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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妍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妍希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妍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廖奕翔佯稱可上投資網站獲得高獲利云云,使廖奕翔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5月5日15時43分許,在基隆市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莊妍希旋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不明款項從本案帳戶中提領交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廖奕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廖奕翔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593、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從頭到尾都是自己掌管使用,未交付他人,最後1次使用是111年5月10日,我用400元向網路賣家買電子菸轉帳匯款,案發當時我在做八大行業傳播妹,會派桌給我的「老闆」有很多人,「老闆」只知道綽號,不知道真名,只有網路微信及IG截圖畫面,111年5月5日上班前「老闆」有說「台費給你」、「保五剛好我回去上班」,是指5小時5,000元的薪資,「紫紅307」是指上班地點,「老闆」會在紫紅汽車旅館出現,故5,000元係提領自己之薪資,並未把款項拿給他人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3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甚多,非必然出於共同與他人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更應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三、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觀之其所提供之網路微信及IG用戶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確實從事八大傳播妹工作,且該次與客戶即「老闆」談妥之交易金額為5,000元坐檯費,需在中午後才能轉帳支付一情,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確於111年5月5日中午後即15時44分始轉帳入本案帳戶,與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載有「我網銀不能用了等我中午回去公司才能轉給你」相符,又衡之常情,被告係從事八大傳播妹工作,每天所接觸之客戶眾多,環境複雜,流連於聲色場所之間,工作性質介於合法與非法之灰色地帶,無從查考「老闆」之真實身分,亦可想見,其中混雜犯罪者更屬常事,是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不無可能為該「老闆」藉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用以支付本案坐檯費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節有知悉或知悉之可能,另參諸被告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時間,係在4日後即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始以小額提領或轉帳匯出之方式花用,與一般人為日常消費而提領自己帳戶款項之情形相同,而與實務上車手於被害人款項匯出後即火速提領,避免金融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款項之情形有異,末查,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僅有5,000元,非屬大額,而本案帳戶內無其他受害人受騙轉入之紀錄,亦與一般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不同,綜合上情,當可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曾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59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云云,然細觀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係被告在網路應徵工作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檢察官自被告所提供與網路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誘騙,始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工作內容而行動,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故為不起訴處分,審酌前案與本案之情形,該前案中被告是擔任代領虛擬貨幣交易資金之專員,財產利益最終取得者並非被告,本案中被告係與他人談妥八大傳播交易之坐檯費用,進而提領屬於自己之薪資而花用完畢,情節顯有不同,被告於本案主觀上應尚無「預見」本案帳戶將有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提領其內款項客觀上發生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結果。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不知記取教訓,重蹈覆轍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進而領取其內款項,主觀上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未就本案被告情形具體涵攝,實有率斷。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均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並領取其內款項之行為,係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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