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犯罪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銀金
- (二)詎乙○○仍未因此獲取教訓,其因經濟窘困、需款孔急,乃經
-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指證(偵卷第13至19頁)。
- (三)告訴人所有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影印及內頁交易(提領)
-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來電號碼截圖1份(偵卷第25至4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 (七)被告因本件取款、交款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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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綽號「阿德」所屬詐騙集團,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99號、第11223號、第11224號、第12002號、第12182號、第12916號、第13171 號、第13325號、第15053號、第15207號、第16184號提起公訴,並經移送併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受理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尚未判決)。
(二)詎乙○○仍未因此獲取教訓,其因經濟窘困、需款孔急,乃經由綽號「小奕」(或「阿藤」【音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介紹,自111年8月27日起,加入綽號「阿豪」、「阿樂」、「浩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9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該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及財物、俗稱「車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
嗣該集團中某自稱「小高」之男性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誆稱甲○○之子因向其購買毒品未付款,遭其綁架,需支付購毒價金250萬元贖人,始會將其子釋放云云;
使甲○○信以為真,於同(6)日下午1時許,先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將裝有200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仁愛國小」前花圃樹叢內,乙○○則早依指示,自桃園中壢居所趕來基隆,於附近觀察等候,見甲○○放置錢袋後不久,即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現身取走200萬元;
甲○○續依「小高」指示,另外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臨櫃提領50萬元,再依指示,攜帶50萬元現金趕至基隆市○○區○○街0號「百福國中」,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放有50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放在該處舊衣回收箱後面,乙○○則於甲○○放置款項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後至4時許間(起訴書誤為至下午6時35分間【此時乙○○已返回中壢居所處】),取走50萬元,再依指示將250萬元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甲○○給付「贖款」後,至詐騙集團約定之七堵火車站旁停車場接人,卻遲遲未見其子,乃趕往其子工作之安樂果菜市場尋人,發現其子安然無恙,並無積欠購毒款遭綁一事,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追查,發現取款車手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嘉霏髮妝」店,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指證(偵卷第13至19頁)。
(三)告訴人所有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影印及內頁交易(提領)明細(偵卷第49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來電號碼截圖1份(偵卷第25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經查,本案被告乙○○參與「阿豪」、「阿樂」、「浩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高」以「假綁架」之欺罔詐術誆騙被害人,被告再依「阿豪」等集團成員指示待命等候,俟被害人放置贓款後取走,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指示之人,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同一被害人甲○○交付之2次款項,於密接之時、地,2次出面取走,其舉動難以劃分,應視為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犯行有部分合致,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與共犯「阿豪」、「阿樂」、「浩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從而,被告與共犯「阿豪」、「阿樂」、「浩德」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不同,衡無加重必要。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本應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依正當途徑掙取所需,竟受詐騙集團招徠,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本次收取之款項,高達250萬元,且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慘重,且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
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拒答)、偵訊均否認犯行,態度不算良好,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非至為頑劣之徒;
兼衡其智識(大學畢業)、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因本件取款、交款犯行,獲得報酬2,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12年3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 ,是此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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