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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意芳
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意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芳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使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陷於錯誤而各別匯款後,並依「王瑞琴」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交給「王瑞琴」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察覺受騙而各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又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黃意芳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意芳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儒、李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易淑美、葉章琦於警詢之證述,及林依儒、李珉、易淑美、葉章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薇」、「王瑞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本案2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意芳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我高中是會計科系畢業,出社會之後,我沒有從事過會計工作經驗,我的工作經驗,我之前是志願役士兵4年,我於去年000年0月間退伍,我才高中畢業,高中學業提到的會計內容其實很基礎,這份工作也是我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我不瞭解外面的會計工作具體是如何運作,我並沒有跟詐騙人員合作,然後去詐取現金,我也沒有收到任何獲益,我不是詐騙的人,我只有把台新、郵局、臺銀的帳號給對方,對方將錢匯進本件帳戶,我依照對方指示把錢提領出來並交給對方指示的人,對方說是工作上要求,我受雇的公司說要跟廠商做交易,並叫我去他指示的地點將錢交給廠商,我受雇的公司是臺中的「紅翊有限公司」,我是在臉書「網路應徵網」應徵這份工作,我沒有去過臺中,他跟我說要在臺中成立分公司,並在電話中跟我面試,有跟我說薪資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有週休二日。我的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我大約是111年11月初開始工作,一開始受雇公司叫我尋找相關企業的其他店家,大約一個禮拜後,他就跟我說新設立的辦公室需要辦公設備,會有廠商來跟我做交易,他就將錢匯進我的帳戶,並要求我去提款,我是107年6月份入伍的,我的郵局帳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15分58秒跨行提款2萬元,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18分37秒跨行提款1萬元,是我依照對方指示去提款,並交給對方指示的人,將錢交給對方指示的廠商,後來交錢給對方後,他又第二次跟我說廠商說金錢有問題,叫我再將錢交給廠商,這時候我覺得很奇怪,跟我男友討論之後,我們就直接去報警,我們到延平派出所報警,警察跟我們說我們的面交地點是在中山路,要我們到基隆的中山派出所報警,所以我們就前往第二個派出所,中山派出所警察在第一天幫我做筆錄的時候不小心將全部筆錄弄不見,叫我第二天再去做一次筆錄,在本件我沒有收到工資,依照指示我提領了大概20幾萬元,然後交給受雇公司指定的人,錢是匯到我台新、郵局、臺銀的帳戶,我沒有去刷過簿子核對,我郵局內的錢有包含我自己的錢,他們匯款的錢,我有一部分已經領出來交給騙我的人,我沒有領出來的錢,我當然願意匯回給匯款進入我郵局帳戶的人,詹亦靖跟我是在111年11月中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忠三派出所報案,我們去的時候,沒有給我什麼文件,但忠三派出所有幫我做筆錄,他叫我等電話通知,我只記得是男生幫我做筆錄,什麼名字我不記得,他有問我詐騙的內容等語置辯。
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所指出的證據,至多只能認為被告有過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本件情形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並不像典型詐欺被告一樣是主動提供帳戶,本件被告是為了找工作,交付帳戶只是找工作的其中一環,本件被告唯一涉犯詐欺的部分,只有他的帳戶被利用,至多只有過失,如果社會經驗足夠,或許被害人會少一點。可是過失並非間接故意,不能構成詐欺罪,此外,這件事情發生後,她也立刻去報案,也請鈞院調查部分,確實也有去忠二路派出所報案,如果被告跟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話,何必去報案,被告將自己之3個帳戶提供予紅羿公司作為公司匯入貨款之用,並將匯入之款項提出、交予公司指示之人等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確為答辯人應徵為紅羿公司之「會計助理」後,依公司人員之指示而為,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置辯。
五、本院查:
㈠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就渠等如何遭詐騙後之匯款過程,各別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1至22頁、第51至52頁、第71至73頁、第85至8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1至372頁】,並有被告黃意芳郵局帳戶資料(戶名黃意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依儒)、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照片:告訴人林依儒提供與「陳偉傑」LINE群組封面擷圖、旋轉拍賣APP擷圖、與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群組對話擷圖、詐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易淑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易淑美提ATM匯款資料、LINE群組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詐騙電子郵件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珉提供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旋轉拍賣平台訊息通知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章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章琦提供轉帳資料擷圖與客服人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6頁、第39至49頁、第53至61頁、第62至69頁、第75至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儲字第112094969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戶名黃意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524號函及附件:被告數位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意芳,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7日起至同日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第77至87頁、第143至147頁、第303至30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固非無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告並有提款之事實,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一般洗錢犯意,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詐欺取財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查,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合先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及被告自2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全部交予「王瑞琴」所指定之人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緣由均一致辯稱相同內容情節【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238頁、第289頁、第339至404頁】,並有提供「和星家飾有限公司」及「紅羿有限公司」google查詢資料擷圖、其與「李佳薇」等人LINE群組、與「王瑞琴」LINE群組對話擷圖、與「王曉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填寫「紅羿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ATM現金提款收據翻拍照片、「紅羿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紅羿有限公司」在臉書「基隆求職站」社群之徵人貼文擷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9至133頁】,以徵其所辯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偽捏造,洵堪認定。