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333,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第4118號、第5269號、第52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32號、第6573號、第6687號、第7887號、第8421號、第8864號、第10941號、第1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沛諠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詐騙集團暱稱「陳濤」之不詳年籍成員,二人互加為好友;

同年月23日,「陳濤」謊稱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之電商,對蔡沛諠表示,可與之合作在「蝦皮」購物平台經營買賣,只需蔡沛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經營生意匯款用即可。

「陳濤」並表示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要求蔡沛諠將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蔡沛諠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詎蔡沛諠為貪圖豐厚報酬,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7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帳號後,以「LINE」傳送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涛」。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蔡沛諠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陳士榮等人施用詐術,致陳士榮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陳士榮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士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紹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芷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藍迎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鄭佩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徐雅娸委由牛挹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徐家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張志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肇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龜山分局、胡秉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徐士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宛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沛諠固不否認於111年11月7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涛」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0月14日在「LINE」認識「陳涛」,「陳涛」於111年10月23日找伊做「蝦皮」合作電商,希望伊提供銀行帳戶供「蝦皮」客戶轉帳,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25,000元之報酬,伊當時想要賺錢,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並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云云(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下稱第4025號卷】第80至第81頁);

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涛」,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第4025號卷第79至第8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398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第134頁),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士榮等1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出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榮等12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

而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告訴人陳士榮等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貪圖利益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本件被告雖以其係「陳涛」找伊在蝦皮合作開店商,始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涛」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網路銀行帳戶,係便利存戶隨時隨地操作金融服務,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

另網路銀行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帳號或使用者代碼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

是以,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

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參本院卷第43頁),且107年開始工作,有從事美髮業、芳療師、餐飲業之工作經驗,亦有看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不法用途之宣導影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卷(參第4025號卷第79至80頁),故被告是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被告為貪圖利益,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涛」,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偵詢時供稱:「陳涛」傳送蝦皮賣場家具之照片說要合作開電商,需要1個台灣的帳戶來作為客戶轉帳使用,伊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取2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第4025號卷第80頁),然而被告僅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25,000元之報酬,此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而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是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捨此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之理。

再者,觀諸被告與「陳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涛」要求被告於綁定帳號時須向銀行聲明是為了做海產生意,已與「陳涛」先前稱係為了做賣場家具之說法不同,被告已發覺有疑義,卻仍為獲取25,000元之報酬,未經查證合作開電商是否屬實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為約定綁定帳戶,並率爾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涛」使用;

況且,「陳涛」聲稱要與被告合作開電商,卻均未提及合作模式亦未說明獲利如何分帳等重要細節,此亦與一般商業常理不符,均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有預見,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沒有想到提供帳戶會被做為詐欺工具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3、兼以細繹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為「0元」,此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參第4025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此與因詐騙集團先掌握個人相關資訊,使其進而受騙而交付帳戶難謂相當,益徵被告對於上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猶因貪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可獲取之高額報酬,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士榮等12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本案中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陳士榮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2人受騙(同種競合);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況且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交付詐欺集團網銀帳號密碼,遲至111年11月14日始更正網銀密碼,其間不明金流大量進入本案帳戶,並且轉匯,被告應可知情,卻未做任何補救之情事,導致被害人數眾多,更應嚴懲(詳見蔡沛諠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573號卷第13頁);

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附表所示之12位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

兼衡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100多萬元,金額甚高、對告訴(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被害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猶應嚴懲;

