卷第13-20頁) 111年4月7日10時29分許 150,000元 9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庚○○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6日9時54分許 24,888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37-39頁) 2、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41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41-43頁) 4、報名表(偵8048卷第45頁) 10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寅○○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21分許 86,800元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21-24頁) 2、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30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25-2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透過網站辦理之貸款已通過,惟因帳號設定錯誤,須繳納保證金修改帳戶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12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37-141頁) 2、LINE對話紀錄、「律師公證函」擷圖(偵555卷第159-160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165頁) 2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18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8分許 187,655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75-176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55卷第184頁) 3、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555卷第185-188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189-3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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