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
- 二、案經乙○○、丁○○、辛○○、癸○○、己○○、丑○○訴由新北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李明杰(隨緣)」指示,將本案將來帳
-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
-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第49
-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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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34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第4994號、第5086號、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出、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1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9日11時5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明杰(隨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若戊○○提供金融帳戶供「李明杰(隨緣)」使用,「李明杰(隨緣)」每月將給與戊○○收益之10%作為報酬,雙方達成合意後,戊○○即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告知「李明杰(隨緣)」,並依「李明杰(隨緣)」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李明杰(隨緣)」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將來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乙○○、丁○○、辛○○、癸○○、己○○、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李明杰(隨緣)」指示,將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告知「李明杰(隨緣)」,並依「李明杰(隨緣)」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李明杰(隨緣)」跟我說他是做大型實木家具網拍,需要用到金融帳戶,若用他自己的帳戶要扣很多稅金,如果我提供我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會分給我每月收益的10%,所以我才會配合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云云。
惟查:⒈本案將來帳戶係被告申設,且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1時14分前某時,透過LINE與「李明杰(隨緣)」約定若被告提供帳戶予其使用,被告可得收益之10%作為報酬,被告即將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告知「李明杰(隨緣)」,並依「李明杰(隨緣)」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與「李明杰(隨緣)」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下稱偵3469卷】第15至32頁、第1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轉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壬○○、丙○○、甲○○、子○○、丁○○、辛○○、癸○○、己○○、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乙○○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借據、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壬○○提供之匯款紀錄、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甲○○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子○○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丁○○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辛○○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癸○○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己○○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丑○○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469卷第39至42頁、第45至49頁、第55至61頁、第67至83頁、第93至183頁、第187至196頁;
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第15至19頁;
112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5295號卷第175至187頁;
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57至6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⒊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年屆4旬,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有5至6年左右之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且參諸卷附被告與「李明杰(隨緣)」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69卷第15至32頁),於「李明杰(隨緣)」起初要求提供帳戶供其與友人合作之網路商店使用時,被告先稱「這個無法幫助你」、「我會怕 畢竟我不認識他」,足認被告明確知悉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具有相當風險;
再者,依前揭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實際提供帳戶前,曾向「李明杰(隨緣)」要求有無商店網址或合約可供查看,益徵被告已發覺單純提供帳戶即可分得利潤甚為不合理,理應要有相關證據支持,並自行循正常管道(如165專線)求證方能採信,但其最終卻仍在對方未能提出任何足以取信於其之證據資料,其本身亦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輕率相信片面之言,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有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將來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因貪圖報酬而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將來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1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第4994號、第5086號、第5295號併辦意旨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受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今無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向乙○○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111年11月9日10時23分許 600,000元 2 庚○○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y fair 財務」、「way fair客服269」向庚○○佯稱:經營電商拍賣平台可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3時42分許 100,000元 3 壬○○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向壬○○佯稱:電商招商中,可協助出貨云云,使壬○○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3時3分許 30,000元 4 丙○○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琳」向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 111年11月8日11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 165,000元 5 甲○○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2時14分許 500,000元 6 子○○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維文」向子○○佯稱:參加PCHOME搶購活動可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9日 11時55分許 ⑵111年11月10 日15時56分許 ⑴38,000元 ⑵43,000元 7 丁○○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向丁○○佯稱:因過戶房屋事宜,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111年11月9日10時35分許 9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6,000元」) 8 辛○○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億」向辛○○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9日 9時43分許 ⑵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⑴43,500元 ⑵43,500元 9 癸○○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小晴」、「可樂」向癸○○佯稱:架設網路商鋪可獲利云云,使癸○○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20,000元 10 己○○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fise Erol」向己○○佯稱:須先支付保證金方能租屋云云,使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4時7分許 36,000元 11 丑○○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丑○○,並佯稱:金流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丑○○陷於錯誤 ⑴111年11月11日13時42分許 ⑵111年11月11日13時50分許 ⑴49,000元 ⑵4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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