另考量本案被告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高職畢業)及自陳工作為服務業、家境勉持(第4025號卷第9頁及第79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黃冠傑、周啟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備 註 一 陳士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方式加入陳士榮的「LINE」帳號,對陳士榮佯稱:以經銷商身份加入並投資「亞馬遜全球購物」平台,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士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蔡沛諠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 9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榮警詢指證(見陳士榮111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573號卷第23至第2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6573號第29頁)。
3.蔡沛諠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6573號第4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398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沛諠、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至134頁)。
1.112年度偵 字第6573 號併辦意 旨書(附表 編號2) 2.111年11月 11日13時1 6分匯款、 同日13時5 2分匯入 二 吳紹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 」上暱稱「KITTY」,對吳紹丞佯稱:在投資平台「金牛國際」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紹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方式,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3時47分許 2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紹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吳紹丞112年1月15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687號第7至第10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6687號第29至第51頁、第21頁)。
3.蔡沛諠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6687號第67頁)。
4.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398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沛諠、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至134頁)。
112 年度偵 字第6687號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11日13時5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50,000元 三 林芷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之「FIRST MARKET資訊社團」群組,對林芷維謊稱加入「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GENERAL ATLATIC)」APP,並下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芷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4時37分許 2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維於警詢之證述(見林芷維11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118號第51至第54頁)。
2.告訴人林芷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紙(偵4118號第61至64頁)。
3.蔡沛諠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118號第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398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沛諠、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至134頁)。
112 年度偵 字第411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四 藍迎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日,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 」上暱稱「Helen」,向藍迎慈介紹投資網站「BUXZERO」,佯稱在該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藍迎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9時29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迎慈於警詢之證述(見藍迎慈111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941號卷第71至第72頁)。
2.告訴人藍迎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合庫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紙(偵10941號第85至87頁)。
3.蔡沛諠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0941號第1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398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沛諠、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至134頁)。
112 年度偵 字第10941號 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12日9時30分許 30,000元 五 鄭佩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IG)」暱稱「Linda74520」,向鄭佩宜佯稱至「OKX」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方式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22分許 3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佩宜於警詢之證述(見鄭佩宜111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439號第9至第11頁)。
2.告訴人鄭佩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各1份(偵12439號第15-16頁、第23頁)。
3.蔡沛諠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2439號第3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398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沛諠、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至134頁)。
112 年度偵 字第12439號 併辦意旨書 六 徐雅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佯裝為徐雅娸前同事「BETTY WU」,並向徐雅娸介紹假投資網站,以假投資方式對徐雅娸施用詐術,致徐雅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1時18分許 150,000元 1.證人牛挹青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徐雅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64號第43至第48頁)。
3.蔡沛諠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8864號第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398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沛諠、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至134頁)。
112 年度偵 字第8864號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七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以設群軟體「臉書」暱稱「萱萱」、即時通訊軟體「LINE 」ID「xpj8848」及暱稱「新葡京037客服」 ,對徐家標佯稱在投資平台簽賭可以獲利云云,致徐家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1時35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標於警詢之證述(見徐家標111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23至第29頁)。
2.告訴人徐家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1份、交易憑證翻拍照片2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偵5269號第31至第32頁、第41頁至48頁)。
3.蔡沛諠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269號第3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398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沛諠、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至134頁)。
112 年度偵 字第5269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13日10時54分許 30,000元 八 張志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先以交友軟體「Yueme」與張志聖聯繫,復以「Line」暱稱「alpha」,對張志聖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下單可獲利云云,致張志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2時02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聖於警詢之證述(見張志聖111年11月13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7號第11至第16頁)。
2.告訴人張志聖提供之富邦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紙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7887號第38頁、第43至第49頁)。
3.蔡沛諠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887號第6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398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沛諠、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至134頁)。
112 年度偵 字第7887號 併辦意旨書 九 吳肇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9月12日21時50分許,使用「IG」暱稱「李可馨」、「LINE 」ID帳號「0000000」,對吳肇昌佯稱,投資短期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吳肇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 年11月12 日12時33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肇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吳肇昌111年12月6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第35至第38頁)。
2.告訴人吳肇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偵4025號第55至第57頁、第54至56頁)。
3.蔡沛諠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025號第24 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398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沛諠、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至134頁)。
112 年度偵 字第402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十 胡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22時許,於「LINE」上使用暱稱「晨馨」,對胡秉宏介紹虛假的網路商場平台,佯稱在該平台下單經營可利獲利云云,致胡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11時48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秉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胡秉宏111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41至第49頁)。
2.告訴人胡秉宏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5271號第51至第59頁)。
3.蔡沛諠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271號第13 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398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沛諠、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至134頁)。
112 年度偵 字第5271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十一 徐士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在某交友軟體,以「詩寶寶」之化名,結識徐士傑後,雙方以「LINE」聯絡;
該名自稱「詩寶寶」之人,於同年月6日,向徐士傑推薦「Lazada」網路賣場,佯稱其以此投資獲利,並稱會由「商城客服08」指示匯款下單,使徐士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13時44分許 1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徐士傑111年12月7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15至第22頁)。
2.告訴人徐士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5832號第71至第77頁)。
3.蔡沛諠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832號第47 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398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沛諠、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至134頁)。
112 年度偵 字第5832號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十二 林宛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8時24分許,佯裝為「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佯稱林宛錚疑似個資外洩,要求林宛錚配合依指示轉帳,使林宛錚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14時38分許 7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宛錚於警詢之證述(見林宛錚111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第41至第44頁)。
2.告訴人林宛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臺幣活存明細畫面照片各1份(偵8421號第63至第69頁、第56頁)。
3.蔡沛諠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8421號第25 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398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沛諠、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至134頁)。
112 年度偵 字第8421號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