復查,現今社會通訊發達,加之自109年起發生新冠疫情的影響,遠距上班方式已屬通常,而由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佳薇」、「王曉蓉」、「王瑞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未顯示有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稽諸被告與暱稱「李佳薇」、「王曉蓉」、「王瑞琴」之對話內容:「還有職缺」、「是您本人要應徵的嗎」、「主管會在上班後和您聯絡」、「您這邊傳份履歷表給我」、「不好意思,我這邊要做一個國軍退伍加保的推介卡申請,方便跟您要公司的統編嗎?這邊對公司不會有任何的影響,是國軍對退伍人員做的辦理而已!」、「00000000」、「請問契約書我印下來做填寫嗎?除了簽名之外,其他空格處也是由我填寫嗎?」、「主管,這邊契約書我用好了,如果有其他錯誤或問題再跟我說,謝謝」、「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履曆,我是紅羿有限公司的人事主管李佳薇」、「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下工作內容」、「意芳,證件」、「1.傳真影印機/大台的,租的價格和買斷的單價2.碎紙機3.打卡鐘/指纹 4.投影機5.飲水機6.24寸電腦螢幕含主機報價7.桌子櫃子椅子」、「上班,打卡」、「會稍晚到公司,你就先待命一下,我到公司上班之後再安排工作給你,不然你整理台北地區的也可以」、「主管,台北的還在找」、「台北地區的找好了」等一連串對話脈絡及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自我介紹,傳送僱用契約書等應徵過程,其後,更有被告詢問公司統編,欲辦理國軍退加保事宜,及對方要求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其工作內容,並要被告回傳查詢後之店家資料檔案等情節綜合勾稽以觀,上開對話內容均有其連貫性【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7頁、第125至127頁】,因此被告為尋找工作而上網應徵「紅羿有限公司」會計助理,經層層線上面試而獲錄取,且於錄取開始上班後,暱稱「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實際指示被告進行相關廠商資料之蒐集整理,被告惑於此種已在工作上班的外觀,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可能之陷井,乃在自己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他人,應係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工作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上網求職,與暱稱「李佳薇」、「王瑞琴」等人連繫後,應徵「紅羿有限公司」之會計助理,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裝潢公司「和星家飾有限公司」等情節,與事實無違,應有可信。
⒊又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出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提領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商家自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依法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常見是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再互核比對卷附被告提領款項時之影像,頗為清晰可見【見偵卷第13頁】,並未見被告有何刻意低頭迴避照攝之舉,及其使用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贓款者,應屬少見,倘被告確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衡諸常情,其應隨時待命配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令被害人幾無可能取回遭詐騙之全額款項,惟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內仍有215,127元(包含被告個人及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所匯之款項,因不適用相關發還之規定,仍留存於該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9頁、第215頁】,亦與一般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之情狀廻異,復參酌證人詹亦靖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女友,認識至今5年多,被告發生事情前,被告都在當兵,他在疫情期間退伍,退伍後找了一份遠端會計助理的工作,但他沒有跟公司直接見面,只有遠端面試而已。他前期一個月左右的工作都很正常,像是資料整理等等。後來主管說公司要在基隆設辦公室,有關器材採購,會有廠商跟他接洽,希望被告提供帳戶以利公司匯錢給他讓他領錢拿給廠商,我當下覺得有點奇怪,但我以為那是會計助理的工作,當天原本公司是請他去領指定金額,大概十萬以內,領了之後,他們主管說金額不對,會計會再補發金額,最後有領幾十萬,也沒有幾百萬那麼誇張,被告就拿錢去給自稱廠商的人,給完之後帳戶錢還是一直進來,被告就覺得很奇怪,我才帶他去延平派出所報案,延平派出所的警員跟我們說我們應該要去慶安宮斜對面的忠二路派出所(證人原將該派出所誤認為中山派出所)報案,後來我們就轉去那邊報案做筆錄,我們一起去報案,那天其實我在上班,但我不太放心她自己去交錢給所謂廠商的人,所以我跟被告一起去,自稱廠商的人說他不用點錢,只給了收據,走了之後錢還是一直進來,我們就馬上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11月7號案發當天,有做第一次筆錄,警察後來說檔案沒存到,所以後來又去做了第二次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5797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黃意芳遭詐欺案卷、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至336頁】,足以證明本件乃係證人詹亦靖陪同被告一起主動向該派出所報案,若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於詐欺集團掌握其身分資料之情形下,猶以被害人自居,主動報案向警方尋求援助,且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慣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以避免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時,連帶使其他成員併同遭警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未有預見係遭詐欺正犯利用,而與前開詐欺正犯間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可明。綜上,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主觀上未有犯罪之意思等語置辯,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妄不實,應堪採信。
