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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俊
張峻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峻榮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李林俊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張峻榮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1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峻榮及李林俊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與王昱弦(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Telegram暱稱「馬蒂扣」、「異瞳」、「跳跳虎」及「文哥」、「kuki」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起,加入以Telegram暱稱「異瞳」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共組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如下:㈠「異瞳」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2年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聘僱張峻榮及李林俊擔任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之管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㈡王昱弦於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因缺錢花用,因而與「馬蒂扣」聯繫,並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售出,供「馬蒂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配合「馬蒂扣」之指示入住於控站及臨櫃提領款項。
王昱弦即於同年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綁定「馬蒂扣」所指示之兩組外幣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待上開事項辦畢,王昱弦即於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海洋廣場,與「童哥」會合,由「童哥」駕車搭載王昱弦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月相情境休閒旅館,另由張峻榮及李林俊看管及照護王昱弦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其所提供帳戶得以正常使用。
又為避免長時間居住於同一汽車旅館,啟人疑竇,而成為檢警查緝之目標,李林俊及張峻榮於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間某時許,再行更換控站地點至臺南市○○區000○00號葛淶汽車旅館及臺南市○○區○○○0○00號喜來登庭園汽車旅館。
㈢李林俊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以空軍一號寄送至「文哥」指定之地點,再由「文哥」與同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張文鐘等6人,致張文鐘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待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李林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陪同王昱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惟因無法向銀行說明資金來源不詳而提領未果。
㈣李林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員見王昱弦無法即時提領,遂要求王昱弦先行返家,並由王昱弦於112年3月1日再行嘗試臨櫃提領。
而王昱弦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持存摺及提款卡向行員表明提領款項之意,行員見本案彰銀帳戶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匯入之紀錄,旋依法通報,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到場後,認王昱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因而以準現行犯之規定將其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嗣經員警檢視前開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發現張峻榮、李林俊有於上開期間控管王昱弦行動之犯行,因而於112年5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及上午9時6分許,對李林俊、張峻榮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11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鐘、陳順達、廖村林、李秀琴、劉成雄及洪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鐘、陳順達、廖村林、李秀琴、劉成雄及洪月英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峻榮、李林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張峻榮、李林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峻榮、李林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核與證人王昱弦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文鐘提供與「夏淅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陳順達提供華南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匯款回條聯1張、告訴人李秀琴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劉成雄提供往來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洪月英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匯出匯款憑證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之擷圖資料1份、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之擷圖資料1份、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14日彰瑞芳字第1120000071號函檢附本案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月相情境休閒旅館112年2月16日旅客住宿資料表1份、喜來登庭園汽車旅館旅客住宿歷史查詢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除上開證據外,另有告訴人張文鐘、陳順達、廖村林、李秀琴、劉成雄及洪月英於警詢之陳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林俊、張峻榮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二人與證人王昱弦、Telegram暱稱「馬蒂扣」、「異瞳」、「跳跳虎」及「文哥」、「kuki」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二人上開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均尚輕,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控站管理人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張文鐘、陳順達、廖村林、李秀琴、劉成雄及洪月英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匯入王昱弦彰銀帳戶之贓款均尚未提領,其中告訴人李秀琴遭詐騙款項業經彰化銀行退回,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判決書),兼衡被告李林俊學歷國中畢業,從事過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所得需給付家中房租,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張峻榮學歷國中畢業,從事過空調及防水,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所得需負擔家中經濟,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二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被告李林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張峻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送審訊問時均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二人僅擔任控站管理人員,並未參與領取、交付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罪行為,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鐘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 10萬元 2 陳順達 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44分許 40萬元 3 廖村林 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 5萬元 4 李秀琴 000年00月下旬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 45萬元 5 劉成雄 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49分許 (2)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6 洪月英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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