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29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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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佑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2280號)及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定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限制,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他人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基隆成功路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至新竹市中正路某OK便利商店,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恐龍」之人使用。

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其後隨即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提領轉出,使其金流流向不明,而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翎珺、李彥融、陳靜雯、蘇韋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書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子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定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徐翎珺、李彥融、陳靜雯、蘇韋榮、林書儀、陳子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徐翎珺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李彥融與「Kenny」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陳靜雯與「doyontravis」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蘇韋榮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林書儀提供之來電紀錄手機擷圖、交易紀錄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子謙提供之轉帳結果1份、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2年2月18日一城東字第00012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1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2164號函檢附本案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3416號函檢附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2年4月12日苗栗營字第11200013631號函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4月20日苗政字第1120000192號函1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3812號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陽信帳戶、一銀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查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性質相類,可見被告對前案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有再犯同類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加重刑罰對其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陽信帳戶、一銀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各遭詐取財物之損害程度,及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犯情事由;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蘇韋榮、林書儀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未給付任何款項(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其餘告訴人則均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租賃社會住宅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等一般情狀事由,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周啟勇移送併案,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徐翎珺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 解除設定付款 1.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 2.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 3.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 4.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 1.2萬5,123元 2.9,988元 3.9,988元 4.9,988元 陽信帳戶 2 李彥融 111年9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 假買賣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 5,000元 一銀帳戶 3 陳靜雯 111年9月3日某時許 假買賣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 1萬元 4 蘇韋榮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 解除設定付款 1.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 2.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 3.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 1.4萬9,960元 2.1萬4,928元 3.3萬5,015元 1.一銀帳戶 2.一銀帳戶 3.陽信帳戶 5 林書儀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 解除設定付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 2萬4,018元 一銀帳戶 6 陳子謙 111年9月3日某時許 解除設定付款 111年9月5日晚上7時58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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