⒋再者,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記載,其遭「紅羿有限公司」僱用之報酬為28,000元,有該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如此薪資報酬,與其如上述確有搜尋整理相關商家資料,而付出相當時間之工作相較,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甘願以身犯險,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且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而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是故,衡酌以被告案發時,係年僅23歲之年紀甚輕,且甫從軍中退伍,本件乃係被告除軍職外之第一份工作,此由被告供稱:我是約111年10月29日左右透過臉書應徵工作,我有去查過,他們是做一些工具品檢,可是我應徵的是會計組,所以我部分清楚知道是要去幫他們協助金錢的一些部分,由對方給我的指示去做,對方叫我留著我就先留著,叫我領我就領出來,有指派我一些查資料的工作,查詢其他同業的公司資料,還有辦公設備,對方說要設立基隆分公司,所以要我先去找辦公設備,他們說他們有合作的廠商,把這筆錢拿去給合作的廠商,他說要比較,找看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大概在一開始入職,對方就跟我要帳戶,說要提供薪資的部分,一開始是一個而已,後續說要我處理辦公設備的錢,要轉入我的戶頭,說要我分幾個帳戶給他,後續又再提供兩個帳戶給他,大概工作一週之後,我不太清楚每一個匯進來的款項是誰,隨機匯到不同帳戶,交這些錢給對方時有簽立收據,對方叫我寫一個收據的單子,要我交給廠商,然後廠商拿回去給他們公司,有留存且傳給警察,我才高中畢業,高中學業提到的會計內容其實很基礎,這份工作也是我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9至404頁】,足以證明其年輕識淺而社會歷練尚不夠甚明。再徵諸一般經驗法則,軍中紀律嚴明,環境單純,所獲外界資訊較為有限,實難期待被告一甫退伍之年青人,足夠具有一般理性能力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轉交金錢之過程,已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與暱稱「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等人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可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且被告既然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工作需要而為紅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等),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被害人匯款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⒌末查,被告因自己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因而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受有損害之事實,嗣被告亦積極與渠等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易淑美、葉章琦,相對人黃意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李珉;相對人黃意芳)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第261至262頁】。又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供述:「{被告是否有與證人和解或調解意願?}願意。」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儒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證述:「我交通不方便,還是算了就不談了,我就認賠,不調解。」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辯稱:「本件我從頭到尾都不認為被告犯罪,被告之所以願意與證人和解或調解,主要是因為法院就這種案件,判處有罪機率很高,他真的不願意說,我們盡了所有的努力之後,法院最後還是認為有罪,不管法院判多久,也還是不能易科罰金。被告甘願冒這個風險,才願意調解,也當作學一個教訓,不然我不覺得被告構成犯罪。」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至372頁】。足徵被告亦有為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努力負責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其因求職被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沒有檢察官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置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之際,係明知或已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上揭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款轉交,自不能單獨以被告在上開工作期間提供之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旋遽認被告必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本件檢察官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之上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猶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爰依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查,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案件之移送併辦,與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案件,二者係事實同一案件即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自應審理,而毋庸退回移送併辦之理由如下:
㈠查,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易淑美遭詐欺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該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案件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指關於告訴人易淑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二者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
㈡再者,該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二者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易淑美均相同,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審理,並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以退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 (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被告提領時間 | 被告提領地點 |
1 | 林依儒(提出告訴) | 111年11月7日10時許 | 以旋轉拍賣APP向被害人佯稱係該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 111年11月7日11時21分許 | 5,013元 | 郵局帳戶 | 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
111年11月7日11時22分許 | 50,004元 | |||||||
111年11月7日11時27分許 | 31,030元 | |||||||
111年11月7日11時41分許 | 14,004元 | |||||||
111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 | 30,000元 | |||||||
2 | 易淑美 | 111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 | 同上。 | 111年11月7日11時51分許 | 49,985元 | 郵局帳戶 | 同上。 | 同上。 |
111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 | 49,975元 | 台新帳戶 |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 |||||
111年11月7日11時51分許 | 99,985元 | |||||||
3 | 李珉 (提出告訴) | 111年11月7日9時許 | 同上。 | 111年11月7日10時24分許 | 18,998元 | 郵局帳戶 | 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 同上。 |
4 | 葉章琦 | 111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 | 同上。 | 111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 16,012元 | 台新帳戶 |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 同上。 |
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 49,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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